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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两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立法比较 | 耀时原创

中韩两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立法比较 | 耀时原创

李平 


导读:中韩两国之间并未签署关于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裁判的双边条约,双方国家也均尚未共同批准《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然而本文通过比较两国有关法律后,发现中韩两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要件和当事人提起请求方式上只有形式差别,两国之间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裁判上已不存在制度障碍。


PART一、中 国 立 法


中国关于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的法律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以下简称“中国《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此外,虽然2021年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涉外会议纪要”)并非正式法律渊源且非司法解释,但实质上纪要对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1】,即纪要的作用不容忽视。


(一)中国关于承认要件的规定


1. 中国《民诉法》

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积极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消极要件)。”


2.《民诉解释》

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3.《涉外会议纪要》

第41号记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实质内容,审查认定该判决、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

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等法律文书……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但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以及其他程序性法律文书。”


第44号(积极要件)记录“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

(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

(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45号记录“外国法院判决的判项为损害赔偿金且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46号(消极要件)记录“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三)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二)中国关于提起请求方式的规定


1. 中国《民诉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民诉解释》

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


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3.《涉外会议纪要》

第34号记录“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但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地,且其财产也不在我国境内的,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PART二、韩 国 立 法


韩国关于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的法律根据,主要规定在大韩民国「民事诉讼法」(法律第17568号),大韩民国「民事执行法」(法律第18671号)。此外,虽然韩国大法院的判例并非正式法律渊源,但不遵循大法院的判例可被大法院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因此应将大法院的判例视为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


(一)韩国关于承认要件的规定


1. 韩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积极要件)规定“①外国法院的确定判决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裁判(以下简称“确定裁判”),应当具备下列各号要求:1.根据大韩民国的法令或条约的有关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原则规定,该外国法院的国际裁判权被认可;2.起诉状和与之相关的文书及期日通知书或命令给予了被告抗辩所必要的时间,以及以合法的方式送达至被告(公告送达及其类似的送达方式除外),或者即便是未送达至被告,被告已出庭应诉;3.审查确定裁判的内容和有关诉讼程序后,能够认定承认该确定裁判不会违背大韩民国的善良风俗或社会秩序;4.存在相互保证,或大韩民国和该外国法院所属国家的承认要件并非显著地失衡,且在重要的事项上不具有实质性的差异。

②法院应当以职权审查第①项规定之承认要件是否已具备。” 


第二百一十七条之二规定“①如果关于损害赔偿的确定裁判显著地违背大韩民国的法律或大韩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基本秩序,则有关确定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将不被承认。

②法院在审查第①项有关承认要件时,应当考虑该外国法院认可的损害赔偿金是否包括律师费和其他有关诉讼费用或经费,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


2. 韩国「国际私法」(法律第18670号)

第二条规定“①大韩民国法院在当事人或争议事项与大韩民国有实质性关系时享有国际裁判管辖权。法院在判断是否具有实质性关系时,应当以追求公平、快捷及便宜的理念作为确定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原则……”


3. 韩国「民事执行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①法院审查时不应审查外国法院确定裁判的正确与否。

②如果当事人请求执行判决的诉存在下列各号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驳回(消极要件):1.当事人未证明外国法院裁判的确定性的;2.外国法院的确定裁判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所规定的承认要件的。”


4. 韩国大法院判例

(1)大法院2016.1.28,2015丙207747号判例

韩国大法院2015丙207747号判决要旨确认“即使法院地所在国并未按照规定的送达相关方式和程序赋予被告防御的机会,如果可以认为被告在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实际上取得了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则可以认定被告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①项第2号的规定予以应诉。”


(2)大法院2017.5.30,2012丙23832号判例

韩国大法院2012丙23832号判决要旨确认“「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①项第4号所规定的“相互保证”要件的审查,只要求与该外国法院的法令、判例及惯例作比较后认定即足矣,而不要求与该外国法院所属国缔结条约。即便是该外国不存在承认我国同种裁判的案例,也可以期待该外国会承认我国的有关裁判。”该判例另一判决要旨确认“「民事执行法」第26条第①项所规定的‘确定裁判’是指,拥有审判权的外国司法机关基于其法定职权,在保障相互之间就司法上的法律关系对两造当事人进行审问的程序中,最终以一种审判的形式确认具体给付的履行等适合强制执行的内容。”


