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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品侵权案件中的赔偿金额确定 | 耀时原创

艺术品侵权案件中的赔偿金额确定 | 耀时原创

戴蔚


关于艺术品的定义,参照我国《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艺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而关于艺术品著作权侵权,常见形式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汇编、销售、改造、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艺术品形式多样,使用场景不同,当艺术品遭受著作权侵权时,如何确定索赔金额是一个重要且复杂问题。


一、法律规定


1.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二、赔偿标准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到,艺术品遭受著作权侵权后,存在以下几种确定索赔金额的标准:


1.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在《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语境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既包含直接损失,也包含间接损失。从顺位来看,在艺术作品遭受侵权后,第一顺位索赔标准即为权利人实际损失。司法解释也给出了实际损失的计算公式: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然而实践中此公式适用场景有限,检索适用“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裁判文书发现,鲜有关于实际损失赔偿的阐述,原因不难理解:侵权形式多样性、侵害客体无形性、艺术品价值和受损金额难以公允计算。例如在微信公众号上转载未获授权的绘画作品、在售楼大厅摆放未获授权的雕塑、摆件等,此类情况下所谓“实际损失”实难主张。


对于艺术品来说,其本身就具备“有限复制品”的特性,所谓“复制品发行减少量”难以适用。而对于艺术品实体衍生商品来说,产品销量的下降并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在动态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权利人产品销量的变化往往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这就导致实际产品销量的减少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的证明,即便存在有效的数据,权利人也可能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不愿意进行公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举证证明实际流失销量的情况非常少,即使权利人举证,侵权人也往往对此提出质疑。从“侵权复制品”单位利润角度,又可能存在侵权行为不含销售,或存在销售行为,但复制品销售量低、销售价格低、单位利润低等情形。如按照前述公式计算,所得金额可能远远无法覆盖侵权行为对艺术品及其衍生品市场价值的实际损害。最后,从举证难度来说,权利人也很难举证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情况。


以上种种,导致实践中使用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的案例寥寥无几。


2.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通常依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计算,即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扣除其经营成本后的所得,该计算方式实际上与前述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公式中所列“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逻辑一致。除此之外,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8.6条规定,若在案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明显侵权恶意、侵权后果严重的,可以直接依据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营业收入计算其违法所得。


但在实践中,由于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在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账簿、资料时,权利人往往难以精确计算侵权获利。


案例1:(2021)赣02知民初4号


本案中,永丰源公司未举证其因智宇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智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永丰源公司主张依据智宇公司举证截图销量85件,拿货成本2800元,实际销售价格6780元,要求赔偿20万元。智宇公司则辩称数量为刷单,其中还有散单。经查智宇公司该截图无法确认每一单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即所获收益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永丰源公司为制止智宇公司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永丰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响力、智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包括涉案产品来源、智宇公司的经营规模、对涉案产品的销售量及利润情况及相应侵权影响,再结合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法采取法定赔偿方式将本案的赔偿数额确定为40000元。(注:原告起诉金额为20万元,判决金额为4万元。)


上述案例案涉作品为西湖牡丹系列美术作品,侵权人将该美术作品印刻于陶瓷制品上进行销售。本案中,即便原告提供了电商销售截图,也很难确定侵权人实际利润,最终还是由法院依据众多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不过,对此问题,《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做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2:(2019)辽民终1454号


安逸猿公司侵犯了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享有的BabyMilo图案及BabyMilo衍生图案的著作权,将该图案作品印刻于服饰上进行售卖。权利人主张以侵权人违法获利为基础进行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安逸猿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官网对其在全国多个省市设立多家店铺的介绍中,可以认定安逸猿公司的经营时间长、销售区域覆盖范围广;从安逸猿公司对其经营销售的服装种类及款式的展示与介绍中,可以认定其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多、规模大;从安逸猿公司抄袭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品牌历史的虚假宣传中,可以认定安逸猿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鉴于安逸猿公司存在明显的侵权恶意及侵权严重后果,可以依据安逸猿公司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营业收入计算其违法所得。原告以被告在天猫网站旗舰店销量前10位商品的销售总额为基础,再扣除案涉【2018】第2号行政处罚案卷中《价格证明》所载的服装成本,以此认定被告侵权违法所得,并不高于被告在天猫网站旗舰店的营业收入,应予支持。被告对案涉【2018】第2号行政处罚案卷中所载的服装成本有异议,但其在有能力提供的情况下,未提供反映侵权产品成本及实际所获利润的相关财务账簿或其他原始凭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注:原告起诉金额为500万元,判决全额支持。)


3. 权利使用费


所谓权利使用费,是指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所著作品而收取的一定费用,如歌曲作者允许KTV点歌台收录自己的歌曲,文章作者允许网站刊发自己的文章等。考虑到大多数作品都有商业化应用的成分,引入权利使用费的概念可以较好地弥补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失,且权利使用费相比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认定更加便利可行,只要该作品有少许许可使用收费的先例或者较为确定的行业标准,就能作为参照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因此具有较大的实践应用优势。


在目前实践当中,鲜有艺术品类侵权案件单纯按照权利使用费确定赔偿金额的,艺术品售价、借展价格等一般均视为法定赔偿考量因素之一纳入案件裁判中。


4. 法定赔偿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条看似是兜底条款,实则是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例均采用的赔偿金额计算依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考量因素还包括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对于艺术品来说,艺术品知名度、著作权人知名度、作品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艺术品对于侵权人获利结果的原因力等因素亦是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时常见的考量因素。


案例3:(2022)渝民终442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本案中覃大立、姬舟、胡娜珍提交了中山华艺广场室内艺术雕塑设计制作合同、报价清单、《智慧之光》艺术雕塑加工合同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实际损失为180万元。从提交的材料来看,合同金额中包含了三次雕塑实样细化设计制作费及运输、安装费、差旅费等费用,其中很难准确界定属于覃大立、姬舟、胡娜珍的实际损失。即使能够界定,也属于个例,仅能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另外本案中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也难以计算。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涉案作品、作者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作品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覃大立、姬舟、胡娜珍要求赔偿181.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注:原告起诉金额为181.5万元,判决金额为25万元。)


案例4:(2022)豫1403知民初420号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喜羊羊》《懒羊羊》美术作品的知名度、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长、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注:原告起诉金额为3万元,判决金额为4千元。)


案例5:(2022)闽06民初374号


本案中,因王大朋无法证明其因骏越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骏越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雕塑出售价格、骏越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王大朋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疫情原因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注:原告起诉金额为15万元,判决金额为3万元。)


三、总结


通过以上阐述,关于艺术品著作权侵权索赔金额问题可归纳出以下特点:


1. 赔偿金额确定依据以法定赔偿、法院酌定为主流;


2.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等因缺少详细、统一、可操作的举证规范,存在较大举证难度,鲜少单独作为赔偿金额依据使用,多数纳入法院酌定过程中的考量因素之一;


3. 相较于其他作品,艺术品侵权赔偿金额受到艺术品本身知名度、著作权人知名度、独创性程度等因素影响更大;


4. 与权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相比,法院判决金额均远远低于权利人主张金额,整体维权效果不佳、侵权成本较低。


通过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来看,法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显著加大,在惩罚、赔偿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细化约定,但司法实践效果来看,还是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作为前三个顺位的索赔金额依据鲜少使用,反而作为兜底性质的“法院酌定”成为主流,明显不符合最初的立法目的,希望后续法律法规或各地高院可以就此问题作进一步细化指引。此外,艺术品著作权人在维权时应格外关注法院酌定赔偿金额的各项因素,并围绕相关因素积极举证,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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