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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取得另一方同意? | 耀时原创

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取得另一方同意? | 耀时原创

戴蔚


夫妻双方婚内取得的公司股权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夫或妻仅一人登记为公司股东,该方向外转让股权时,是否需要取得另一方同意方能有效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改自真实案件):

王华与陈红于2003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80万元参与设立光华公司并实缴光华公司60%的出资,该股权登记在王华名下。2022年4月,王华与第三人丁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华将其持有的光华公司60%股权全部转让给丁力,转让价格为40万元。丁力依约支付转让价款,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23年2月,王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红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3月,陈红以王华为被告,以丁力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以王华、丁力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陈红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依法确认王华、丁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涉及两个重要争议问题,第一是王华未经陈红同意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第二是王华、丁力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陈红的利益,我们一一来分析。


首先,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疑问,但需要明确的是,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系股东本人,并非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因此,涉案股权登记于王华名下,王华系光华公司股东,股东的身份权应由王华本人独立行使,无需经陈红同意,其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


其次,我们还需要明确王华和丁力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陈红利益,如果该二人确属恶意串通,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法律行为无效。在前述案件中,虽然陈红主张丁力获取股权的对价明显低于当时的股权实际价值,但是却并未能举证证明丁力当时明知陈红夫妻感情恶化,具有极大的离婚、分割财产的可能,所以无法认定丁力有与王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观故意。


上述案件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陈红的起诉,那么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如何避免出现上述情况导致自身损失呢?首先,对于夫妻共有的股权,最好的保障方式就是将夫妻双方均登记为股东,为避免公司及其他股东反对,也为了提高公司管理决策效率,夫妻双方可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或内部委托协议,在不涉及股权处分等重大事项的情况下,仅由其中一方行使股东权利。其次,对于购买股权的一方来说,收购前的尽职调查必不可少,如发现拟收购股权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稳妥的方式就是取得股东配偶的书面同意,避免未来不必要的诉累。


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取得另一方同意? | 耀时原创(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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