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制作并确认的法律文书。执行实务中常遇到这样的情形:民事调解书中既约定了债务人的基本给付义务(如偿还借款本金),又约定了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支付违约金或按贷款利率加付利息)。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往往希望”双管齐下”——既要主张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又要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那么,这两项请求能否同时获得支持?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展开分析。
一、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0号,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90条【调解书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处理】明确规定:“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理分析: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为何不能并存?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调解书中如针对债务人的金钱债务履行义务设置了违约责任,则执行程序中不能再要求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民事调解书的违约责任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能同时适用。具体原因如下:
(一)二者的性质均为惩罚性责任
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违约金),本质上是当事人自愿约定的、针对不履行行为的惩罚性措施。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是法律直接规定的、针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公法性惩罚。二者在功能上具有重叠性——都是对不履行行为的制裁。
(二)司法解释的明确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文义,其适用条件有两个:其一,调解书中约定了不履行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二,被执行人已经承担了该民事责任。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申请执行人不得再主张迟延履行责任。
这一规定的立法考量在于:调解书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调解书中约定的加重责任本身就是双方对不履行后果的合意安排。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双方已经约定了不履行的惩罚方式,就应当以该约定为准,而不应再叠加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否则将导致对被执行人的”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
(三)例外情形:调解书未约定加重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排除规则的适用前提是调解书明确约定了不履行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调解书仅约定了基本给付义务,未约定任何不履行的加重责任,则被执行人仍应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三、典型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36号——履行调解书约定的加重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基本案情:付某某与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解散公司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何某以2800万元收购付某某的全部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并约定”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何某须在逾期付款期限内,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某某负担利息”。
执行过程中,付某某主张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付某某的请求。付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加重责任的,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已按照民事调解书承担了相应加重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另行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调解书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利息,这属于调解书确定的加重责任。被执行人已承担该加重责任后,申请执行人再主张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超出了调解书确定的责任范围,不予支持。
案例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监82号——对民事调解书确定违约金后申请人又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郭某升诉陈某刚、王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调解协议约定:陈某刚、王某霞欠郭某升借款本金11万元,应于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向郭某升支付违约金2万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缴纳案款共计131850元(含本金11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等),法院发还申请执行人并结案。郭某升签收后,又主张被执行人还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7万元,遂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书一方的惩罚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适用。
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违约金2万元),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时适用。被执行人已承担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支付违约金)后,当事人之间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惩罚方式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实务建议
(一)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建议
调解阶段合理设计条款: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如果希望获得比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更强的约束力,可以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较高的违约金或利息标准。但需注意,一旦选择了约定加重责任,就不能再主张法定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因此,应当综合评估两种路径的实际收益,选择更有利的方案。
(二)对被执行人(债务人)的建议
1. 按期履行调解书义务:最稳妥的方式是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避免触发任何加重责任。
2. 已承担加重责任的抗辩:如果调解书约定了违约金等加重责任,且已经实际承担,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主张申请执行人不能再要求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