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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对公司债务担责,配偶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责任? | 耀时原创

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对公司债务担责,配偶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责任? | 耀时原创

 戴蔚


在笔者的上一篇文章里【浅谈“夫妻公司”的法律风险 | 耀时原创】,我们简单讨论了“夫妻公司”的常见法律风险,也即在公司仅有夫妻股东的情况下,有可能被视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在夫妻双方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时,需要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今天讨论的问题也涉及到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但与前一个问题稍有不同。今天的问题中,乃是仅有夫妻一方作为股东的公司,如果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作为非股东的配偶是否也需要对该连带责任共同担责呢?


一般情况下,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抽逃出资、资产混同、业务混同等等方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下,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乃是基于股东身份,其债务产生的原因系因其滥用股东身份的行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故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方无需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0512号


法院认为部分:涉案的债务系凯达公司与沃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沃达公司是债务人,该债务并非贾建浩的个人债务。贾建浩之所以承担对沃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因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沃达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贾建浩个人的过错给可能会损害沃达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故贾建浩对沃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本质是侵权责任,无论沃达公司的债务是否形成于程平和贾建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平并非沃达公司的股东,对沃达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也无过错,均不应当对沃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贾建浩因其个人财产与沃达公司财产未独立而对沃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沃达公司虽然是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贾建浩一个人,但沃达公司与贾建浩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而凯达公司主张的沃达公司的股东是贾建浩一个人的,从婚姻法的角度讲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则该股份应视为是贾建浩与程平夫妻共有财产;沃达公司正常经营如果有收益也是归贾建浩所有,从婚姻法的角度讲该收益也应归贾建浩与程平夫妻共有;同理沃达公司正常经营的债务也应当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这只是凯达公司的推理,凯达公司在推理中忽略了沃达公司与贾建浩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以及公司的特性,故其推理的前提并不能必然导致推理的结果。


以上案例体现的裁判原则也是目前在该问题上的主要观点,那么,是否有例外情况呢?答案是肯定的。我们来看另一个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成虎为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成虎个人账户的情况。在罗成虎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罗成虎应当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张细玉作为罗成虎的配偶担任成虎公司的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细玉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细玉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细玉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新平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成虎、张细玉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


在本案中,罗成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配偶张细玉虽然不是股东,但作为公司监事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则上述公司债务应当属于该股东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于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对公司债务担责,配偶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责任这个问题,我们可以给出如下结论:一般情况下,股东滥用权利导致的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系基于股东身份发生的侵权之债,其配偶不具备承担该债务的主体身份,股东侵权行为也不具备为夫妻生活所必要的性质,故而非股东配偶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该配偶虽不是股东,但是实际上以其他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且自身财产亦和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则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非股东配偶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对公司债务担责,配偶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责任? | 耀时原创(图1)


(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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