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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中国诉土耳其电动汽车案专家组报告解读

2026年8月3日 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2026年7月28日,世界贸易组织公布“中国诉土耳其电动汽车及其他类型车辆措施案”专家组报告(案件编号WT/DS629/R)。报告长达122页,围绕土耳其对中国电动汽车及部分其他车辆征收附加关税、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等措施,系统审查了关税减让、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以及一般例外等WTO法上的核心问题。

这份报告的意义,并不局限于中国车企能否继续进入土耳其市场。它触及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在绿色产业竞争加剧的时代,一国能否以气候治理、供应链安全和培育本国产业为理由,为进口产品设置更高的关税和市场准入门槛?专家组给出的答案并非否定绿色产业政策本身,而是重申了一条并不新鲜、却日益重要的边界:环境目标可以正当,产业政策也可以存在,但成员不能仅凭宏大的政策叙事,将保护国内产业的措施自动包装成WTO规则允许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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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DSB与专家组:WTO争端解决机制如何运行

通常所称的WTO争端解决机构,即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严格而言,DSB并不是一个类似国际法院的常设司法机关,而是由WTO全体成员代表组成、负责管理《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DSU)的制度性机构。

根据DSU第2条,DSB的主要职权包括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执行,以及在义务未获履行时授权中止减让。换言之,DSB承担的是程序管理和裁决承认职能,真正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的,则是为每一具体争端临时组成的专家组。

1. 从磋商到设组

    WTO争端通常始于成员之间的磋商。磋商并非简单的诉前寒暄,而是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一道阀门:成员应当先尝试通过外交和谈判方式消除分歧。只有在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后,申诉方才可请求DSB设立专家组。

    专家组的设立适用所谓“反向共识”规则。在第一次提出设组请求时,被诉方通常还可以阻止;但在第二次DSB会议上,除非全体成员一致反对,专家组原则上必须成立。这使败诉风险较高的一方无法凭一己之力否决审理,也构成WTO争端解决机制区别于早期关贸总协定制度的重要特征。

    2. 专家组不是“专家咨询会”

      专家组一般由三名具有国际贸易法、政策或相关实务经验的独立人士组成。专家组并非常设,各案分别组建;如争端双方在专家人选上不能达成一致,一方可请求WTO总干事确定组成人员。DSU要求专家组成员以个人身份履职,不代表任何政府或组织。

      “专家组报告”虽然名为报告,实质上却是一份准司法裁判文书。专家组需要确定争议措施、审查证据、解释WTO协定、分配举证责任,并对被诉措施是否违反成员义务作出法律结论。但专家组的权限并非无限。其审理范围原则上由申诉方的设组请求确定,即专家组只能在职权范围内审查被明确识别的措施和法律主张。专家组也不会对所有请求逐项作出判断;当一项认定已经足以解决争端时,可以适用“司法经济原则”,不再审理其他请求。

      3. 书面程序、听证与中期审查

        专家组程序通常包括双方书面陈述、第三方陈述、实质性会议、书面提问、答复及评论等环节。在形成最终报告前,专家组还会向争端双方发送中期报告,允许双方对事实描述和法律分析提出复审意见。这种中期审查不是上诉,却能减少事实错误、回应程序性争议并提高报告的完整性。

        本案中,专家组于2025年9月和12月举行两轮实质性会议,随后多次向双方及第三方提出书面问题;2026年4月13日向双方发出中期报告,5月21日发出最终报告,至7月28日完成三种官方语言文本后向WTO成员公开发布。

        4. 报告发布不等于立即生效

          专家组报告公布后,并不会自动成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根据DSU第16条,报告原则上应在散发后20日至60日内提交DSB通过;除非争端一方提起上诉,或者DSB以共识决定不通过,否则报告将依反向共识规则获得通过。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WTO上诉机构目前仍因成员空缺而无法审理上诉。因此,一方如向事实上无法运作的上诉机构提出上诉,可能造成所谓“上诉至虚空”,使专家组报告长期不能获得正式通过。WTO官方资料显示,上诉机构最后一名在任成员已于2020年11月任期届满,目前仍无法组成合议庭。

          截至本文所讨论的专家组报告发布阶段,该报告尚应理解为专家组作出的法律判断,而不是已经由DSB通过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最终裁决。

