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简体中文 English

环境权确立之于国际环境法的必要性 | 耀时原创

环境权确立之于国际环境法的必要性 | 耀时原创

刘启明


国际环境法旨在从法律上保护整个生物圈,维护自然馈赠给人类的共同遗产。因为人类的自然遗产代表着某些对人类来说重要的品质,它们具有一种固有的内在价值。然而,在人类现有认识范围内,生物圈的内在价值必须也只能被结合到这样一种认识中,即承认人类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没有这个自然界,人类就不能生存,人类通过保护生物圈及其平衡来保护自己。因此,保护生物圈实际上还是要维护人的利益。而要想从法律层面保护这种利益,在国际范围内承认环境权是个人权利之一,是保证国际环境法实施的必要条件。本文主要通过对环境法内涵的详细解读,并进一步求证环境权确立是国际环境法的内在需要和必然趋势,来揭示环境权在国际范围内存在的必要性。


PART一、环境权理论解读


国际上对于环境权的研究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环境权确立之于国际环境法的必要性已经开始,并在70年代和90年代形成两次理论研究的高潮。但是“理论上的热情并未带动太多制度上的建树”,【1】规定了“环境权”的四十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立法文件中,环境权或者是作为人的权利之一,或者是作为国家的职责,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些文件都或多或少地使用了修饰词,以人及其需要为中心。感叹之余,环境权之所以今天仍然无法从学术探讨落实到立法实践,除了人们的环境意识尚未完全觉醒、社会伦理道德基础还薄弱外,环境权理论自身的不完备更是原因之一。


(一)环境权理论研究面临的三重困境


1. 环境权概念的困惑

从最初主张环境权是公民环境权,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环境权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国家和人类,再到今天自然体的环境权成为热议的焦点,一些学者主张的环境权的主体在不断扩大,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国家甚至动物、植物。同时环境权的内容也囊括了主体所享有的生态性权利、经济性权利以及参与权、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如此庞杂的权利内容并未给环境权带来理论支撑,相反,因为内涵的不确定性,环境权不仅无法落实为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其存在的必要性都受到了质疑。


2. 环境权性质之争

环境权的性质决定了环境权实现的途径。因此环境权性质的公私之争是限制环境权实现途径的理论难题。主张环境权是一种私法权利的观点,推导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主张环境权是一种公法权利的观点,强调国家的行政规制和管理;主张环境权是一种兼有公私性质的社会权的观点,则更多地是上述两种观点的调和。各种观点在论战中各执一词,失之偏颇,使得环境权实现途径受到局限。


3. 来自义务本位说的压抑

环境法义务本位说否认环境权,主张环境法应以义务为重心,以履行义务的方式取代环境权的创设。强调国家的环境管理权力和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认为创设环境权的方法所能解决的只是从环境破坏到权利人的损害这一过程中的问题,无法解决从侵害行为到环境破坏这个更重要的阶段的问题。【2】义务说对环境法律关系的分析趋于表面化,只看到法律设置了许多义务性规范,却没有认识到义务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它只是权利之间相互制约的一个表象。更何况在权利复兴和个性彰显的今天,一味强调义务是不合时宜的。


(二)明确环境权的内涵是解决困境的关键


1. 环境权的概念

上述三重困境的关键实际上还是在于环境权内涵的理论欠缺。有学者运用法权理论来看环境权的属性,认为环境权应当是一个复合的法权概念,即环境权是环境法律权利与环境法律权力的统一体。【3】亚力山大·基斯认为,环境权实际上意味着使环境得到保护和改善的权利。【4】现代更多的学者又比较认同把环境权分为实体环境权和程序环境权。【5】这些概念都在表明一个思路,要想完善环境权的内涵,首先要明确规定环境法的实体权利,接着创设有效的程序,同时建立可诉诸的管辖权机构,这样就构成了环境权的法律结构。我比较认同这样一种构想。环境权不应止步于被解释为很难抽象定义的对理想环境的权利,在界定其概念时,应充分考虑到生态的内在价值对人类共同遗产之利益因素,将环境权界定为使现有环境受到保护、使之不被破坏、以及在某些情况下使环境得到改善的权利。这也是环境权不同于其他人权的特殊之处。


2. 关于环境权的主体

上述环境权概念的困惑中,强调生态的整体性,进而将权利主体扩张到人之外的其他生命甚至是非生命体,我认为是不妥当的。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人虽然也属于环境的创造物,但他却不可能与其环境合为一体,社会发展的实质在于“在物种关系方面把人从其余的动物中提升出来”和“在社会关系方面把人从其余的动物提升出来”。【6】人类之所以高度重视生态环境问题,归根结底还在于关心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而不能实质性的上升到为了生态自然的高度。权利始终是人的权利,至少在人类现有认知范围内,只有人类的共同利益才是国际环境立法的根本目的。而人类共同利益和公认的个人的权利并不矛盾,因为所有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正是人类共同利益的一部分。所以,我们说的环境权只能在公民的环境权范围探讨。


