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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判例看英国法下合同违约金的设置 | 耀时原创

从判例看英国法下合同违约金的设置 | 耀时原创

张晓宇 张园


违约金条款是常见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之一,中国公司进行对外贸易时与外国主体签订的合同很多都包含违约金条款。因交易对象远在国外,交易风险相较与国内主体签订的合同高很多,许多公司出于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对交易对象进行威慑的目的往往会设置惩罚性的高额违约金。


国际贸易合同常以英国法作为准据法,传统意义上来说,惩罚性违约金在实际执行中往往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早年英国法中对于违约的救济,仅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性质的违约金作为违约实际损害的预估,不承认过分超过违约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即罚金的效力【1】。一旦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或违约赔偿条款中包含了对违约一方的恐吓,就直接将视其为罚金不能得到执行。不过,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英国法下罚金的认定标准也在演变发展,本文拟以英国法下关于合同违约金条款最具影响力的判例,阐述英国法下罚金性质违约金认定标准的变化,希望对中国公司在国际贸易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设置有所启发。


判例一

邓禄普充气轮胎公司 v 新汽修摩托公司【2】


案情简介:原告邓禄普充气轮胎公司与被告新汽修摩托公司之间存在轮胎供应合同纠纷,该合同为了保护制造商轮胎公司的商标,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性条款,其中包括禁止篡改商标;严格限制未经许可的产品出口和展示;禁止转售给未经批准的第三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商品转售价格限制条款,不允许汽修厂以低于价目表规定的价格出售轮胎,汽修厂就是违反了这一条款。合同约定,汽修厂违反以上任何限制性约定,则每卖出一个轮胎就要赔偿轮胎公司5英镑。


裁判要旨:本案的主审法官Dunedin法官将损害赔偿性质的违约金形容为“真正契约上的损害预估”,而罚金则属于“通过金钱约定以震慑违约方”。结合历史上有影响力的判例,Dunedin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提出了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构成罚金的四项测试标准:“其一,如果违约赔偿金与可以证明的非违约方因违约遭受的最高损失相比,是过度的(extravagant)和/或不公平的(unconscionable) ,则该条款应视为罚金条款;其二,如果合同条款约定,一方当事人未及时向对方支付一笔金钱,则为此他要向对方支付一笔数目更大的金钱,则该条款应视为罚金条款;其三,如果合同约定的数个事项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同的严重性,但违约方在违反其中的一个或数个条款时需要一次性给付同样数额的金钱,此时该条款应被视为罚金;其四,无法对违约的真实损失进行事先的准确预估,并不能使相关合同条款成为罚金条款。”法官认为,本案5英镑的违约金不仅是对违约直接损失的弥补,还是原告促使被告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保障方式,而原告对于这一目的的实现具有“正当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 ,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本案消费合同的性质和损害的不可确定性,认定合同约定的5英镑的违约金不是罚金,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判例二

卡文迪什广场控股公司 v 塔拉尔·麦克德赛

驻车眼有限公司 v 比维斯【3】


案情简介:塔拉尔·麦克德赛是中东地区最大的广告与市场营销业务经营商麦克德赛集团的创始人,卡文迪什是WPP集团名下一家主营广告业务的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塔拉尔·麦克德赛和另一位股东将其持有的麦克德赛集团最大广告公司Team Y & R Holdings HongKong Ltd的股权中近55%的股权转让给卡文迪什。协议11.2条对转让方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包括“禁止其对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商品或服务;禁止在相关地区从事竞争性业务;禁止雇佣该公司的资深雇员和顾问”等。协议5.1条和5.6条是违约救济条款,5.1条规定“如果麦克德赛违反合同限制性条款,就将失去获得最后两期付款的权利”,5.6条规定“在麦克德赛违反合同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卡文迪什有权以排除商誉价值的价格购买麦克德赛剩余的股权,麦克德赛必须出售。”后来麦克德赛违反合同的限制性条款,卡文迪什请求执行协议5.1条与5.6条,但麦克德赛诉称它们是无效的罚金条款,不应得到执行。


在驻车眼案中,英国航空公司养老基金拥有一处河滨购物中心,基金将购物中心的商铺出租给商户,同时授权驻车眼公司为该购物中心的停车场提供管理服务。驻车眼公司在该停车场入口处设置了醒目的公示牌,上面写有“仅供购物中心消费者使用,免费停车时长最长两小时,超时应支付停车费85英镑。”车主比维斯在停车场停留了近三个小时,因此被要求支付85英镑,比维斯拒绝支付,因为他认为这属于一项罚金条款。


裁判要旨:英国最高院将以上两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并最终作出了两个案件中的违约金条款都不构成罚金的联合判决。


在卡文迪什案中,英国最高院三位大法官均认为合同条款5.1实质上是一个价格调整条款,即当麦克德赛违反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时转让股权价值降低,该条款不是作为合同违约救济的次要义务条款(secondary obligation clause),其本质上是一个“附停止条件的主要义务”(conditional primary obligation)。合同5.1条与合同违约损失的计算没有任何关联,卡文迪什对卖方遵守合同限制性规定享有“正当利益”,该正当利益与违约金数额相比是合乎比例的,即使该利益远远超过了对违约实际损害的填补。因为“忠诚是不可分的,它在交易中的缺失将导致严重的商业风险,其影响不能仅仅以已知、可证明的违约后果来衡量”。因此,本案法官均认为该条款不构成罚金。法官对5.6条的分析思路与5.1条类似,也认为其在本质上属于价格调整条款,属于合同主要义务的一部分,不构成罚金。


在驻车眼案中,法官普遍认为85英镑的约定属于因主要合同义务违反而产生的次要义务,应属于违约救济条款,但就其约定的目的来看,该停车场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对该收费享有正当利益,不构成罚金。虽然违约超时停车没有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但驻车眼公司对该项收费享有正当利益,一是作为驻车眼公司的运营支出和提供服务获得的资金收入,二是防止非购物者对停车场的占用,基于购物中心所有人、零售商户和购物者的利益对该停车场进行有效的运营管理。英国最高法院在判断该违约金的合理性时,除了考虑停车场的正当利益,还将土地所有权人、广场零售商、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益也考虑在内。法官认为驻车眼公司收取85英镑的违约金与其合同履行获取的正当利益相比,并不是“完全不成比例的”(out of all proportion) ,因此应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英国法院在罚金性质违约金的认定标准上已从Dunedin法官时代基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损害预估判定违约金的合理性,演化为“次要义务——正当利益——完全不成比例”的多重原则,即违约金应当针对合同的主要义务,非违约方享有的正当履行利益需要得到保护,违约金数额与非违约方享有的正当利益相比并不是“完全不成比例”的。因此,合同当事人应当结合合同所涉的交易性质和商业合理性,充分考虑自身的正当利益,基于正当利益合理确定合同违约金的金额。


参考文献:

【1】张力、赵自轩,《英国罚金判断新标准在我国违约金调减中的运用》,《河北法学》第35卷第9期

【2】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 Motor Co Ltd [1914] UKHL 1 (01 July 1914)

【3】Cavendish Square Holding BV v Talal El Makdessi (Rev 3) [2015] UKSC 67 (4 November 2015)


从判例看英国法下合同违约金的设置 | 耀时原创(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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