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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者还是劳动者——论网络主播的自身权益保护 | 耀时原创

合作者还是劳动者——论网络主播的自身权益保护 | 耀时原创

戴蔚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职业如雨后春笋般成长起来,其中,与网络直播购物相关的行业逐渐形成了一股新的社会热潮。网络主播作为一个时新职业,究竟是属于自由职业者,还是隶属于某合作公司的员工呢?在具体的商业活动中,网络主播又应该如何把握与合作公司的关系,保护自身权益呢?


PART一、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标准


按照劳动法的一般理论,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其从属性,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故是否具备从属特征系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因素。人身从属性主要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济从属性主要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劳动支付报酬,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对价。


此外,从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如果劳动者与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关系就比较容易被认定。像本文中探讨的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一般不会直接签署劳动合同,那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即主播与合作单位之间符合以上条件的,则可以认定为具有劳动关系。


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提供以下证据来作证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PART二、主播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


案例谢某在2020年5月与某传媒公司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该公司成为谢某的演艺独家经纪公司。根据协议,谢某每天需在指定平台上直播不少于6小时,每月有效直播不得少于26天,公司对直播内容、直播地点不作强制性要求。谢某在每次开播后将相关网址链接发送至公司的工作群,公司通过钉钉打卡方式记录直播时长,以此核算谢某的工作时间。此外,双方约定每月直播保底薪资6000元,直播收入超过保底的部分按照四六比例进行分配。


一段时间后,谢某向该公司提出了终止合作关系的要求,并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6966元。谢某认为自己所从事的主播工作由公司进行直接安排,公司指定了工作平台以及工作时间,并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并发放保底薪资,双方之间应当属于劳动关系。公司之所以与其签订《主播签约协议》,是为了以合作形式掩盖用工事实,规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案经仲裁委员会、法院审理,均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驳回了谢某的诉请。


解读参照本文第一部分关于未签署劳动合同时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也许会得出谢某符合与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结论。但实践中,司法裁判对前述标准中“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具体标准会结合诸多要素综合判断,核心要素即为双方是否存在明显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虽然公司对谢某的直播时长和直播平台做了要求,但是谢某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直播内容等均由其自主决定,且钉钉打卡也仅为了记录直播时长,不构成遵守公司规范管理的性质,从“人身从属性”这一点来看就十分薄弱。从“经济从属性”来看,谢某的主要收益来自直播打赏,而非公司的保底薪酬,双方约定了打赏分成比例,显然合作互益的性质更加突出。综合公司的主营范围、双方协议的明确约定,本案判决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较为合理。


PART三、主播与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


案例:2020年2月,胡某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胡某使用供应链公司的淘宝网账户进行直播带货,每月基本收入为7000元,再加上直播销售额获得提成收益。该公司要求胡某每天直播6小时,直播时间按公司的排班表执行,直播货品为公司经销的服装产品,货品价格由公司确定,直播工具由公司提供。胡某于2020年6月辞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裁决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胡某拖欠的工资。公司不服,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解读: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公司之间显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首先,胡某使用的是公司的直播账号,需要遵守公司的直播时间安排,在公司要求的场所内从事公司要求的直播活动,从工作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方面均没有自主选择权利,具备了对公司的“人身从属性”。其次,胡某收益的方式为底薪+销售提成,虽然加入了电商的元素,但是本质上还是公司销售人员的收入模式,所以也具备了“经济从属性”。本案最终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胡某的工资。


PART四、主播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劳动关系的人身、经济从属性决定了公司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对于原本就只想和公司达成平等合作关系的主播来说,如果发现合作方在合作协议中对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均有了详细的要求,或要求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部门的管理,那么可以合理的提出异议,破除对方的“支配姿态”,最大化的保留未来工作的自主决策范围。对于需要以劳动关系保障自身权益的主播来说,如直接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无法实现,则在工作过程中注意保留公司关于具体工作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例如排班表、直播内容安排、考勤记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处罚的记录等,关键时刻可以作为重要证据证明双方的“从属性”,从而获得劳动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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