    (二)韩国关于提起请求方式的规定

    

1. 韩国「民事执行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①以外国法院的确定判决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裁判(以下简称“确定裁判”)作为基础的强制执行,需要大韩民国法院作出执行判决加以允许。

②请求执行判决的诉,应当向债务人普通裁判籍【2】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如果不存在普通裁判籍,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由能够管辖对债务人提起之诉的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①强制执行必须有贴附执行文的判决书正本才能执行。……”


2. 大法院「民事执行规则」(大法院规则第03041号)

第十九条规定“……②当事人就只有确定才能生效的裁判申请开具执行文的,如果诉讼记录并未记载裁判业已确定,则应当将能够证明该裁判已确定的书面证明贴附于该裁判文书。”


3. 韩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一条规定“针对在大韩民国没有住所或者住所不明的自然人提起的关于财产纠纷的诉,由诉讼请求标的物、担保物或者被告的可被押留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①原告或被告申请开具判决确定证明书的,由第一审法院的法院事务官等人员根据诉讼记录开具。

②诉讼记录在上级法院的,由上级法院的法院事务官等人员针对已确定的部分开具。”


PART三、中韩两国立法比较


(一)关于承认要件的比较


总结中国立法及有关规定就能发现,我国承认外国法院裁判的要件有7个,可以简略为:(1)外国法院管辖权;(2)合法传唤及抗辩机会;(3)条约或互惠关系;(4)生效裁判;(5)不违背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及公共利益;(6)未以欺诈方式获得判决;(7)未作出生效裁判或承认第三国生效裁判。而总结韩国立法及有关判例就能发现,韩国承认外国法院裁判的要件有5个,可以简略为:(1)外国法院管辖权;(2)合法送达及防御机会(应诉);(3)相互保证或承认要件无实质性差异;(4)确定裁判;(5)不违背善良风俗或社会秩序。


两国在送达方式的规定上存在些许差别。因为韩国法律明确排除了公告送达及其类似的送达方式,且被告应诉了才视为具备了防御机会,即便是大法院判例对该条款进行扩大解释。而中国法律并未明文排除公告送达的方式或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情形,因此在判断被告是否具备合理抗辩机会上掌握得较为宽泛。此外,在惩罚性赔偿金的承认程度上,韩国法律规定的是超过韩国有关特定领域法律所支持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范围之外的判项可以不予承认。反观中国规定,中国法院可能最高支持全额赔偿,而对惩罚性赔偿判项不予承认。然而,由于上述两点差别并不会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且两国在上述两点规定上仍然存在较大解释空间,因此本文认为中韩两国在承认要件上不存在本质性的差别。


(二)关于提起请求方式的比较


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裁判的,应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层级较高。当事人可以同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裁判,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该外国法院裁判并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并由执行局予以执行。


而当事人向韩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裁判的,应当以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普通裁判籍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请求给予执行判决,法院层级较低。法院作出执行判决后,当事人仍然需要申请开具该执行判决已生效的证明和执行文,强制执行程序才得以开始。虽然两国就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规定了不同的请求方式,但两国的该请求方式之间亦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因为两国的审查程序均不审查承认要件之外的事项,也不审查有关实体争议的判项的正确性。


PART四、后   记


虽然中韩两国之间缔结了《中韩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双方国家参加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这些条约均不适用于对方国家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然而双方国家最高法院院长于2016年6月共同签署了《中韩最高法院司法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双方国家均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两国之间也早已存在相互保证关系【3】,结合上文所述的内容可知两国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裁判上已不存在制度障碍。


本文引用的韩国法律、大法院规则、大法院判例均来自韩国“国家法令信息中心”官方网址【4】。


参考文献

[1]安晨曦.最高法院会议纪要的运作[J].湖北社会科学,2021(第7期):126-139

[2]大韩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6条

[3]김효정,장지용.외국재판의 승인과 집행에 관한 연구[R].서울특별시:사법정책연구원,2020:1-22

[4]http://www.law.go.k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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