          二、案件背景:土耳其为中国汽车设置了两道门槛

          2024年10月8日,中国就土耳其针对中国电动汽车及其他车辆采取的措施请求WTO磋商。双方于同年11月20日至21日举行磋商,但未能解决争议。中国随后于2025年1月请求设立专家组,DSB于2月24日正式设组。共有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日本、韩国、美国等多个成员保留第三方权利,显示本案远远超出中土双边贸易范畴。各方真正关注的,是汽车产业保护、自由贸易协定优惠以及绿色例外能否成为差别化贸易限制的法律依据。中国所挑战的措施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附加关税

          在专家组设立时,土耳其对原产于中国的相关车辆,在通常适用的10%最惠国关税之外,另行征收:电动汽车按40%征税;燃油车和非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按50%或每辆9500美元孰高征税;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按40%或每辆7000美元孰高征税。这些附加关税当时仅针对中国进口车辆。

          案件审理期间,土耳其于2025年9月修改措施,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未与土耳其签订区域贸易协定的国家,同时调整税率:电动汽车改为30%或每辆8500美元孰高,燃油车及非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为25%或每辆6000美元孰高,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为30%或每辆7000美元孰高。与土耳其订有区域贸易协定的国家则获得豁免。

          第二类:进口许可证制度

          土耳其还要求来自欧盟及其自由贸易协定伙伴以外国家的电动汽车和外接充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在清关时提交进口许可证明。要取得该许可,进口商必须同时满足五项要求:(1)在土耳其七个地理区域建立至少20个授权服务站;(2)维修人员取得特定能力证书;(3)每个进口品牌在土耳其设立至少40人的呼叫中心;(4)制造商指定一名常驻土耳其的授权代表;(5)进口商就动力电池的监测、控制和监督程序作出书面承诺。

          单看每项要求,售后服务、维修资质、消费者保护和电池监管似乎都有政策合理性。但WTO法审查的重点并不只是措施有无公共目的,而在于:这些要求是否改变竞争条件,使进口车辆相较土耳其国产同类车辆处于不利地位;以及这种差别待遇是否确有必要并能够被一般例外条款所正当化。

          三、专家组怎样裁判附加关税

          中国主张,附加关税违反GATT 1994第II条的关税减让义务和第I条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土耳其则辩称,其措施可以根据第XX条有关生命健康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例外、第XXIV条区域贸易协定例外及“授权条款”获得正当化。

          1. 电动汽车和部分混合动力汽车的附加关税超过约束税率

            专家组首先处理了一个颇具技术性的关税分类问题:土耳其的关税减让表形成于较早版本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而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在后续版本中才被设置为更为明确的独立税目。

            土耳其试图据此主张,新技术车辆并不当然受到旧减让表约束。专家组没有接受这一思路,而是通过协调制度税目转换、既有分类实践及车辆主要动力来源等因素,考察新税目在旧版制度下应归入何种类别。最终,专家组认定,纯电动汽车以及在旧版协调制度下应归入报告所列34个税目范围的部分混合动力汽车,仍受到土耳其关税承诺的约束。对这些车辆征收额外关税,超过其减让表所允许的水平,违反GATT第II:1(b)条;由此给予进口产品低于减让表规定的待遇,也违反第II:1(a)条。

            但专家组并未全盘支持中国。中国没有就燃油车附加关税超过约束税率建立初步证据;部分在旧版协调制度下不属于上述34个税目的混合动力汽车,也未被认定违反第II条。这一处理体现了WTO裁判中严格的举证责任:贸易限制看似明显,并不意味着申诉方可以省略对每一产品范围、每一税号和每一义务要件的证明。

            2. 气候目标不能只停留在叙事上

              本案最引人关注的部分,是土耳其援引GATT第XX(b)条和第XX(g)条为附加关税辩护。

              土耳其提出了一条“因果链”:限制进口可以保护和培育国内新能源汽车产业;国内产业将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更完善的基础设施将促进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普及最终有助于减少交通领域二氧化碳排放。

