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时观察

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实务应用探析

2025年3月20日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保全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以利于将来判决的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63条规定的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财产保全体系,对保全制度“全覆盖”具有重要意义。当前,由于财产保全查控限制,执行案件案多人少、立执分离审查周期长等因素影响,不乏有债务人利用案件判决后强制执行开始前这段时间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如何有效利用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亦是当下值得关注的议题。

PART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PART 二、适用条件

1. 必须向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如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2. 申请保全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有明确给付内容;

3. 申请保全的范围应当是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范围;

4. 申请保全的时间点为案件宣判或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

5. 基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等行为或者其他原因等紧急情况,可能导致生效文书无法执行。转移财产行为主要是指债务人恶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将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毁损、变卖、转移、挥霍或者抽逃资金等。其他紧急情况主要是指客观上的原因,如标的物由于自然原因变质、毁损或者无法长期保存,必须及时处理才能保有其价值。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可能”并非基于主观猜测,需要具有客观现实性。

PART 三、参考案例

(一)支持案例

1. (2017)川71执恢82号: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10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及强制执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成铁中执保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2年8月16日以(2012)成铁中执字第102号案立案执行。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部分履行50万元债务。

2. (2015)宁民执保字第00001号:申请人西宁蚨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于2015年8月3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宁蚨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不存在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故不需由申请人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3. (2020)辽1281执异34号:调兵山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朱铁军依据已生效的调解书在申请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调解书得以顺利执行的保全措施,并不是对财产的处置行为。因调解书已生效,在异议人(被保全人)依高公司未履行完毕前,对异议人(被保全人)依高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无不当。

(二)驳回案例

1. (2023)鄂0891财保1号:沙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是实施执行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现申请人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本案存在“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的情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最终裁定驳回了申请人金某某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

2. (2021)粤04执异321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执行前保全制度,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和“可以不用提供担保”的规定来看,执行前保全适用的前提是对债务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其中包括了执行标的明确、具体……综上,执行行为属于国家公权力范畴,需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这一公法原则,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经债权人提供担保就可以执行非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当冻结江珠高速对外应收账款。

PART 四、实践意义

1. 降低程序成本。实务中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已持有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对此类申请的审查标准相对宽松,一般会免除担保要求;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已查明或控制的财产可被纳入执行财产,减少调查控的程序成本。

2. 增加拒执成本。一旦债务人预判诉讼结果对自身不利而产生逃避执行的想法,及时采取的执行前保全措施将对债务人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的动机施加心理压力。如债务人恶意对抗保全,则为后续可能触发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埋下伏笔。

3. 优化资源配置。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前端进行初步筛选,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于执行不能的案件。结合当下各地法院推广的执前督促程序,通过“执行前财产保全+执前督促履行”组合拳促使债务人执前和解,从而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

PART 五、律师分析

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似乎并不普遍,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 适用期限较短。相较于诉前和诉中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期限局限于判决生效至履行期限届满且未进入执行程序这段时间。一般情况下,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在十日左右,且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如发现债务人未按履行期限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首先考虑的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非设法要求法院采取执行前保全措施。

2. 审查条件限制。各地法院对于申请人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要求存在差异,有的法院要求申请人明确债务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情形,有的法院则无此强制规定。实务中申请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可能并不明晰,尤其在诉前、诉中阶段未能有效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对债务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形进行举证存在客观条件限制。

3. 案件受理效率差异。各地法院因地理环境、经济状况、人员配置等问题会存在法律文书送达、执行立案审查等方面的效率存在较大差异。

4. 债权兑现条件差异。执行前财产保全在实务中并非必须向法院申请,如在诉前或诉讼中已经保全债务人足额财产,则无需在执行前再次申请保全,但需要确保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保全期限的衔接,防止因未及时续保而遭受损失。

PART 六、结语

财产保全是预防性措施,强制执行具有终局性,前者为后者提供财产基础,后者为前者保障债权兑现。执行前财产保全作为保全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与执行程序高效衔接不仅关乎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弥补现有司法资源不足的短板。比如法院在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中引入网络查控机制,便于申请人或代理人掌握被执行人明确财产线索,充分发挥当事人主观能动性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执行财产;针对诉讼阶段因无明确财产线索未能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经判决生效依职权开展执前查控+保全工作,积极探索“以保促执”,提高执前督促成功率,给予申请执行人对未来债权实现的信心。

本文仅为一般性信息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需要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请与耀时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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