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时观察

离婚财产分割中股权代持关系的穿透认定

2026年4月2日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本文载明的案例与法律解读基于截至目前的公开信息及笔者执业经验。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不同法院裁判可能存在差异。读者请勿将本文作为自行处理具体案件的依据。如需咨询,可联系本所。

在家族企业、创业企业中,股权代持或隐名持股是常见的商业安排。当持股一方婚姻破裂时,这些未登记在工商档案中的股权权益如何认定与分割,成为离婚财产纠纷中的疑难问题。配偶一方主张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持股方或其继承人则往往以”代持””隐名”为由抗辩。

司法实践对此已形成”形式审查与实质穿透相结合”的裁判逻辑,核心在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配偶是否知情、以及隐名持股收益的性质认定等。本文结合两则典型案例,对离婚财产分割中股权代持关系的穿透认定标准作一梳理。

PART 一、司法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王某、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1】

案情概要:严俊与陈某于2010年4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房产、中协公司30%股权、投资所得现金300万元等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十四、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条款已作出明确列明,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2020年3月严俊去世后,陈某在参加家庭会议时得知严俊还持有广东新汇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展公司)5.5%股权,遂诉请确认该股权权益归其所有。

王某、张某、严某1(严俊的继承人)主张:该股权系严俊代中协公司持有,并非其个人财产;陈某作为中协公司隐名股东,对中协公司对外投资及严俊持股事实知情;离婚协议第九条”于中协展览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所得共计300万元”已涵盖该股权对价;2015年起严某2(陈某与严俊之子)开始在新汇展公司购买社保,且社保卡后续由陈某保管,足以陈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严俊持有新汇展公司股权;且陈某于2010年离婚,2020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新汇展公司成立于2004年,中协公司于2004年11月将其持有的25%股权转让给严俊,华润鹰图公司于2006年3月将8.5%股权转让给严俊,后严俊经多次转让,至离婚时持有20.5%股权,离婚后于2011年转让15%给中协公司,剩余5.5%。严俊在离婚协议中未列明该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严俊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新汇展公司股权,应认定该股权的财产权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代持主张,虽中协公司转让给严俊25%股权时无证据证明支付对价,存在代持可能性,但严俊后续转让28%股权(超出25%)亦无证据证明支付对价,且2006年从严俊个人投资的华润鹰图公司受让的8.5%股权与家族企业无关,现登记的5.5%股权亦无法证明来源于中协公司,故代持主张不成立。《离婚协议》明确约定隐瞒财产的法律后果,严俊未在协议中列明该股权,根据协议约定,该股权权益应全部归陈某所有。王某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陈某知道新汇展公司的存在,无法证明陈某知道严俊持有该公司股权。严俊在协议中明确保证”无其他财产”却未披露该股权,构成隐瞒,根据协议约定,该股权权益应全部归陈某所有。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王某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知悉涉案股权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陈某陈述其是在严俊2020年3月14日死亡后参加家庭会议时知悉涉案股权情况,符合常理,予以采信。陈某于2020年9月2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等人未提交代持协议证明严俊代他人持股,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5.5%股权是赠与所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某知道新汇展公司的存在,不能证明其知道严俊持有该公司股权。离婚协议第九条并未列明包含新汇展公司股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裁判规则:主张股权系代持的一方,需提供代持协议、资金流水、股东会决议等充分证据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仅凭家族关系、未支付对价等事实通常不足以认定代持。配偶知道公司存在不等于知道对方持有该公司股权,离婚协议的兜底条款不能扩大解释为涵盖未列明的重大财产权益。关于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发现隐瞒事实之次日起算,主张超过时效的一方需举证证明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财产的时间,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注:《民法典》实施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已从2年调整为3年,但“从发现之日起算”的原则未变。

案例二:孙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2】

案情概要:孙某与王某1于2012年9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房产、店铺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涉及王某1持有的公司股权。离婚后孙某发现,王某1在无锡市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持有显名股份11%,在无锡能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持有隐名股份11%。孙某诉请分割上述股权及历年分红,并主张王某1存在隐瞒行为,应不分或少分。

法院查明,王某1在恒业公司的股份为显名股份,在工商局均有登记,王某1在该公司任职并担任高管;王某1在能达公司的股份为隐名股份,登记在股东赵锡东名下。诉讼中,王某1先是否认持有能达公司股份,称其在能达公司的股份均为代持,后经多次证据交换、谈话、举证、质证、调查等诉讼程序,在2017年3月16日的庭审中,王某1确认其在能达公司有11%的隐名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恒业公司的股份,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孙某对王某1持有该股份应当知情,且该公司近几年所有者权益呈减少趋势,故按诉讼时节点计算折价款,双方平均分割;关于能达公司的股份,因王某1在离婚时隐瞒该隐名股份,致使孙某在离婚时不知可要求分割,故按离婚时节点计算折价款,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王某1少分,认定孙某可分得该11%股份中8.25%的折价款。