              专家组认可,减少交通领域二氧化碳排放,原则上属于第XX(b)条所保护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健康目标,也可以落入第XX(g)条关于保护可枯竭自然资源的政策范围。全球变暖和气候变化确实构成重大的生命、健康和环境威胁。 但承认目标正当,并不等于承认手段合法。专家组认为,在第XX(b)条下,被诉方首先应证明其所称风险具有一定现实概率,而不能只是理论、抽象或假设性风险。只有风险真实存在,才能进一步讨论措施是否能够防范风险、是否具有必要性。证据却显示,土耳其新能源汽车销售正在迅速增长,现有充电设施并不存在明显瓶颈,充电投资向内外资企业开放,且市场中已有176家投资者。专家组据此认为,所谓依赖进口将导致充电设施不足、进而阻碍新能源汽车普及的风险,只是推测性的。更重要的是,专家组对土耳其因果链的起点提出了制度性疑问:土耳其希望消费者购买电动汽车以减少排放,却同时主张进口电动汽车本身构成需要防范的风险;而进口产品所造成的唯一直接“风险”,似乎只是与本国企业竞争。专家组明确指出,将进口竞争纳入环境风险的因果链存在系统性问题。WTO协定已经为不公平贸易或进口激增造成的产业损害设置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专门救济,成员不能轻易绕过这些条件,以环境保护之名直接保护国内生产者。

              因此,附加关税不能依据第XX(b)条获得正当化;在第XX(g)条下,附加关税与减少碳排放之间也缺乏“密切而真实的目的—手段联系”,同样不能成立。

              3. 区域贸易协定豁免大部分获得认可

                对于最惠国待遇问题,专家组认定,土耳其对区域贸易协定伙伴车辆给予附加关税豁免,却不给予中国同类车辆相同待遇,原则上违反GATT第I:1条。不过,GATT第XXIV条允许成员在符合条件的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内部给予优惠待遇。因此,专家组认可了土耳其对其大多数区域贸易协定伙伴的豁免。例外是委内瑞拉。专家组认为,土耳其未能证明对委内瑞拉车辆的豁免符合第XXIV条、“授权条款”或环境例外,因而该部分差别待遇仍属违法。

                这说明,最惠国待遇并不排斥所有区域优惠,但优惠必须真正建立在WTO认可的区域贸易安排之上,不能仅凭政策选择将个别国家纳入豁免名单。

                四、进口许可制度为何违反国民待遇

                专家组对进口许可证制度的核心判断,是其违反GATT第III:4条的国民待遇义务。

                第III:4条并不要求进口产品与国产产品在形式上受到完全相同的规则,而是要求进口同类产品在影响其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和要求下,不得受到较不利待遇。

                土耳其的五项许可条件表面上针对进口商、制造商、维修人员和售后服务体系,实际效果却是:相关进口车辆在进入土耳其市场前,必须先承担建立服务网络、配置人员、设立呼叫中心以及完成代表和电池承诺等成本;土耳其国产同类车辆则无须通过同一进口许可程序。专家组认为,这些要求以及其执行机制改变了市场竞争条件,对来自中国的电动汽车和外接充电式混合动力汽车造成不利影响,构成较不利待遇。

                土耳其又援引GATT第XX(d)条,主张这些要求旨在确保遵守其消费者保护法和车辆型式批准规则。但第XX(d)条并不允许成员只要援引一部国内法,就为贸易限制取得通行证。被诉方必须证明,具体措施确实是为“确保遵守”与GATT相一致的国内法律法规而采取,措施与所称合规目标之间需要具有真实、具体的关联。

                专家组认为,土耳其没有逐项证明服务站、能力证书、40人呼叫中心、常驻代表、电池承诺及许可执行机制,确实承担着确保遵守消费者保护法和型式批准规则的功能。因此,该制度不能获得第XX(d)条正当化。在已经依据第III:4条解决争端后,专家组适用司法经济原则,没有继续裁判中国依据第I:1条、第X:3(a)条、第XI:1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2.1条提出的其他主张。

                五、报告的影响:胜负之外,更重要的是规则边界

                1. 对中国及中国车企:获得重要法律确认,但市场壁垒不会立即消失

                  从裁判结果看,中国在最核心的两组问题上取得了有利认定:部分附加关税违反关税减让义务,进口许可证制度违反国民待遇义务,土耳其提出的主要一般例外抗辩未获支持。专家组建议土耳其使相关措施符合GATT 1994义务,并认定违法措施已对中国依据该协定享有的利益造成取消或减损。

                  但企业不宜将报告发布理解为关税和许可条件立即失效。专家组报告能否获得DSB通过、土耳其是否上诉、双方是否通过谈判解决、土耳其最终选择取消措施还是重新设计措施,均会影响实际市场准入。

