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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公正高效的体育仲裁制度——解读新《体育法》 “体育仲裁”章 | 耀时原创

构建公正高效的体育仲裁制度——解读新《体育法》 “体育仲裁”章 | 耀时原创

赵佳 缪冬辰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新修订的《体育法》由原来的8章54条增至12章122条,包含总则、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反兴奋剂、体育组织、体育产业、保障条件、体育仲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体育仲裁”作为本次《体育法》修订全新增设的章节,对我国建立多元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从“权力体育”到“权利体育“的转变起到重要的影响,为后续包括体育仲裁在内的体育纠纷解决规则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法源性参考和原则性指引。


PART一、新《体育法》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背景与成果


据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数据,截至2021年12月31日,中国现行有效的体育法律法规包括1部法律、7部行政法规、26件中央与国务院文件、31件部门规章及165件规范性文件等。目前,中国体育大部分依赖低位阶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治理,现行《体育法》在实践中显得颇为滞后。比如,《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尴尬的是,体育仲裁的规定至今未能落地。由于体育仲裁制度缺失,在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的足球职业联赛中,一些俱乐部球员、教练讨薪无门,足协仲裁委、劳动仲裁委、法院对此类案件“三不管”。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将足协仲裁委等同于《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而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工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排除法院管辖,各地判决不一。本次体育法的修订,解决了我国体育仲裁制度长期缺位的现状,将有效促使上述问题的解决。


1、明确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本次新《体育法》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进行了确立。对于体育仲裁制度的受案范围,立法思路经历了“从哪些体育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到“哪些体育纠纷只能通过体育仲裁机构来解决”的转变。最终以“列举条款”+“兜底条款”+“排除条款”的方式划定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一)“列举条款”明确规定对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以及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体育仲裁;


(二)“兜底条款”规定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其他纠纷可以申请体育仲裁;


(三)“排除条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商事仲裁和劳动争议排除在受案范围外。


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立对当下其他仲裁无法受理、不能解决的具有体育领域特色、专业性强的体育纠纷提供了解决渠道,将会减少纠纷当事人因求助无门而不得不花费高昂成本到国外申请仲裁的窘境。


2、确立“一裁终局”制度,确保纠纷解决效率


新《体育法》第97条规定:“体育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体育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了体育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鉴于体育纠纷解决的高要求和时效性,体育纠纷的“及时解决”具有先位价值,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障纠纷解决效率,符合体育领域的特殊性要求。


3、赋予裁决强制执行力,保障体育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体育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体育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条规定明确了体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尤其是在涉及有关财产纠纷的案件中,一旦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就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在此之前,许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欠薪纠纷只能由体育单项协会进行调解或仲裁,基于行业特殊性,体育单项协会长期处于“体育自治管理”的状态,该自我约束和管理机制也存在排斥外部干涉和影响的弊端,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本次《体育法》的修订,不但确保了体育仲裁的法律效力,也在制度上解决了类似体育单项协会的裁决不能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局面,将更好地解决欠薪、合同纠纷等体育事件,有助于及时、公正地解决体育纠纷,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PART二、新《体育法》体育仲裁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虽然新《体育法》在体育仲裁制度上有诸多亮点和突破,但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比如:


1、与国际接轨,借鉴CAS规则


依照国际惯例,体育领域强调行业自治,相关纠纷一般由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国际体育仲裁庭(CAS)设有普通仲裁庭、上诉仲裁庭、兴奋剂仲裁庭以及特别仲裁庭,架构清晰全面。CAS 的受案范围整体上分为商业类纠纷和管理类纠纷,商业类纠纷包括赞助纠纷、球员转会纠纷、雇佣合同纠纷等在内的涉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管理类纠纷涉及反兴奋剂纠纷、纪律性纠纷、参赛资格纠纷等广泛领域。因此,在国外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纠纷往往由CAS的普通仲裁庭解决。此外,CAS还规定包括商业性质、纪律性质在内的任何与体育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争议均可申请仲裁。与此相比,新《体育法》所规定的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就显得较为有限,希望在制定《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时候能够予以进一步完善。


2、建立内外结合且多元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体育纠纷解决体系具有多元性,体育仲裁既要保持其独立性和专业性,也要注重与其他解纷机制的衔接与协调,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首先,需与国内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程序有效衔接。《体育法》确立了解决体育纠纷的“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并由体育仲裁为体育纠纷解决“兜底”,促进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和体育仲裁的有效衔接。


其次,与国内诉讼程序实现衔接。法院依法有权对体育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仲裁裁决作出撤销和重新仲裁的裁决和决定,保障体育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公平性。同时,对裁决结果还可以通过法院执行得到司法保障。


再次,与国际体育仲裁相互协同。一方面,国内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基于独立和公平原则作出的裁决将得到国际体育组织、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认可和尊重。另一方面,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在管辖范围上形成平行、协同的状态。此外,还可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经验,在重大体育赛事期间设立临时仲裁庭,公正、高效、及时地解决纠纷。


新《体育法》“体育仲裁”章不仅从国家法律的效力层级上确立了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也让我们看到了国家大力发展体育事业、体育产业的信心和决心。相信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将依托日后的法律实践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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