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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二人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实质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认定规则 | 耀时原创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实质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认定规则 | 耀时原创

黄欣安 


《公司法》中,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在投资行为和股东责任承担上,均有较于普通有限公司更多的规定。譬如,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操中,往往有很多企业为了规避一人有限公司的上述及种种限制,采取夫妻二人出资的方式,成立非一个股东的公司。但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如果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应参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


最高院2020年6月28日做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再审判决确定了这一裁判规则。


PART一、案情回顾


2011年8月,熊某平与沈某霞登记结婚。同年11月,熊某平、沈某霞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夫妻二人各持股50%,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均实缴。


2015年6月,武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猫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同日,武汉中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因青曼瑞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武汉中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次年6月2日,武汉中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在交通银行南昌抚河支行账号中的存款13069.3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猫人公司。因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武汉中院作出终本裁定。


后猫人公司本次执行中青曼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11日,武汉中院裁定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故猫人公司将本案诉诸法院。


PART二、一审法院认为


现行《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时增加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定义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设立于2011年,《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家庭成员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部门规章亦已失效。熊某平、沈某霞夫妻在青曼瑞公司成立时是否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与青曼瑞公司是否为熊某平、沈某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熊某平和沈某霞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熊某平和沈某霞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青曼瑞公司并不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者,猫人公司未提交青曼瑞公司熊某平或沈某霞等有代为持股,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的证据。猫人公司认为青曼瑞公司为一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PART三、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平、沈某霞,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平、沈某霞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第17条规定,除本法第18条规定的财产及第19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某平、沈某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某平、沈某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某平、沈某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某平、沈某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某平、沈某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第二,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某平、沈某霞。在本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平、沈某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某平、沈某霞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某平、沈某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


PART四、再审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某平、沈某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平、沈某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平、沈某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平、沈某霞亦未补充提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63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某平、沈某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平、沈某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平、沈某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平、沈某霞。


因此,再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观点一致,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PART五、结语


根据该再审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判断一个公司实质是否为一人公司,既关系到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关系到该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

一般来说,如果夫或妻的一方在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而另一方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此时举证责任倒置,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实质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认定规则 | 耀时原创(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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