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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中韩两国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比较初探 | 耀时涉外原创

有关中韩两国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比较初探 | 耀时涉外原创

李平


中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和韩国「民法」(法律第19098号)均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制度。然而两国关于该制度的具体规定之间存在较大差别。对比研究之后,笔者发现韩国「民法」关于遗嘱执行人的制度对我国存在一定的借鉴意义。


PART一、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条款比重不同


中韩两国关于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的各自比重之间有较大的不同。


中国《民法典》用七个条款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制度。本法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定立遗嘱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随后,本法在其余有关条款即第1146-1149条共四个条款当中,均使用了“遗产管理人”这一用语并规范相应的事项。即中国《民法典》更注重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效能,遗产管理人制度也适用于遗嘱人通过定立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形。


而韩国「民法」通过十四个条款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有关遗产管理人的事项仅规定于该法第1040条和第1053条。该法第1093条甚至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将该指定委托给第三人。”根据该法第1040条和第1053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仅出现在相续人(即继承人)为多人或者没有相续人等两种情形当中。因此,韩国「民法」更注重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效能,该法为数不多的有关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规定也较为雷同。


PART二、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定不同


中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关于制作遗产清单、报告遗产情况、防止遗产毁灭、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分割遗产、其他必要行为等五项职责和一项兜底职责。不仅如此,本法第1148条还规定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有关人员的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本法以罗列的方式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明确化,且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时的过错标准。


而韩国「民法」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仅见于该法第1100条(即制作遗产目录)和第1101条(即管理遗赠标的物和根据遗嘱履行义务),其规定得较为简陋且没有列明各项职责。但根据该法第1096条,在遗嘱执行人是法院选任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给该遗嘱执行人处分相关职责,即该法对遗嘱执行人的职责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此外,该法似乎并未规定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有关民事责任。


PART三、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任职


韩国「民法」第1097条规定:“①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应当立即将承诺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的意思表示通知给相续人。②被选任的遗嘱执行人在收到被选任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将承诺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的意思表示通知给法院。③相续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催告被指定或者选任的遗嘱执行人,于一定期间内给予是否承诺的确答。如果催告人未在该期间内收到通知,则视为遗嘱执行人已经承诺任职。该法第1105条规定:“被指定或者选任的遗嘱执行人如果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辞退任职。”该法第1106条规定:“如果被指定或者选任的遗嘱执行人懈怠职责或者不适合继续任职,则法院可以根据相续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解任遗嘱执行人。”此外,该法第1098条规定:“限制能力人和被宣告破产的人不得担任遗嘱执行人。”从前述规定可知,就遗嘱执行人的任职、辞退、解任和缺格等事项,韩国「民法」规定得较为完善。而中国《民法典》并未规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关于任职或辞退的权利,也未规定担任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除外条款。


PART四、关于遗嘱执行人的地位


韩国「民法」第1103条规定:“①被指定或者选任的遗嘱执行人视为相续人的代理人。②第681条至第685条、第687条、第691条和第692条等规定适用于遗嘱执行人。”即该法《第二章 契约》的第《十一节 委任》(对应于中国《民法典》委托合同章节)的有关规定适用于遗嘱执行人。而中国《民法典》并未明确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地位。


PART五、结   论


本文认为韩国「民法」关于上述事项的规定当中,有关遗嘱执行人的任职和辞退的权利以及遗嘱执行人的地位的规定,对我国存在一定的借鉴意义。民法作为私法也应该规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有关权利。增加规定遗嘱执行人的代理人地位,也更加有利于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正确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此外关于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推选、报酬、申请法院指定等事项,由于两国的民法典均规定得较为相似,因此本文不予赘述。



有关中韩两国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比较初探 | 耀时涉外原创(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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