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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能否变更、追加参加诉讼但未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

2026年4月16日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民事执行程序作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的最终环节,其启动与运行严格遵循“执行依据法定”原则。然而,在复杂的民商事纠纷中,时常出现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参加诉讼,但最终裁判文书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情形。当执行程序启动后,申请执行人往往基于实体权利实现的现实需要,试图将此类当事人纳入执行程序,由此引发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民事执行程序中能否变更、追加参加诉讼但未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

PART 一、制度框架:法定主义与审执分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才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影响极大。【1】因此,司法实践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追加必须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也不能直接引用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PART 二、基本原则:参加诉讼但未判担责者原则上不得追加

执行程序作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环节,必须尊重审判程序的结论。参加诉讼但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已经过实体审理程序被排除责任,若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实质是否定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构成对审判程序结论的实质性变更。因此,无论其在原审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即使是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此外,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如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当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执行程序中的听证或审查程序无法替代审判程序的程序保障,若允许”以执代审”,将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PART 三、法定可直接追加情形

《变更追加规定》以列举方式系统规定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各类情形,主要包括:

1. 权利义务承继型:被执行人公民死亡后追加其遗产管理人、继承人;被执行人法人合并、分立后追加存续或新设主体。

2. 出资责任型: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以及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

3. 清算责任型:未经清算即注销的企业法人,追加其股东或出资人。

4. 责任财产扩张型: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出资人或合伙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第三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审查,不得类推适用。

PART 四、常见误区辨析

误区一:以”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常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主体混同、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执监26号案中明确: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不属于法定追加情形,此类涉及复杂实体事实认定的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追加。【2】

误区二:混淆”直接执行”与”追加被执行人”。在到期债权执行、执行担保等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但这与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直接执行不改变执行当事人范围,而追加被执行人则使案外人正式成为义务主体,适用更为严格的法定条件。

误区三:追加继受股东。对于股权转让情形,执行程序中仅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得直接追加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申请执行人如主张继受股东承担责任,应另案起诉。

PART 五、实务建议

1. 诉讼阶段周全准备:应在诉讼阶段充分调查被告及潜在责任主体的财产状况、责任形态。对于可能存在出资责任、清算责任等情形的股东、合伙人,应积极申请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并明确提出诉讼请求,争取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其责任,避免执行阶段的被动。

2. 执行阶段精准施策:若判决未确定第三人责任,应首先研判该第三人是否存在《变更追加规定》明确列举的可追加情形(如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未经清算注销等)。若存在,应及时提出追加申请并准备充分证据;若不存在法定情形,应权衡另行起诉的可行性,避免在执行追加程序中浪费司法资源。

3. 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对于不符合法定追加情形但可能存在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如配偶、继受股东、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等),应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或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等,待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再行申请执行。

PART 六、总结

民事执行程序中能否变更、追加参加诉讼但未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核心判断标准并非该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程序地位,而在于其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明确列举的法定追加情形。法定主义原则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基石;审执分离原则决定了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审判程序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参加诉讼但未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若不属于法定追加情形,即便其在实体法上可能负有责任,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追加,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这一制度安排在追求执行效率的同时兼顾了程序正义,有效平衡了债权人利益保护与第三人程序权利保障的双重价值诉求。

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案中明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

【2】(2022)最高法执监26号案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高新投资公司的追加请求及理由主要围绕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存在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进行的阐述和论证,但是,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也不能直接证明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系分立关系,山东高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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