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载明的案例与法律解读基于截至目前的公开信息及笔者执业经验。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不同法院裁判可能存在差异。读者请勿将本文作为自行处理具体案件的依据。如需法律服务,可联系本所签署委托协议。
婚前协议里写了“房产归你”,不等于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进一步说,即便协议经过公证,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也不等于法院一定判决房屋过户。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只问“婚前协议是否有效”,而是进一步区分三个层次:有关条款究竟是夫妻内部的财产归属约定,还是将财产无偿给予配偶或者子女的赠与;如果构成赠与,赠与人在房屋过户前是否仍可任意撤销;即使赠与已经不能任意撤销,相关利益最终是通过房屋过户还是金钱补偿实现。
本文结合两则案例,对夫妻财产约定中“给子女”与“给配偶”的法律后果作一梳理。
一、司法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丘某1、丘某2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1
案情概要:丘某1与陈某婚前签订《婚前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与)归双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双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岁为止,由子女自行处理。”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丘某2。丘某1的父母出资购买一套房屋及车位,明确赠与丘某1个人,并登记在其名下。后丘某1与陈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此前的离婚案件已经确认,《婚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未直接处理丘某2依据协议第四条主张房屋和车位的问题。双方离婚后,女儿丘某2依据婚前协议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婚前协议》合法有效。案涉条款虽然不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赠与房屋,不适用当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关于夫妻间房产赠与撤销的规定,但该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婚后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归子女所有。双方婚后只有一名子女,丘某2要求按照协议取得房屋和车位,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则认为,《婚前协议》第四条虽然对丘某1与陈某具有约束力,但该条款的具体内容,是将夫妻一方婚后继承或者受赠取得的财产再给予子女,实质上仍然属于赠与。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或者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除外。案涉房屋和车位始终登记在丘某1名下,尚未过户至丘某2名下,财产权利并未转移,因此丘某1有权撤销赠与。二审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丘某2、陈某的诉讼请求。
核心裁判规则:《婚前协议》整体有效,与其中具体赠与条款可以撤销,并不矛盾。夫妻约定将婚后继承或者受赠取得的个人财产给予子女,房屋尚未过户、赠与未经公证且不存在其他依法不得任意撤销情形的,赠与人仍可在财产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
注:案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院适用原《合同法》及原婚姻法司法解释。
案例二:毛某;王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2
案情概要:王某甲婚前购买一套房屋,房屋总价500万元,其中首付款150万元,剩余35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2019年,王某甲与毛某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为毛某个人财产,房屋贷款仍由王某甲自行承担,协议自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该协议于签订当日经公证处公证。此后,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案涉房产于2020年登记至王某甲个人名下,并被用于对外抵押。
2024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处理案涉房屋。毛某另行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
法院认为,《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按照约定在双方登记结婚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又因协议经过公证,王某甲不再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法院并未据此判决房屋归毛某所有,而是进一步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综合考虑房屋首付款来源、婚后共同还贷、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情况、家庭贡献、房屋市场价格以及案涉房屋存在多项抵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向毛某补偿110万元,并驳回毛某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及办理过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核心裁判规则:夫妻婚前约定将一方房屋给予另一方,该赠与约定已经公证的,赠与人原则上不得在房屋过户前任意撤销。但在房屋归属发生争议时,该案法院仍结合给予目的、婚姻关系实际履行、家庭贡献、房屋价值及权利负担等因素,确定房屋最终归属,并以金钱补偿替代房屋过户。
二、律师分析
(一)协议有效与赠与可以撤销并不矛盾,关键在于区分协议约束力与财产权利转移
