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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分手后,财产就是一人一半吗?——从三则案例看共有认定、财产结算与协议履行

2026年9月24日 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本文载明的案例与法律解读基于截至目前的公开信息及笔者执业经验。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不同法院裁判可能存在差异。读者请勿将本文作为自行处理具体案件的依据。如需法律服务,可联系本所签署委托协议。

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当然都是共有财产。

即使属于共有,也不意味着分手时可以把账户流水或者购房支出相加,再各分一半。共同经营的收入可能已经用于经营支出,共同购置的房屋也可能出现价值低于剩余贷款的情形。双方已经签订财产处理协议的,还应先确定协议约定了什么,不能绕过协议重新计算各自应当取得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对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析产作了专门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则区分各自所得、共同取得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确定归属与分割方式。该条不能直接套用于婚姻无效或者涉及合法配偶权益的所有析产纠纷。

本文结合三则案例,讨论共同经营、共同购房及分手协议履行中的财产处理问题。

一、司法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潘某、莫某甲、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1】

案情概要:潘某与莫某甲同居期间经营店铺,潘某负责收银、采购、支付租金及员工工资,并制作经营账本,店铺收款二维码绑定潘某名下的某平台和支付宝账户。双方分手后,莫某甲以潘某代收经营款为由起诉,请求返还款项。潘某则主张店铺由双方共同经营,并对购房、装修款的资金性质提出抗辩。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经营分工、店铺转让款的支付及潘某未领取工资等事实,认定店铺系双方共同经营,经营所得属于共有。对于购房、装修支出,法院结合账本、付款记录及装修结算等证据,认定潘某使用了共有经营收入,并按各半比例处理相应款项。

二审认可购房、装修使用共同经营所得的认定,并维持相应款项的各半结算,但纠正了一笔已收回借款的处理。该1万元借款通过经营收支账户借出,收回后亦进入该账户。双方尚未对共同经营财产进行结算,莫某甲也未证明潘某将收回的借款用于个人支出,不能仅因潘某收取了该款,就要求其另行支付一半。二审据此将潘某应付款项由154819.91元调整为149819.91元,并明确,如今后有证据证明共同经营财产存在结余,双方可以另行主张分割。

核心裁判规则:共同经营所得的归属,不能仅凭收款账户名称判断。共有款项是否应由收款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还须结合款项去向及结算情况审查,不能直接按账户收款金额各分一半。

案例二:谭某、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2】

案情概要:谭某与向某系同居关系,双方就共同购置的房屋发生析产争议。双方曾签订《房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房贷支付等事项。谭某长期未按约支付月供后,向某起诉请求分割房屋,并处理欠付按揭款、贷款本金损失、物业费及违约金。谭某对协议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结合其未申请笔迹鉴定、此前曾实际按月付款等情况,认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履行。

审理时,房屋市场价值已低于剩余贷款本息。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一审中自愿确认房屋归向某所有,并由其承担剩余贷款。一审结合双方协议、实际付款记录、出资比例及房屋负资产情况,处理产权、债务与相关款项,并无不当。

法院最终维持房屋归向某、剩余贷款由向某负担的处理,并判令谭某支付按揭贷款欠款103080元、按揭贷款本金损失60118.14元、物业管理费3672.5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其中,判决认定房屋净值差额为120236.28元,由双方各半分担。物业费则在剔除向某独居抵扣月份后计算,违约金针对的是谭某自2023年起长期拖欠月供的行为。

核心裁判规则:共同购房的析产不仅涉及产权归属,也涉及剩余贷款及双方既有付款义务。对欠付月供、房屋净值差额和违约金,应根据各自依据分别处理,不能仅因房屋最终归一方所有,就认为另一方不再承担任何款项。

案例三:王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四:认定同居关系,依法履行财产分割协议【3】

案情概要:王某自2003年起在陈某经营的店铺工作,双方自2004年起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生意。2014年,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约定某处房产归王某所有,陈某应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按揭款;王某继续为陈某工作经营生意,每年“工资”50万元,工作期限至少至2016年6月1日。