                  即便土耳其履行裁决,也未必意味着中国车辆将回到完全无附加条件的状态。土耳其可以在不违反WTO义务的前提下,采取普遍适用的产品安全、售后服务、技术标准和环境监管措施;也可以依法发起反倾销、反补贴或保障措施调查。报告所否定的不是监管权,而是缺乏充分法律与事实依据的歧视性监管。

                  2. 对土耳其:产业政策需要从“国别限制”转向规则化工具

                    本案并未否认土耳其发展本国新能源汽车产业、建设充电设施或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政策空间。但它要求土耳其重新回答三个问题:为什么必须限制进口,才能实现环境目标?为什么相关要求只或主要由特定来源的进口产品承担?为何不能采用税收激励、基础设施补贴、统一技术标准等贸易限制程度更低的方式?

                    若一项措施的真实效果是迫使外国制造商在当地投资、设厂或建立高成本服务体系,政府便不能只依靠消费者保护或绿色转型的概括性表述。措施的设计、适用范围、证据基础和替代方案,必须经得起逐项审查。

                    3. 对绿色产业政策:WTO没有否定气候治理,但提高了举证门槛

                      报告最值得关注的法理贡献,是对“绿色目标—产业保护—贸易限制”因果链的审慎态度。专家组认可减排、气候治理和自然资源保护属于GATT第XX条可以保护的重要价值,却拒绝接受一种过度宽泛的逻辑:只要国内产业发展最终可能有利于减排,就可以对进口竞争设置障碍。如果这一逻辑被普遍接受,几乎所有产业都可以被描述为战略产业,所有进口依赖都可以被解释为潜在供应链风险,所有保护主义措施也都可能被包装成环境、健康或发展政策。一般例外将不再是例外,而会反过来吞噬基本义务。

                      因此,本案向各成员释放的信号是:绿色例外不是绿色标签。主张环境例外的一方必须以现实风险、具体证据和清晰因果关系为基础,证明措施与环境目标之间存在真实联系。产业利益可以是政策考虑,但不能取代条约规定的法律要件。

                      4. 对中国企业“出海”:投资可以化解壁垒,但不能替代规则救济

                        近年来,中国新能源汽车企业进入海外市场时,越来越多地面临附加关税、本地投资要求、售后网络要求、数据与电池监管、补贴资格限制以及原产地规则等复合壁垒。

                        面对这些措施,企业通常会同时考虑出口、当地组装、直接投资、合资合作和供应链本地化。本案说明,本地化确实可能降低市场准入风险,但企业不应把所有政策压力都视为不可挑战的商业现实。

                        企业有必要区分三类措施:一是成员依WTO承诺可以合法采取的普通监管;二是可能符合反倾销、反补贴或保障措施规则的贸易救济;三是以行政许可、国别差别或产业政策名义实施,却可能违反关税减让、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义务的措施。对于第三类措施,企业虽然不能以自身名义直接向WTO起诉,却可以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及政府沟通机制,系统提供市场损失、竞争条件变化、合规成本和歧视性效果等证据,推动国家层面的争端解决。

                        六、结语:规则仍在,但规则需要被使用

                        在今天的国际贸易中,关税壁垒很少再以单一、坦率的形式出现。它们往往与气候变化、产业安全、消费者保护、供应链韧性和技术监管交织在一起。政策语言愈显宏大,法律审查反而愈应回到细节:措施针对什么产品,由谁承担成本,改变了怎样的竞争条件,目标与手段之间是否真正相连。

                        DS629专家组报告的价值,正在于它没有在“自由贸易”与“绿色转型”之间作出简单二选一。它承认国家有权追求环境和产业目标,同时要求这种权力接受条约规则、事实证据与比例边界的约束。

                        多边贸易体制的力量,从来不在于消灭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在于把冲突置于一套共同语言之中。当一国以政策目标为盾、以市场壁垒为刃时,专家组所做的,是重新追问那柄利刃是否真正服务于盾牌上的承诺。

                        对于正在走向世界的中国新能源汽车产业而言,这份报告既是一场阶段性的法律胜利,也是一项更为长期的提醒:海外市场竞争不仅发生在工厂、价格和技术之间,也发生在税目表、许可制度、例外条款与举证责任之间。能够理解并使用这些规则,本身已经成为企业国际竞争力的一部分。

                        本文仅为一般性信息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需要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请与耀时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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