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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三种典型情形

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三种典型情形

张晓宇 张园 


今年上半年,笔者团队接到了广东一家公司的委托,委托笔者团队协助处理其南京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随着案件的推进,笔者团队发现,该案不仅涉及委托人南京分公司与房东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还牵涉到委托人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实践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并不少见。笔者通过检索案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在大数据案例库中进行检索,搜到1023条结果;通过检索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高管”可以搜到1009条结果。其中,法院援引的最高频法条为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九条【1】、第一百四十七条【2】和第一百四十八条【3】。


本文将选取三种常见情形典型案例,为读者具象地展示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典型情形,探讨公司应如何最大可能地降低高管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


PART1情形一:高管挪用或侵占公司资产


案件详情


原告瓦纳特公司系注册成立于美国加州的公司,被告吴敏春原系原告的首席执行官及董事。2008年8月,原告决定以吴敏春设立的乐萌公司作为平台,由其组建原告的技术团队进行WMN项目【4】的研发。其后,原告陆续将研发经费汇至被告吴敏春指定的帐户,其中第一笔70,000美元汇入被告卓致公司帐户,其后的830,000美元分次汇入被告乐萌公司帐户,用于项目研发所需的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支出。


2010年,WMN项目终止后,原告发现被告吴敏春未将项目运营期间的真实状况向原告披露,且拒绝原告审计相关帐目的要求。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乐萌公司将WMN项目研发成果申请了中国专利并无偿永久地授权吴敏春个人使用。同时,被告乐萌公司代收WMN项目经费后,在吴敏春实际控制下拒绝向原告公开帐目并返还多余经费,被告卓致公司代收原告汇付的70,000美元后则未用于WMN项目,亦在吴敏春实际控制下不予返还原告。后原告将被告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侵占的资金。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吴敏春确系被告乐萌公司及被告卓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WMN项目运作过程中以原告董事、高管之身份参与,故其虚报帐目及借由项目成果申请国家扶持基金供被告乐萌公司使用的不当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为公司董事、高管等人员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返还WMN项目结余资金并偿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此外,被告乐萌公司、被告卓致公司虽然辩称两者自原告处所得资金系《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服务合作协议》项下款额、并未损害原告公司利益,却无充分证据佐证前述合同切实成立并履行。加之,被告吴敏春在否认WMN项目借乐萌公司与卓致公司平台运行的同时又主张在WMN项目资金中领取原告承诺支付的工资,显然自相矛盾,因此被告乐萌公司与被告卓致公司作为代收WMN项目运营资金的操作平台,并无占有原告汇入资金的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理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被告吴敏春应当返还原告3,451,158.64元人民币,被告乐萌公司在2,971,413.64元人民币及相应逾期返还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致公司在479,745元人民币及相应逾期返还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PART2情形二:高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案件详情


被告李定远为原告远望华夏公司董事、总经理,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里仁花园商品房一套,并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2180000元。合同约定该款项被告应在2008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872000元,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1308000元,该合同落款甲方处仅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通过银行按揭支付了1308000元,余款未付。2011年4月,被告未经工作交接离境回台,后未回原告公司;同月20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另行任命了董事和总经理。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被告李定远在任职原告远望华夏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且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行为经过原告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合同中出卖方落款仅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无其他人员签字。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被告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PART3情形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福路公司是西班牙流体设备企业ARFLU公司在华独家代理商,2017年末,被告施某斐在福路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利用第三人惠博普公司为伊拉克格拉芙油田三期项目的阀门向福路公司邀请报价的机会,施某斐同时伪造了ARFLU公司的授权书,安排其实际控制的香港炜翔公司与惠博普公司签约,订单金额313.3439万美元。而后,施某斐又向ARFLU公司谎称炜翔公司是惠博普公司的代理商,欺骗ARFLU公司与炜翔公司签约,订单价格为191.0675万美元。至此,施某斐窃取了属于福路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从中获取了差额收入122.2764万美元。


法院认为

施某斐作为福路公司的总经理、董事,对福路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谋取属于福路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体现。施某斐明知涉案业务属于福路公司的商业机会,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将该商业机会安排给炜翔公司,造成福路公司利益损失,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查明事实反映,施某斐通过涉案商业机会为其控制的炜翔公司获取合同差价122.2764万美元。故福路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施某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除了上述案例中提到的情形,公司高管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以及其他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如本文案例一中被告吴敏春以自己名下的乐萌公司将WMN项目研发成果申请中国专利并无偿永久地授权自己使用),都属于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的常用手段。为最大可能地防范此类风险,我们建议:


第一、公司应健全内控制度,建立监督机制。包括通过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任免程序、职务权限、忠实勤勉义务等重要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经营过程中不断完善公司章程;同时出台配套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制度、用章制度、合同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对公章使用、财务出纳、合同签订、保密资料管理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并对违反该等规定的后果予以明确。制定上述管理制度后,还需要通过定期宣讲和培训的方式帮助包括高管在内的员工熟知、认同并执行公司的管理制度。


第二、公司应完善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人事制度,做好背景调查及风险防范。高管与普通员工不同,在日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高管有更多机会接触到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和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与高管签订合劳动合同时,公司应做好必要的前期调查,对于该高级管理人员与此前的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业限制、保密协议以及是否存在自营的与公司存在竞业关系的公司等事项予以查明并签订相关文件。同时,在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竞业条款、保密条款、在职期间知识产权的归属和离职时的交接等问题予以明确约定,并制定详细及可操作的违约责任条款。


【1】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3】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4】即包含网络收音机在内的一种网络多媒体终端设备及其运行平台的研发项目。


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三种典型情形(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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