二审法院认为,恒业公司的股东登记等工商资料均对外公示,王某1也在该公司任职,虽然离婚协议未涉及该股份,但不能以此推断王某1对该财产进行了隐藏。法律规定离婚时隐藏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至于是否少分或不分,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故意程度,本案中考虑工商资料对外的公开性,即使孙某在离婚时对于王某1持有恒业公司的股份不知情,也不能导致王某1必须少分该股份权益。故孙某上诉要求对恒业公司股份按三分之二份额分配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裁判规则:显名股份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配偶应当知情,离婚协议未提及不当然构成隐瞒,不能导致持股方必须少分,权益价值计算以诉讼时点为宜,避免对持股方显失公平;隐名股份因不具备公示外观,若持有方离婚时未向配偶披露或否认其存在,诉讼中才承认,则构成实质性隐瞒,价值计算以离婚时点为准,并由隐瞒方承担财产贬值风险,同时适用少分或不分规则。

PART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失效)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失效)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失效)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失效)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PART 三、律师分析

穿透代持关系的认定,核心在于打破”工商登记外观”与”真实权利状态”之间的信息壁垒。两则案例揭示了司法审查的两个维度:对代持真实性的实质穿透,以及对配偶知情权的合理界定。

代持抗辩的举证强度:由“存在可能”走向“高度证明”

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主张代持的一方往往以“家族安排”“内部约定”等为由进行抗辩,但司法实践对此采取审慎甚至严格的证明标准。

案例一中,王某等人虽主张严俊系代家族持股,但未能提供代持协议、资金流向、分红归属或公司决策记录等关键证据。仅以“未支付对价”这一单一事实,尚不足以动摇工商登记所形成的权利外观。

更为关键的是,王某等人在诉讼中一方面主张该股权系代持(否认其为严俊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又主张离婚协议已对该股权对价进行了分割(事实上承认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种主张在事实基础与法律评价上存在内在冲突,导致其抗辩体系缺乏一致性,从而降低了法院对其主张的采信程度。

实务中,能够被法院认可的代持关系,通常需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包括但不限于: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收益归属安排以及公司内部治理文件。任何关键环节的缺失,均可能导致代持抗辩无法成立。

配偶知情标准:从“可得信息”到“实际认知“

两则案例的对比,进一步厘清了“应当知道”的认定边界。

在案例一中,尽管存在家族企业背景、公司信息可查询、甚至配偶保管相关资料等情形,但法院仍认为,上述事实仅能证明配偶知晓公司存在,并不能当然推定其知晓对方持有该公司股权。这体现出司法对“知情”的认定采取了相对审慎的态度,即强调对具体财产权属的实际认知,而非抽象的信息可得性。

相较之下,案例二中对显名股权与隐名股权的区分,进一步明确:对于已登记在册的显名股权,原则上推定配偶“应当知情”;对于未具备公示外观的隐名股权,则不能轻易作出该推定。

这一规则对离婚协议的起草提出了更高要求。实践中常见的“双方确认无其他财产”条款,属于概括性表述,法院可能认为难以替代对重大财产权益的具体披露。若存在复杂股权结构或潜在代持安排,宜在协议中作出明确列示或特别说明,否则难以排除事后再次分割的风险。

分割时点的选择:过错归责与利益衡平

对于显名股权,由于不具有隐瞒属性,法院通常以诉讼时点作为价值评估基准,以避免企业经营波动对持股方造成不公平影响;而对于隐名股权,若持股方在离婚时未披露甚至予以否认,则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隐瞒,相应地以离婚时点确定价值,并由隐瞒方承担后续价值变动风险,同时适用少分或不分规则。

该裁判思路体现了《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范逻辑,即制裁的是具有主观恶意的财产隐瞒行为,而非单纯的信息不对称。

实务建议

对于主张分割的一方,应围绕“发现路径”与“证明体系”构建证据策略:一方面通过工商档案、资金流水、税务信息等识别潜在股权线索;另一方面可通过另案诉讼(如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迫使对方明确其权属主张,从而锁定“发现时点”,为诉讼时效抗辩提供支撑。

对于持股一方,应避免在诉讼中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权属主张。若确属代持,应尽早提交完整证据链条;若为自有财产,则应在离婚协议中充分披露,避免使用绝对化兜底条款。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股权转让,应确保交易具备真实对价及合理商业目的,尤其应避免在婚姻敏感期向近亲属无偿或低价转让,以降低被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的风险。

参考案例:

【1】王某、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617号】

【2】孙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0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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