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简体中文 English

首封与轮候查封的法律适用分析 | 耀时原创

首封与轮候查封的法律适用分析 | 耀时原创

缪冬辰 


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领域正式确立了“禁止重复查封”原则,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使这一原则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但司法实践中,同一债务人被多个债权人在不同法院起诉后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日益普遍,而不得重复查封这一法定原则导致后续债权人执行权益遇阻的情况也时有发生。2004年最高院联合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创设了不动产查封、预查封的轮候制度。同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普遍意义上的轮候查封制度正式作出规定。2022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则进一步完善了轮候查封制度,指导法院、律师办理保全、执行业务。笔者从“首封”与“轮候查封”的基本概念展开,就轮候查封的效力及其在实务中的处理规则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指正。


PART一、何为“首封、轮候查封”


所谓“首封”,实务中系指“首封法院”,是指在诉讼保全或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的法院。与之相对,如前述债务人存在多个不同的债权人,且多个债权人均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则按照查封登记时间的先后排序,采取查封措施在后的法院被称为“轮候查封法院”,其查封行为被称为“轮候查封”。


PART二、轮候查封的适用及法律效力


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适用,实务中认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首封法院出具查封裁定作为适用前提;第二,轮候查封的标的系债务人被首封法院查封的同一财产;第三,轮候查封标的物的财产价值应明显高于首封法院的查封标的;第四,查封标的不得超过查封申请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该规定明确了其他法院可以轮候查封首封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但轮候查封转为首位查封之前,不具有对查封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查封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轮后查封裁定作为查封裁定的一种,同样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为何不具有对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效力呢?因为实务中首封法院只能有一个,而轮候查封法院的数量经常不止一个,假如多个查封法院都要强制变卖、拍卖被查封财产就会发生冲突。为此法律规定,查封被解除的,轮候查封在先登记的则自动生效。也就是说,在轮候查封转为首位查封之前,不具有对查封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而非不生法律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可视作一种预期效力,即当登记在先的查封解除时,排列在先顺序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成为正式查封。


PART三、首封与轮候查封制度的实践注意要点


(一)财产处置法院的原则与例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由此可以明确,查封财产处置权原则上为首封法院,且司法实践中,首封法院一般也最早进入执行程序。但执行案件中,有时会出现首封法院逾期不处置财产且怠于推进执行程序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该制度的建立为解决首封债权与轮候查封债权的财产处置权争议提供了处理思路,但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在先轮候查封法院要获得处置权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首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2、首封法院在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且被保全的财产非案件争议标的;3、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商请首封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二)查封财产处置的受偿规则

无论是首封法院还是轮候查封法院,都应遵守财产处置变价后的受偿规则,但根据被执行人性质的不同,对查封财产处置后的债权优先受偿次序也存在着差异。如被执行人是公司,且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对查封财产处置变价规则按照优先权利人、首封债权人、轮候债权人的受偿次序规则进行受偿;当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同权利人对财产变价后的统一受偿次序与受偿范围规则会受到被执行人公司是否破产的影响。

如被执行人为个人或其他组织,且名下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财产处置规则同为按照优先权利人、首封债权人、轮候债权人优先受偿次序规则受偿。但若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财产处置规则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因此,适用参与分配制度需满足如下条件:1、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是个人或其他组织且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3、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或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等应予分配情形;4、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此外,为鼓励债权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财产分配过程中,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后,分配财产法院可适当提高首先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比例,司法实务中一般以提高20%为限。


因我国采取有限破产主义,执行分配制度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个人破产程序的职能。在禁止重复查封原则的规制下,允许不同法院执行同一财产更凸显轮候查封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对规范法院查封财产行为及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具有重要意义。


首封与轮候查封的法律适用分析 | 耀时原创(图1)

联系我们(图1)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9号龙湖天街2号楼1301

电话:(025)83707073

咨询及合作:请发送邮件至xeoninfo@163.com

应聘及实习:请发送邮件至xeonhr@163.com

投诉或特别情况:请发送邮件至主任合伙人邮箱xeonzxy@163.com





快速链接

联系耀时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9号龙湖河西天街2号楼1301
邮编:210019
电话:+86 (025)83707073
Email:xeoninfo@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