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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转破产制度:债权人的“破局利器”

2026年7月16日 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在民商事执行实践中,“执行难”是一个长期困扰债权人的痛点。许多债权人虽然拿到了胜诉判决书,却在执行阶段发现被执行人——尤其是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早已资不抵债、人去楼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面对“终本裁定”,债权人往往感到维权之路走到了尽头。

然而,法律并非在此止步。执行转破产制度(以下简称“执转破”)正是为解决这一困境而设计的重要机制。它打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壁垒,为债权人提供了一条从“个别执行”走向“公平清偿”的通道。

一、什么是执行转破产(执转破)

执行转破产,全称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时,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制度。

简言之,执转破是连接“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一座桥梁。执行程序侧重于个别清偿——谁先申请执行、谁先查封财产,谁就可能先获得清偿;而破产程序则追求公平清偿——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法定顺序和比例,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执转破制度的核心价值,正是在于将“先到先得”的执行逻辑,转化为“公平分配”的破产逻辑。

二、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2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四)《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154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适用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启动执转破程序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执转破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企业法人。如果被执行人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则不适用执转破制度。

(二)当事人书面同意

执转破的启动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且必须满足以下情形之一:

1.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书面同意移送破产审查;

2. 被执行人(债务人)书面同意移送破产审查;

3. 双方均书面同意。

实践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会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进行“执转破告知和征询”,询问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且至少一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即可,如果某一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不影响其他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效力。

(三)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

被执行人须满足以下两种情形之一:

1.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

2.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四、申请与启动程序

执转破的启动程序主要有两种:

(一)当事人主动申请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二)法院依职权启动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向当事人告知执转破事宜并征询意见,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启动。实践中,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情形更为常见。

五、管辖法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3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155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管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六、执行与破产的衔接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已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七、执转破对债权人的意义

1. 公平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同一顺位的债权人按比例获得清偿,避免“先到先得”的不公平局面。

2. 追回隐匿财产: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追回被转移、隐匿的财产,扩大可供分配的财产池。

3. 追究股东责任:管理人可以追缴股东未实缴的出资,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甚至追究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

4. 撤销不当交易: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实施的不当交易行为(如低价转让财产、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等),追回相关财产。

八、实务建议

1. 主动关注执行进展:在执行程序中,密切关注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结果。如果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主动向执行法院申请移送破产审查,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 积极行使同意权:当法院征询是否同意执转破时,应认真评估利弊。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同意移送破产往往比继续“死守”执行程序更为有利。而在破产程序中,同顺位债权人至少能按比例获得清偿。

3. 配合管理人工作:破产程序启动后,积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提供债务人财产线索,协助管理人追收财产。

九、结语

对于债权人而言,当面对一个资不抵债的被执行人时,执转破不是“终点”,而是“转机”。执转破的核心价值是用“以破产程序破解执行僵局”来实现债务公平清偿、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执转破制度的有效运用,离不开对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和实务经验的灵活把握,建议债权人在遇到相关问题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情制定最优的维权策略。

本文仅为一般性信息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需要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请与耀时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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