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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口头遗嘱的证明标准 | 耀时原创

关于口头遗嘱的证明标准 | 耀时原创

李平 


口头遗嘱是民法典中与其他五种遗嘱并列规定的遗嘱形式之一。《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而《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口头遗嘱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标准明显高于同解释第108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口头遗嘱的证明标准高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和公证遗嘱的证明标准。然而民事和刑事领域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否相同呢?可以通过下述裁判逻辑及有关案例了解司法实践当中关于口头遗嘱有关规定的适用情况。


PART一、案例一


孟某3、孟某1与孟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1】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继承方式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亦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伦理等为前提,特别是在危急情况下作出的口头遗嘱,由于其内容容易被伪造、篡改、变更,要严格审查其作出方式、遗嘱内容、见证人证言等情况……但是,孟某3、孟某1并未在第一时间对该口头遗嘱及见证人的证言进行证据固定,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孟某3、孟某1也未提及存在该口头遗嘱,只是质疑了孟某2并非系孟繁岐的亲生女,而在重审一审中,三位见证人亦未对该口头遗嘱的作出时间、具体内容、前因后果等细节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孟某3、孟某1主张依照口头遗嘱继承财产的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定孟某3、孟某1、孟某2按照份额法定继承孟繁岐的遗产,并无不当。”


PART二、案例二


程某与付某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继承人付国光当时虽处于病重之中,但神志清楚,在“口头遗嘱”订立之后一两天内均属于该状态,且有家属陪护。这说明虽然付国光属于病重状态,但具备通过代书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订立遗嘱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立遗嘱人付国光不属于法律上的危急状态,对其所订立的口头遗嘱未予采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


PART三、案例三


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二审及再审案

【案情简介】张孟印与李胜格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张某1、张某2及张某3,其二人共有房产一处位于石家庄市和平东路53号26-1-601室房产,张孟印于2000年1月10日去世,李胜格于2018年1月11日去世。李胜格在生前于2010年6月2日立下遗嘱将上述争议房产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留给原告张某1,并出具了公证书。

张某1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因被继承人李胜格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份额部分赠与其个人,故其应继承涉案房产3/4的份额。被告张某2不认可,称被继承人张孟印留有口头遗嘱,将涉案房产中属于张孟印的份额由张某2继承,并申请证人张某4、周某出庭证明被继承人张孟印因胃癌晚期住院,2000年1月8日在其神智清楚的情况下表明将其名下房产份额由张某2继承,2000年1月10日去世。第三人张某3称,张孟印生前希望二女配合其将老人照顾好,涉案房屋由二女各继承一半,同时张某3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平均分给张某1、张某2二人。


【裁判主文】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因认为“张孟印留有口头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部分由被告张某2继承;李胜格留有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部分由原告张某1个人所有。虽双方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两份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且第三人的陈述中亦印证两位老人生前有将该房产交由张某2、张某1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判令上述房产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3】。


随后,张某1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口头遗嘱系张某2勾结二证人伪造应属无效,但未提交有关证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认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张某4出庭作证,证实张孟印在去世前两天留有口头遗嘱,将本案争议房产属于张孟印的部分由被上诉人继承,故张孟印所立口头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而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4】。


张某1仍然不服该二审判决而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认为“证人周某、张某4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张孟印在去世前两天留有口头遗嘱……而第三人张某3证言亦证实张孟印生前希望二女配合其将老人照顾好,涉案房屋由二女各继承一半的意愿。结合证人的工作性质及张某5口头遗嘱的场所、张某3证言内容及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与证人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等……原判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而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5】。


PART四、法条链接


1. 《民法典》

第1138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109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 《刑事诉讼法》

第55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PART五、律师分析及建议


读者可以发现在前两篇案例尤其是案例一当中,法院的证明标准非常之高,完全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又感到在案例三当中法院的证明标准并未达到该标准。究其原因,是因为民事和刑事领域当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非相同,即此标准非彼标准。刑事领域遵从罪刑法定原则并存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而民事领域遵从辩论原则和意思自治(自愿)原则,这必然导致民事和刑事领域的证明标准不同。如北京大学诉讼法学博士余朝晖认为:“‘民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度要求显著低于‘刑事排除合理怀疑’,但是仍然高于‘优势证明标准’,较为接近美国法中‘清晰且有说服力标准’。【6】” 如果民事领域遵从刑事领域的证明标准,《民法典》口头遗嘱条款将无可适用余地。


但不能因为民事领域证明标准未达刑事领域证明标准的高度而忽视有关证据的固定与保留,毕竟口头遗嘱的证明标准明显要高于“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建议口头遗嘱继承人叫唤多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并同时借助录音录像等设备录制口头遗嘱现场,遗嘱人订立口头遗嘱后及时让见证人形成书面证词并签名和标注年月日,及时固定“危急情况”等证据。危急情况结束遗嘱人仍然在世并意识清醒的,务必引导遗嘱人转立其他书面形式的遗嘱。


 参考案例及文献:

【1】孟某3、孟某1与孟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941号】

【2】程某与付某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再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4276号】

【3】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939号】

【4】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3738号】

【5】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10296号】

【6】余朝晖.民事排除合理怀疑的本土解读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展开[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48(4):95-104.


【律师简介】


李平,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英语专业学士(法律经贸方向)、延边大学法律硕士。以韩语、英语、中文为工作语言。其中,韩语为李平律师的母语。李平律师曾在某大型笔记本代工厂负责美国、加拿大、印度、韩国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笔记本电脑出口工作,曾在某市司法局法制科和下设法律援助中心等部门从事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等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李平律师办理过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租赁合同等诸多诉讼案件并担任国有企业改制、公司/政府常年法律顾问,其办案风格是“干净利索、高效靠谱,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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