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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申请仲裁前保全或禁令的方式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申请仲裁前保全或禁令的方式

戴蔚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是指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过程中,为保障申请人保存证据、正常参加仲裁审理、防止损失扩大,或保障仲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保障申请人权益的实现,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行为或财产处分限制的一种保障制度。相关制度一般在仲裁规则内予以明确,以下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规则内的规定为例:


对比上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可见,仲裁机构的保全或临时救济措施分为仲裁庭组成前和组成后。传统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向仲裁庭提出保全或临时措施的申请。但随着现代商业发展,越来越多的案件当事人需要更加及时紧迫的救济渠道,所以各大仲裁院纷纷增加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仲裁庭组成前赋予当事人申请紧急仲裁员的渠道,一般在申请后2日内可以任命紧急仲裁员,任命后半个月内可以获得紧急裁定,极大了保障了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紧急保护。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紧急仲裁员的命令或者裁决一般会在以下情况失去效力: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书,或在终局裁决书作出前,仲裁请求被全部撤销或仲裁终止,又或者当事人撤回申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还在其规则内明确,如果在紧急仲裁员的命令或者裁决作出之日起九十天内仲裁庭仍未组成的,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任何临时命令或裁决将失去拘束力。


尽管有上述规定,对于涉及中国企业的国际商事仲裁,如果申请人拟通过仲裁院申请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资产进行保全措施,仲裁庭在境外决定的保全措施在中国境内目前尚缺乏可执行性。目前中国和香港之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互相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在内地与香港两地同时生效,使香港成为第一个作为仲裁地时,由其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内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当涉及到其他地区的境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作为仲裁地国与执行地国之间的双边协定是执行地法院进行审查的主要依据。公约条文所规定的仲裁裁决仅限定为对于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决,程序性问题的裁决则被排除在外,故而保全裁定不能适用相关规定,相关难题尚待国内外法律发展的进一步解决。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申请仲裁前保全或禁令的方式(图1)

(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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