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时观察

“三反”法治体系再创新:《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十问十答

2026年4月14日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近日,一则重磅消息引发广泛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正式公布并施行。这是我国“三反”法治体系的重大制度性创新。本文提炼了十个关键问答,以期为非专业人士了解《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提供一条更轻松的路径。

问题一、为什么要出台这个条例?

答: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际秩序。条例依据《国家安全法》《对外关系法》《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制定,是中国应对“长臂管辖”等不当域外行为的法治利器。

问题二、什么是“外国不当域外管辖”?

答:“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指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对与中国存在不充分联系的行为实施域外管辖措施,从而危害中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问题三、中国是否也对外行使域外管辖?

答:是的。条例明确规定,中国根据本国法律、国际条约或按照对等原则,对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行为可以实施域外管辖。同时,中国也愿意通过外交或条约方式与有关国家协商解决管辖冲突。

问题四、谁负责识别外国的不当域外管辖措施?

答: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其他机关负责识别工作,可以进行调查和对外磋商。任何组织或个人也可以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识别建议。识别时会综合考虑是否违反国际法、行为与当事国的联系是否适当、是否危害中国利益等因素。一旦认定构成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公告该措施,并明确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协助执行。

问题五、如果确实无法避免要执行外国的不当管辖措施,怎么办?

答:根据条例规定了一种例外通道:中国公民、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必须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和执行范围,经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同意后,方可在特定范围内执行。未经批准擅自执行,将面临法律风险。

问题六、中国会采取哪些反制和限制措施?

答:中国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外交外事、出境入境、贸易、投资、国际合作、对外援助等方面的反制和限制。具体到组织和个人,可能面临不予签发签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禁止交易合作、禁止进出口活动、禁止在华投资、罚款等措施。

问题七、什么是“恶意实体清单”?

答: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将推动实施或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列入恶意实体清单,并对其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这些措施不仅可以针对被列入清单的实体,还可以适用于其实际控制或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问题八、如果A执行外国的不当管辖措施,侵害了B的权益,B能维权吗?

答:可以。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赋予中国公民、组织诉权:任何组织、个人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侵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是非常重要的司法救济途径。

问题九、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会有什么后果?

答:拒不执行或规避执行反制和限制措施,或者违反“禁执令”(即国务院法治部门作出的禁止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决定),将被责令改正,并可能面临:禁止或限制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数据跨境传输、出境入境、停留居留,以及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十、这个条例与中国公民、企业有什么关系?

答:虽然条例主要针对外国不当管辖行为,但中国公民和企业也需要了解以下三点:第一,不得擅自执行外国不当管辖措施,否则可能被约谈、责令改正。第二,合法权益受损时,可以依法起诉,要求执行外国不当管辖措施的组织或个人赔偿损失。第三,从事涉外经贸、数据跨境、国际合作等工作的人士,尤其需要关注条例内容。行业协会商会将提供指导和服务,政府部门也会为企业、个人应对外国不当管辖提供帮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已经2026年3月27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治理体系。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政府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条 中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有权对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行为实施域外管辖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中国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对有关行为有权管辖,外国国家主张对同一行为实施管辖措施的,双方可以在共同遵守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基础上,通过缔结条约或者经外交途径、主管部门协商等解决。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有关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应对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

第六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其他有关机关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可以进行调查和对外磋商等。有关组织、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开展识别工作的建议。

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二)被外国国家域外管辖的行为与该国的联系是否适当;

(三)是否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经识别,有关措施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予以公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

中国公民、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法治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范围等,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经同意后可以在特定范围内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措施。

第七条 中国政府可以对有关国家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行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依法采取外交外事、出境入境、贸易、投资、国际合作、对外援助等方面的反制和限制措施。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将推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列入恶意实体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对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反制和限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

(二)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三)查封、扣押、冻结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四)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向其提供数据、个人信息,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五)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六)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七)禁止或者限制其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八)罚款;

(九)其他必要措施。

前款规定措施还可以适用于列入恶意实体清单的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九条 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可以向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申请时应当提供其改正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

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评估反制和限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效果。

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或者根据对相关申请的审查情况,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作出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实施的,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作机制程序,将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通报负责实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收到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十一条 有关组织、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关活动的,应当向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经同意后可以与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约谈、责令改正。

国务院法治部门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作出禁止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决定(以下称禁执令)。有关组织、个人应当遵守禁执令。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侵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中国公民、组织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行业自律和协调作用,引导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与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有关的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七条 拒不执行或者规避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反制和限制措施,或者违反禁执令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中国境外接收或者向中国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入境、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处以罚款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涉及反腐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出口管制、数据安全、司法协助等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应对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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