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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如何确认管辖法院? | 耀时原创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如何确认管辖法院? | 耀时原创

缪冬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实务中,不少代理人或当事人对该条规定中所指的“监禁”一词是否包含刑事拘留、羁押等强制措施存在疑惑,本文试图通过案例分析,就“监禁”一词在实务中的具体认定进行分析。


情形一:被告在监狱服刑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正在监狱服刑的蒋某某收到监狱转述的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后认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并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苏0413民初42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蒋某某的异议请求。蒋某某不服异议裁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思路: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蒋某某在监狱服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雷某某作为本案原告,本应由其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且上诉人蒋某某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最终裁定本案移动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根据本案裁判思路结合笔者检索到的其他相关判例发现,如案件中仅有被告单方在监狱服刑的,法院普遍支持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情形二:被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刘某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海、韩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国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5857号之三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国于2015年12月2日被某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9日再次被山东省荷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9日被某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日被某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一直羁押于某看守所。


上诉人刘某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条前半部分“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用的是句号,与后半部分“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并列的,后半部分指的是单纯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本案原审被告刘某国自2012年起就在山东省菏泽市居住,2015年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禁,后于2015年12月2日取保候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取保候审期间不得离开其居所,足以认定刘某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时间应当自2015年起计算,期间远远超过一年,加之其他被告的居住地全在山东省菏泽市,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思路:

针对刘某华的上述主张,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是对原、被告双方均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时,如何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本案原审原告提起诉讼时,刘某国尚未经法院定罪量刑,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反映出,实务中法院认定的“监禁”并不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但也有持相反观点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解释》未就“监禁”作出明确规定,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那么该条规定中的“监所”明显应包括监狱、看守所等。同时,“监禁”系人身自由受限的客观状态,与是否受到刑事判决无关。从而主张“监禁”应当包括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的状态。虽然上述观点对“监禁”一词的理解角度与实务中法院的认定不尽相同,但从降低诉讼成本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亦认可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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