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时观察

职业打假人=职业索赔人?

2025年2月6日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1995年,青年王海为验证1994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退一赔一”条款【1】,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12副假冒索尼耳机,并以该法律条款在50天内获赔近8000元,成为中国“职业打假第一人”。在媒体的大肆报道和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下,职业打假人在全国各省市不断涌现,并被冠以“市场清道夫”之称。早期社会各界对职业打假人持支持态度,认为他们倒逼企业合规经营,可以弥补行政监管的不足。后续由于部分打假人的不规范行为,尤其是近年来牟利性索赔的大量涌现,严重困扰企业,挤占行政和司法资源,挤压了消费者的维权空间。公众对整个打假群体产生了信任危机,“职业打假”和“职业索赔”之间的边界变得愈发模糊。那么“职业索赔人”是否就是公众口中的“职业打假人”,两者之间有何具体区别?笔者通过本文尝试厘清两者间的差异。

PART 一、发展背景:寄生在法条上的利益

职业打假和职业索赔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而是因其相关行为的牟利性、持续性等特征而被冠以“职业”二字。职业打假人可追溯至经济迅猛发展的20世纪90年代,市场充斥着大量假冒伪劣商品。普通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维权成本高企,职业打假人以“民间监督者”身份填补监管空白,并以购买问题商品后借助法律途径索赔为主要行为模式,在通过打假营生的同时客观上推动市场净化。

职业索赔人群体主要出现于2010年后,尤其是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将惩罚性赔偿提高至“退一赔三”(第55条)【2】,以及《食品安全法》规定“退一赔十”(第148条)条款【3】的出现,使得职业索赔人利用法律漏洞,通过批量投诉、举报或诉讼获取高额赔偿,甚至出现伪造证据、敲诈勒索等灰色手段获取高额利益,诞生了大量以此为生的职业索赔群体。

PART 二、概念辨析:行为特征与主观目的差异

实践中,区分职业打假人和职业索赔人可以从其购买目的、打击对象、行为手段等方式加以辨别。主流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群体在性质上依然延伸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定义的“消费者”。职业打假人主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请求权基础,通过购买问题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其行为侧重于证明所购商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有无实际质量问题。

职业索赔人群体则常超出消费所需对无实质损害的商品进行批量购买,并针对商家的轻微违法行为或非实质性瑕疵以举报、投诉、诉讼为手段进行高额索赔,甚至采用如夹带、掉包、造假等非法手段施压经营者要求支付高额”封口费”、“撤诉费”。伴随移动互联网的发展,职业索赔还与网络黑公关、差评师、有偿删帖等违法行为上下勾连形成黑色产业链,已远超消费者正常维权范畴,构成《民法典》第132条【4】所禁止的权利滥用行为。

PART 三、司法规制:政策与法律态度的分野

(一)对职业打假人的有限承认

2024年8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针对“知假买假”案件,要“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综合通常消费习惯、购买频次等因素以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度工作报告中指出,针对“知假买假”索赔有利惩治假冒伪劣,也存在借维权敲诈等乱象,发布典型案例,亮明惩治造假售假司法态度,同时明确只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

(二)对职业索赔人的严厉打击

1. 法律层面的明确禁止

《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禁止权利滥用,为打击职业索赔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刑法》第274条规定,对以威胁手段索财的职业索赔行为,可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5条明确不受理”非生活消费需要”的投诉。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49条【5】明确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不仅不适用“退一赔三”条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政策层面的严厉打击

早在2019年,《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就明确提出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2024年版)》将依法规制职业索赔行为作为重要内容,明确“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赔偿或者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述《重点举措》提出,要严格落实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等方式,骗取经营者赔偿或者敲诈勒索的,不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且要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PART 四、结语:二元化特征下的平衡与突破

鉴于当前国家对职业打假人和职业索赔人态度呈现的二元化特征:对职业打假人采取“有限承认+逐步规范”的治理思路,而对职业索赔人采取“全面遏制+严厉打击”的规制方针。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与职业索赔人的本质区别在于其行为动机与社会影响。前者在特定领域(如食品药品)仍被法律部分认可;后者因其“牟利性”明显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不仅会侵犯商家利益,挤占消费者正常维权渠道,更会浪费打击违法犯罪的宝贵社会资源,严重损害营商信心和市场活力,因为面临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否定。因此,职业打假人和职业索赔人之间并不能直接画上等号,应当理性看待职业打假人和职业索赔人的区别及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营商环境优化之间的动态平衡。相信随着立法完善和技术治理的深入推进,对职业打假人与职业索赔人的规制将更加精准和高效。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日期:1994年1月1日)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施行日期:2014年3月15日)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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