后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王某起诉要求陈某按约付款、偿还房屋贷款等。陈某否认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并主张王某与商场建立劳动关系,协议中的工资承诺是其代表商场作出。

二审法院结合书证、物证、生活照片及证人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对于协议性质,法院综合订立背景、目的和全部内容,认为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协议应视为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及经济补偿。二审据此驳回上诉,维持要求陈某依约履行的判决。

核心裁判规则:分手协议中的付款条款,应结合协议整体内容及订立背景确定性质,不能仅凭“工资”等个别用语,就认定款项属于劳动报酬或者应由案外经营主体承担。

二、律师分析

(一)共同经营所得,不能仅凭账户名称判断归属

案例一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莫某甲能否把店铺经营款全部作为自己的财产要求返还。他以潘某“代收”款项为由起诉,但法院查明的经营状态并非如此。潘某持续承担收银、采购和经营收支工作,未领取工资,店铺转让款也是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陆续支付。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共同经营,莫某甲主张经营收入全部归其个人所有的前提便不能成立。

这一结论依据的是实际经营情况,而不是同居关系本身。《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并未将同居期间的全部收入认定为共有。在该条适用范围内,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时,各自所得的工资、单独经营的收益等,仍归各自所有。因此,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以作为案件背景,却不能替代对具体财产来源的举证。

潘某关于购房、装修款的抗辩,也需要回答资金来源问题。银行记录能够证明款项从她的账户支付,但账户登记在其名下,不等于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属于个人财产。二审指出,双方于2023年2月开始同居并共同经营,而潘某提交的是同年10月以后的银行记录,不足以证明有关款项系个人财产。法院还结合经营账本及莫某甲参与装修结算等事实,认可了购房、装修使用共同经营所得的认定。

这里的举证关系不能倒置。莫某甲需要先就其主张的共有收入及使用情况提供证据,潘某再以个人资金来源作出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同样要求,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不能把案例一概括为“同居期间买房,只要一方不能证明个人出资,就一律认定共有”。

共有关系成立后,分割比例仍须另行判断。第四条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同时要求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及对财产的贡献,不能只核对转账金额而忽略实际经营投入。不过,劳动参与是否达到共同经营的程度,与最终应当取得多少份额,也不是同一个问题。案例一的各半处理,是法院结合该案事实作出的分割结果,不是所有同居经营纠纷的固定比例。

(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以实际收支和债务负担为基础

案例一二审减少的5000元,并不是因为那笔借款不再属于共有,而是因为仅凭款项属于共有,尚不足以支持莫某甲要求潘某另行支付一半。

借款收回后仍进入经营收支账户,该账户同时用于支付工资、采购款和租金。双方未作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潘某将收回款项用于个人支出,法院因而未将这笔收款直接认定为她对莫某甲的返还义务。二审同时保留了双方对日后查明的经营结余另行主张分割的权利。此次不予支持,并不是将该款判归潘某个人所有。

与此相对,法院对已经查明用于购房、装修以及双方确认用于个人支出的共有款项,作了具体处理。这说明,经营财产尚未全面结算,不必然妨碍法院处理能够查清的部分,但主张付款的一方仍须说明该笔款项为何能够单独结算。仅证明对方曾经收过钱是不够的。

该案还有一个诉讼请求上的限度。一审明确记载,莫某甲不请求分割房产价值,而是请求处理潘某使用的共有收入。因此,判决中的款项各半结算,不能直接理解为法院已经完成房屋产权及增值部分的分割。处理对象不同,所需查明的事实和计算方法也会不同。

案例二涉及的则是房屋与贷款的整体处理。房屋已经成为负资产,向某取得产权的同时承担剩余贷款,不能仅凭“房屋归她”就判断其取得了全部财产利益。双方在一审中自愿确认产权及剩余贷款的安排,是该案裁判的重要前提。二审是在此基础上,结合协议、实际付款和房屋价值处理双方之间的款项,而不是单凭同居关系,就要求退出一方承担一半亏损。

