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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公司”的法律风险 | 耀时原创

浅谈“夫妻公司”的法律风险 | 耀时原创

戴蔚 


在自然人创业过程中,很多人会有意识地避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股东无限连带责任风险。故而在设立公司时,最常见的就是找来伴侣一起作为股东,这就是所谓的“夫妻公司”,而这种公司就可以完全规避“一人有限公司”面临的股东连带责任风险了吗?从司法实践来看并非如此。夫妻公司股东虽然是两人,但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倾向。


倾向一: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参照一人有限公司相关规定,由夫妻股东承担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


该观点认为在主体构成方面,夫妻公司看似有夫妻二人两名股东,但是在人们普遍的观念里夫妻公司即为夫妻自家公司,公司财产也即夫妻自家财产。因此,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推定所有的夫妻公司均存在财产混同情形。除非夫妻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才可豁免夫妻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582号


法院认为部分:首先,一人公司之外,“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利益高度集、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别形态。其次,从某种意义上讲,“夫妻制”公司任何一个股东的意思表示都足以让相对方相信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行为和股东个人行为界线非常不清晰。再次,此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夫妻一方,其行为可迳行代表公司,由此导致公司财产被挪作私用相对较为便利。最后,“夫妻制”公司无其他股东或董事,加之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致使此类公司不能形成有效监督,交易相对方很难充分了解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综上,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夫妻制”公司予以特别规制,在人格否定上作特别考量,而不能任由其以人格独立作责任有限抗辩。反观本案,宝特利公司成立于苏德财、潘健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苏德财、潘健萍持宝特利公司的全部股权,并由其夫妻二人分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并先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宝特利公司在组织形态上属典型的“夫妻制”公司,符合该类型公司的普遍要素。且宝特利公司、苏德财、潘健萍亦未能提供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虽然潘健萍举示证据证实其与苏德财在法院调解下解除婚姻关系,但上述事实发生于2017年6月7日,而本案债务发生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早于其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一年多。潘健萍主张夫妻分居已达五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宝特利公司之人格判断,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切合本案实际案情,亦符合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据此,一审判令潘健萍对宝特利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倾向二:夫妻公司有别于一人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将一人公司明确界定为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明确了股东人数仅为一人,并未将具有夫妻关系的股东视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一人公司认定的依据是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而非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股权的归属,故而不可直接适用一人有限公司之规定处理夫妻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问题。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本院认为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可知,关于夫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裁判倾向的不同,主要分歧点在于究竟由谁来证明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倾向一更加注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需由夫妻股东来证明自身财产独立性。而倾向二则更加注重法律规定之严谨性,债权人仅提出公司股东系夫妻关系,没有进一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则不予支持股东连带责任的诉求。


从风险防范角度来看,如果确实已经成立了夫妻公司,条件允许的可以通过改变股权结构的方式规避相应风险,或补签财产分割协议至工商登记备案。如果变更股权不易操作,那至少应当合法合规的处理公司财务账目,做好每年的审计年报,避免发生公司欠款走股东私账、无合理理由向股东转账等极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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