案例一的一、二审均未否定《婚前协议》的效力。两级法院都认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真正的分歧在于,协议有效是否意味着子女已经取得房屋,或者当然享有不可撤销的过户请求权。
从裁判思路看,一审法院更强调婚前协议作为家庭财产整体安排的属性。案涉条款不仅涉及财产处分,也与双方婚后家庭生活及子女利益安排相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原则上应当依约履行。
二审则进一步区分协议效力与房屋权利转移。案涉条款指向的是双方未来可能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即使构成赠与,也不因协议生效而使子女当然取得房屋。丘某1后来接受父母赠与后,房屋和车位仍登记在其名下,既未办理过户,相关赠与也未经公证,因此二审认定其仍可在财产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
案例一说明,婚前协议有效,并不等于其中的赠与已经履行。协议写明财产“归谁所有”,不能替代不动产登记;在赠与尚未完成且依法仍可任意撤销的情况下,受赠人也不当然能够要求继续过户。
(二)“给子女”与“给配偶”的法律后果,取决于约定所处的法律结构
判断一项财产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不能只看协议名称或者受益人身份,而要看其处分对象和具体内容。双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作出整体性、类别化的归属安排,例如约定婚后工资分别所有,通常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一方将其所有的特定房屋无偿给予另一方,则具有更明显的赠与属性,可能适用赠与撤销规则。
对“给子女”的约定也应作同样区分。案例一中,双方在婚前约定将未来继承或者受赠的个人财产给予子女。该约定既不是夫妻内部财产制的安排,也不是离婚财产分割的一部分,因此二审将其认定为普通赠与。在房屋尚未过户、赠与未经公证且不存在其他依法不得任意撤销情形的情况下,赠与人仍可撤销。
如果夫妻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结论则不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原则上不得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单方撤销。原因不在于离婚协议中的子女享有更高层级的权利,而在于该项财产安排通常与婚姻解除、子女抚养、其他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共同构成完整的离婚方案。一方在取得离婚结果后,原则上不能仅以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将其中对自己不利的财产条款单独撤销。
因此,案例一不能被概括为“父母承诺把房屋给子女,过户前都可以反悔”。同样是将房产给予子女,婚前或者婚内协议中的个人财产赠与,可能适用普通赠与规则;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安排,则原则上不得单方撤销。二者虽然都是将财产给予子女,但法律后果仍取决于约定所处的协议类型、处分的财产性质,以及该项安排是否属于离婚整体方案的一部分。
(三)公证排除的是任意撤销权,不能替代不动产登记,也不当然决定履行方式
案例二中,《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已经公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王某甲不得再以房屋尚未过户为由任意撤销赠与。但不能任意撤销,不等于毛某已经取得房屋,也不等于法院只能判决继续过户。公证强化的是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但公证本身不能替代不动产登记,房屋不会仅因协议经过公证就自动转移。
该案值得注意之处在于,法院确认王某甲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后,仍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将房屋判归王某甲所有,并判令其向毛某补偿110万元。其裁判逻辑是,夫妻间房产给予并非完全脱离婚姻关系的普通赠与,房屋最终归属还应结合给予目的、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家庭贡献及房屋价值等因素综合判断。换言之,即使赠与不能任意撤销,相关利益也未必只能通过房屋过户实现,法院仍可能根据婚姻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房屋归属及补偿方式。
不过,该案仍有两点值得讨论。
第一,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是“离婚诉讼时”房屋尚未转移登记,而毛某是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一审法院直接适用第五条,实际上将其延伸至离婚后的独立财产诉讼。从规范目的看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从条文文义看仍属扩张适用。
第二,法院将房屋存在多项抵押作为不宜过户的重要因素。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财产原则上仍可转让,抵押权不因转让而消灭。因此,存在抵押并不当然意味着房屋在法律上不能过户,但可以作为判断继续履行是否现实、是否影响第三人权益以及是否宜采用补偿方式的重要考量。
此外,对协议起草而言,案例二的启示也不只是“是否公证”。公证可以排除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却不能解决何时过户、贷款和抵押如何处理、无法过户时如何补偿等问题。较为完整的婚前财产协议,还应明确产权登记期限、贷款及税费承担、新增抵押或者处分限制,以及不能过户时的替代补偿标准。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四)结语
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最终要落实到可执行的权利安排。仅写明“房产归谁”远远不够,还应明确是否通过公证排除任意撤销、何时办理登记,以及无法过户时如何补偿。
对当事人而言,真正需要确认的不是承诺是否写进协议,而是这项承诺能否完成物权转移,并在履行受阻时产生确定的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
【1】 丘某1、丘某2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6258号】
【2】毛某;王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5)鲁1502民初600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