谭某被判支付的几项款项,也不能统称为违约赔偿。欠付月供来自未履行的还款约定。判决所称“按揭贷款本金损失”,对应的是房屋净值差额的分担,法院将其认定为分割过程中的实质性贬损。物业费另按扣除向某独居抵扣月份后的期间计算。至于5万元违约金,针对的是长期拖欠月供的违约行为。不能因为这些款项一并写入判决,就认为房屋价值下降全部由谭某违约造成。

二审文书没有完整列出房屋估值、贷款余额及各期付款的核算过程,因而不宜从中归纳出可以直接套用的计算公式。办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核对各项金额所对应的时点和范围,特别是欠付月供与负资产差额同时主张的情形,防止同一笔负担被重复计算。这是核算时需要审查的问题,并不意味着案例二已经存在重复计算。

从此类析产安排的对外效力看,还须区分双方内部负担与银行债权。《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双方约定由取得房屋的一方承担贷款,本身并不意味着银行已经同意免除原借款人的责任。房屋归属可以在双方之间确定,借款合同中的责任是否变更,仍应另行核对。

(三)分手协议中的“工资”,应结合协议整体内容判断其性质

案例三中,陈某以王某是商场员工为由,主张分手协议中的工资承诺系代表商场作出。争议不仅在于每年50万元应否支付,还在于这项给付是否属于两人之间的财产处理。如果仅按“工资”理解,付款主体和法律关系都可能随之改变。

但这份协议并非一份单独的工资约定。它同时处理房屋归属、按揭清偿及分手后的继续工作,而双方此前又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二审正是结合这些事实,将协议整体认定为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处理及经济补偿安排,没有接受陈某将付款责任归于商场的解释。

该案并不是因为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就排除王某与商场之间另有劳动关系的可能,而是要求结合整份分手协议确定付款义务,不能仅凭“工资”这一名称定性。即使一方同时在另一方经营的企业工作,也应查明分手协议中的付款是否对应后续劳动,或者还包含对既有共同经营利益的处理。按照现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把一个“工资”条款从整份协议中抽离,可能恰好遗漏双方订立协议所要解决的问题。

不过,协议中的继续工作条款也不能因此被忽略。将协议认定为财产处理及补偿安排,并不当然意味着所有付款都不附履行条件。案例三的典型案例材料未详细记载后续工作的履行情况,不能据此进一步认定王某即使不再工作,仍可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地请求全部款项。该案能够支持的是结合整份协议确定给付性质,而不是否定协议中其他条款的作用。

依现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对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析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有效协议已经处理的事项,应结合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不能绕过协议重新分配。尚未约定的财产,再依相应规则处理。案例三支持依约付款,也不意味着同居关系结束后当然产生一项“分手补偿”请求。

起草协议时,既有财产结算与后续工作报酬宜分别约定。已经确定的结算款,应写明金额和支付期限。付款与继续工作有关的,还应明确工作提前结束后的处理。用一个“工资”概括不同性质的给付,签约时看似简便,履行时却容易使付款主体、条件和范围都成为争议。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结语

同居析产不能照搬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也不能只凭账户名称或者财产登记作出判断。案例一的争议,落在共同经营所得及具体款项的结算。案例二必须连同房屋负担一并处理,不能只分产权、不清欠款。案例三则说明,已有协议的履行往往取决于对整份协议的准确解释。

因此,同居析产的关键,在于财产来源、共有基础、有无约定及实际履行。有约定的,先看约定覆盖了什么、履行到什么程度;没有约定的,再回到出资、经营、贡献和实际支出判断。账户名称、登记名义、流水总额,都不能替代这些具体审查。仅笼统的主张“一人一半”,既不能代替举证,也不能绕过有效约定。

参考案例:

【1】 潘某、莫某甲、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粤08民终904号】

【2】谭某、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粤01民终13840号】

【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四:认定同居关系,依法履行财产分割协议.【EB/OL】(2021-12-13)[2026-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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