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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LPR与违约金过高的关系 | 耀时原创

浅析LPR与违约金过高的关系 | 耀时原创

 曹宇舰 


在法律关系中,提到违约金过高,LPR这一概念总是如影随形,经常出现的是这么几个数据:1倍的LPR、1.5倍的LPR、1.95倍的LPR和4倍的LPR。那么这四个数据在处理违约金过高时的法律来源和应用依据来自哪里呢?


PART一、处理违约金过高时引用LPR为标准的法律依据


LPR在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时是一个黄金标准,而4倍的LPR则是民间借贷关系中法院支持的利息上限,因而在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时,以超过四倍的LPR来证明违金过高也就不难理解了。但是不得不提的是,4倍的LPR是调整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利息过高,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直接以其作为违约金过高的依据,虽然在实践中有大量应用,但是在法理上,笔者认为是不适宜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这也就是1.5倍LPR的来源,其实质上是计算守约方的金钱损失的一种换算,此条文在实践中也被大量引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是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候的法律规定。而在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违约金或违约责任时,直接引用该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1.5倍LPR的金钱占用损失*1.3倍的违约金过高的临界值=1.95倍的LPR,实践中存在大量判例以1.95倍LPR为支持最高违约金的临界值。但是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旧的司法解释均已失效,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目前阶段不可以此种计算方式来计算违约金。且如上所述,以1.5倍的LPR来等同于守约方损失本就是在双方对违约金及违约责任无约定时的法律规定,故在笔者看来,在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时,直接以此思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是不适宜的。


PART二、实践案例


案例一:(2014)民申字第1726号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与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节选: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延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付滞纳金”。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方的责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铁十六局在一审过程中因认为违约金过高提出了调整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所述“1212896.62元”,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最终违约金计算数额。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文书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的,凯利公司须在接到碧桂园公司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三日内退还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已付款项至指定碧桂园公司银行账户,超过3日未予退还的按应付未付款每日5‰向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计付违约金。凯利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收到碧桂园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其应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向碧桂园公司退还3.2亿元,而凯利公司并未退还该款项,故其应自2017年11月16日起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标准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碧桂园公司一审诉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以及经济活动现实等,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妥。


案例三:(2017)京02民终8676号

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商事主体的债务人不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以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不予支持


文书节选:

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从案例三中可以看出,若双方达成和解,也就不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了,而结合案例一、案例二不难看出,在目前实践中法院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所以出于为当事人考虑,在双方对于违约金和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时,可以结合当事人的生产能力、营业状况及现实资金使用情况等多角度综合分析因对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情况,争取获得更高的违约金支持。而当双方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时,在笔者看来,以LPR来直接衡量非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违约金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作为守约方的代理人更应从实际出发,结合实际情况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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