3. 权利本位代替义务本位

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国际环境法一个重要特点是为所有人创设权利和义务,所有考虑到环境保护的条约或公约都规定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其中还有条约原则性的规定个人、公司、组织也要承担义务。每个人有权使其环境受到保护,但也有义务为此付出努力。这构成了国际环境法的完整意旨。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彬辉认为,现代法是一种以“自由、平等、博爱”为价值底线的法律制度,其核心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是以权利为本位的。【7】我比较赞同这种看法。人的权利是民主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承认、遵守和捍卫人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国际环境法的重要任务。而事实上,公民的环境权利往往被作为一种权力保护的对象“消极地”存在着,而不是被权利主体积极地行使着,这是义务本位观点带来的障碍。如果整个环境保护体制没有明确的环境权利规定,只有消极的义务承担,那么,任何一个受环境影响的普通人的一切可能能量,都被排除或抹杀了。


PART二、环境权的确立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内在需要


1. 哲学依据——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理论

马克思曾告戒人们,符合人内在追求的社会制度“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与个人对立起来”。马克思认为理想的未来社会应该是这样一个集体,“一个以各个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且这个社会“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理想社会的最高成果被看作是“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8】马克思主义对人的个性的充分张扬和主体意识提升的索求,表征的是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出的推动社会发展的巨大力量。人是环境中的人,人作为环境权益主体,随着主体意识的提升,主体能力的展现,必然要求相应的法律地位予以匹配,以实现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责任等功能,进而推动整个国际社会环境法律的发展。


2. 法理依据——权利义务是法学研究的基石

权利义务作为法学的基本范畴,不仅是把法与规律、习惯、宗教、道德等社会控制机制区别开来的表征和核心范畴,而且通过对权利于义务范畴的互动过程的透视和分析,可以揭示出法律现象的发生、发展和运动的内在规律,把握法律现象的实质和核心。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影响,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位置,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权利和法律之间因此形成主动与受动的关系,权利的样态决定着法律的样态,权利的结构决定着法律体系的架构。”【9】在环境法领域,权利这一基石范畴具体表现为环境权。现代意义的国际环境法是在环境危机的严重威胁面前,人们迅速接受了环境保护的思想后,对于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寄予厚望而产生的。已经有很多外国学者提出建立新的国际环境法权利体系的倡议,而这种权利体系的核心权利就是环境权。


3. 国际环境法最终目的使然

国际环境法的目的是为人类共同利益,而这种利益的达成应该建立在对个人权利的公认的基础上。因为对所有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被明确宣布为人类共同利益的一部分。早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就指出:“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和平之基础。”从斯德哥尔摩大会时起,人权与环境保护之间的联系就已经确立,在其第1条原则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这一点在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得到重申:“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10】这三个国际宣言说明了国际社会对这样一个道理的一贯推崇:人应当通过保护其生活环境而受到保护,更进一步的说,确立安全健康环境的独立权利对人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PART三、环境权的确立是国际环境法落地实施的有效手段和必然趋势


1. 加强和维护环境公平,将更好的促进代内公平

在国际社会,各国公平地分配共有的环境资源。在任何时候的地球居民之间的公平,是国际法所珍视的代内公平原则。然而,正如澳大利亚学者本·布尔所指出的:“代内公平的实现充满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实际的困难。”【11】目前,存在代内不公平主要表现在:


①  阶层不公平。处于不同社会条件的人之间的不平等常常由于环境恶化而加剧:富人拥有更好的物质手段,他们可以逃避贫民区的空气污染和环境恶劣的城区,并创造一个健康和平衡的生活环境,而穷人则没有这种可能。


② 种族不公平。据美国GAO(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调查发现,在环境质量委员会的IV区的八个州管辖区内有四个危险废物填埋地,其中三个坐落在主要是非裔美国人的居民区,尽管他们只占这一地区总人口的20%。“每5个非裔和拉美裔美国人中就有一个生活在有毒废气物未被控制的居民区”。美国政府在清除有毒废气物场所和惩治污染者方面有严重的种族隔离倾向。【12】


③ 国际不公平。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建立在尽情开发自然、大量排放废物、盲目奢侈消费的基础之上。有资料显示,从1997年到2005年8年间,英国运往中国的垃圾数量涨了158倍,2005年共计向中国运送的垃圾数量达190万吨。英国环境大臣暗示,货船从中国运货到英国来之后,如不捎带一船垃圾回中国,无疑是一种“资源浪费”。【13】为了降低本国垃圾处理的成本英国把环境问题转嫁给中国,这不但是一件很不公平的事情,更是一种国家间的歧视。


