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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案件的裁判规则和实操建议 | 耀时原创

“股东除名”案件的裁判规则和实操建议 | 耀时原创

 黄欣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除名”制度本身并未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有明确的制度规范,而是见于上文的司法解释法条链接,当股东再三拖延其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时,经过相关合规流程,能够将该等股东从公司中剔除的一项裁判依据。


PART 一、“股东除名”的正当路径


起因:“因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

根据查询的裁判文书案例,目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少法院的观点认为:股东除名这种非常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


前置程序:“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关于合理期限,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在实务案例中,只要给出的履行期限不过分严苛,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公司法》修订已经进入了第三次审议,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的相关约定,宽限期自发出之日起不少于60日,该草案虽未生效,相关期限也具有一定的实践借鉴意义。


表决程序:“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大量司法实践案例法院观点,拟被除名股东在尚未除名前,其应当依旧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有权对股东会会议的其他决议事项参与表决;而对于“除名自己”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PART 二、“股东除名”的裁判规则


(一)关于股东会除名决议效力的裁判规则

1. 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公司就股东除名事项和事由进行约定,但相关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该约定无效【(2021)京02民终11195号】

2. 因股权让与担保而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所享有的担保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清偿完债务及该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身份,将使债权的实现无法保障,侵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2021)川01民终21025号】


(二)关于股东会除名决议程序合法性的裁判规则

1. 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时,公司不得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股东资格【(2020)桂09民终580号】

2. 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2021)沪01民终1396号】

3. 尽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文义上使用“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股东在公司催告的期间后股东会会议通知之前返还部分抽逃出资的,应当认定其在“合理期间”内返还了出资【(2016)沪01民终9059号】


(三)关于股东会除名决议内容合法性的裁判规则

1. 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

2. 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继受取得股东身份,不存在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可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作出将其除名的股东会决议【(2019)云01民终3357号】

3. 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维护企业的存续和稳定、保护诚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基于公司已歇业且不存在债权人,其他股东已全部抽逃出资,公司在公司解散之诉期间召开的除名股东会应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2013)宁商终字第822号】


PART 三、“股东除名”的实操建议


股东除名的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文首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否则一旦无法满足相关流程规定,则除名的效力会存在瑕疵。因此,在涉及催告时,可以通过公证机关公证,以加强效力。

另外,如果被除名股东认为公司的操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公司的出名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次《公司法》修订中,一个很大的亮点是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五年内缴纳出资,无论公司法后续修改是否会保留“出资额应当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公司法都将填补认缴制下的法律漏洞,如继续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论作为公司,还是股东,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要求积极敦促和按时缴纳注册资本,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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