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去深思不公平的根源。环境公平要求权利公平。这种权利不分阶级,不分种族,不分区域,所有权利主体都有不受危害的权利。环境公平的问题不在于应不应该对自然负责,而在于人类成员之间是否应当承当彼此的环境责任,它必须消除穷富、人种及国家之间的环境歧视,并且要求当代人与后代人平等地接受环境利益和负担。于是,承认国际环境法律体系中必须包含环境权的声音呼之欲出,环境权是受到环境权益侵害的公民寻求法律救济更有力的法律依据。


2. 环境权的确立将促使公众参与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得以实现和发展

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实体权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否则,公民只能表达自己的意见,而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更无法坚持自己的权利。环境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最大特点就在于使用于环境权的“适当程序”与惯常的补救途径不同。原因是,环境只能通过预防措施才能真正得到保护和改善。大多数情况下,对生态损害的赔偿,是权利已经受损后的结果,并且即使要求赔偿是可能的,也将在实践中遇到非常大的困难,它的赔偿主体是谁来承担,过错又是谁来承担,这些法律责任的确立问题是棘手的。这就迫使我们采用一种办法,使得防止环境功能受到损害的补救手段与未来的决策或其他将采取的措施联系在一起。因此,对于那些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决策或其他措施,首要条件是必须使可能受到影响的个人实现得到通知。【14】这在法律上表现为公众的知情权,进而促成公众参与。但是,如果没有具体的权利地位,那么公众参与也不能具有实际的权利主张内容。因此,正是在国际环境法中环境权利地位的确定,公众对该环境权法律地位的获得,才能使公众参与具有实际的环境法含义,得以获得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主张权利的能力。这是完善和发展国际环境法必然的趋势。


3. 环境权的确定和明晰,将促进个人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在国际法范围的落成和统一

如上所述,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具体参与是环境权的真正体现,分析该环境权的法律实现方式,我们还应进一步看到,它不仅使个人行使他所享有的权利,还使他履行它在这方面应承担的义务。进而,公民不再是消极的权利享受者,而要分担管理整个集体利益的责任,权利、义务和责任,是构成一个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内容。因为有了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反过来又促使公民正确行使环境权利,更好的实现环境权利。


个人应能够参与影响其环境决策,不仅包括具体措施也包括一般规划。这就要求将环境权放在国际法领域去研究和实现。就如同国际环境法所追求的目的:国际环境法旨在从法律上保护整个生物圈,维护自然馈赠给人类的共同遗产,人类通过保护生物圈及其平衡来保护自己,因此,保护生物圈是人类共同的责任和使命,更是人类共同的利益。因此,环境权的确立天然是国际环境法的必然要求,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在国际范围内的形成,将使得国际环境法的体系得到极大的充实及完善。在为整个生物圈创设法律保护的过程中,这无疑将是一项富有成效的法律措施。


PART四、总    结


在国际环境法的实施过程中我们看到,环境权没有得到确立,主张和强调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公约缺少互惠的内容等原因,使得我们陷入了原则性“软制度”的困惑中。环境权可以成为一项法定权利,作为保障国际环境法实施的有效手段,如能在国际范围被确认、规定和实施,势必对整个国际法产生积极影响,促使国际环境法从简单的维持和平的法律变成为人类共同利益进行合作和管理的法律,并有可能对全球国际关系产生积极影响。


参考文献:

【1】吴卫星:环境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徐祥民:《告别传统,厚筑环境义务之堤》,[J].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2

【3】林纯青:《法权理论下环境权内涵的重构》,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九月第3期

【4】亚力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0页【5】王彬辉:《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科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99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5,458

【7】王彬辉:《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科学出版社,第123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57,122

【9】王彬辉:《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科学出版社,第231页

【10】亚力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7页

【11】[澳]本·布尔:《生态的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化:在将重大战略转化为行动中国家、州和地方政府的作用》,《威拉梅法学评论》,1995年第31卷第2期,321

【12】王彬辉:《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科学出版社,第169页

【13】萧坊:《“环境歧视”应刹车》,摘自《华人视点》

【14】亚力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0页


环境权确立之于国际环境法的必要性 | 耀时原创(图1)


联系我们(图1)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9号龙湖天街2号楼1301

电话:(025)83707073

咨询及合作:请发送邮件至xeoninfo@163.com

应聘及实习:请发送邮件至xeonhr@163.com

投诉或特别情况:请发送邮件至主任合伙人邮箱xeonzxy@163.com





快速链接

联系耀时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9号龙湖河西天街2号楼1301
邮编:210019
电话:+86 (025)83707073
Email:xeoninfo@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