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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受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域内外司法实践研究


宠物受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域内外司法实践研究

张晓宇 赵佳 黄欣安 戴蔚



在侵权法发展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原本不具有救济财产损害的功能。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在更加注重财产为人类带来物质利益的同时,也会不断地将情感、尊严、人格等基本的人格利益融于物或财产中,由此更加注重精神感受和精神利益。


近期,本所张晓宇、赵佳律师团队代理、黄欣安律师主办、戴蔚律师协办的一起宠物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宠物犬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受到了广泛热议和众多媒体关注。该案已由江苏高院公众号推荐发布。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2日,陈某将爱犬小美人送到宠物店进行日常的洗护和修剪,后店主告知陈某因宠物店店员看管不到位,导致其他客人寄放的大型犬阿拉斯加将小美人活活咬死。


陈某起诉至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宠物店赔偿财产损失包括购买宠物费用、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款项。


经过清江浦区人民法院速裁庭调解,宠物店一次性赔偿泰迪犬主人陈某各项损失合计1万元,并书面致歉。陈某表示将此款全部捐赠,并呼吁相关部门对于宠物发生意外后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进行立法,也呼吁宠物行业能够提高服务水平,加强规范管理和操作,避免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


本案中,陈某饲养宠物狗“小美人”已经八年之久,朝夕相处时间长,其提供的购买狗粮费用、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记录可以看出陈某为“小美人”提供了良好的饲养环境和条件,其提供的材料说明也可以看出陈某一家视“小美人”为亲人,“小美人”和陈某一家都建立了深厚的情感。“小美人”在宠物店被大型犬活活咬死的死亡状况极为残忍,必然会给陈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


饲养人与被饲养的宠物在长期相处过程中,产生感情并存有情感上的依赖,因宠物突然非正常死亡必然对饲养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宠物主因饲养而投入了较深感情,且亲见该宠物被咬伤后致死,宠物作为宠物主生命历程的见证者对其具有特殊纪念价值,其死亡势必会对宠物主及家人身心造成一定损害。


二、宠物受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域内司法实践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对动物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宠物受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存在一定争议。经笔者查询相关司法判决,早期大量判决均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肯定宠物受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2017年,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的金女士出外探亲,将爱犬寄养到爱犬社接受训练,并为此支付了1万元培训费,结果爱犬在爱犬社死亡。听到这一消息,金女士急火攻心,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爱犬社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3万元。


2019年6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支持了金女士提出的爱犬社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其裁判理由为: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直接规定在宠物受到损害时宠物主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作为宠物,金女士的爱犬已经融入其日常生活,金女士对爱犬产生情感依赖,并未违反常理。原审酌情判决爱犬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


三、宠物之人格化的域外法视角


国外关于人格物并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目前立法主要围绕财产权受侵害能否引发精神损害赔偿,有三种立法模式:肯定说、否定说和宽松限定的立场。


1、肯定说


这种立场的代表为法国、日本和美国。法国和日本采取了非限定主义的概括立法模式,只要有精神损害的后果,不问是侵害权还是财产权,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962年1月16日,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作出如下司法解释:“法院判决,因宠物死亡,除了(独立于)其引起物质上的损失之外,可以引起宠物的主人主观上与情感上的损失,可以产生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709条和第710条的规定揭示了在日本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单是人身受到侵害,还包括了以财产权为侵害对象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判例不多,基于财产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仅限于因亲属关系而生的人格物或是宠物受到侵害的情形。另外,在Compell V. Animal Quarantine Station 案中,美国法官支持了原告因爱犬死亡而获得精神抚慰金。


2、否定说


这个立场的主要代表是德国和瑞士。《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对于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请求以金钱赔偿。”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德国民法典》第847条最为重要。但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德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其仅仅适用于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况,即使财产权受侵害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发生,也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严格言之,不是真正的损害赔偿,因为在应赔偿的金钱与无形损害间欠缺一个金钱价值。


3、宽松限定的立场


这种立场的典型代表是奥地利。这种立场既没有釆用完全否定也没有完全肯定,而是规定了一个比较宽松的限定条件,只要符合这个条件的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奥地利民法典》1331条关于侵害财产权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条件是“所有权人的特别钟爱物受损”。


四、《民法典》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读


今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在先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础上,对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较大的完善和改进。《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修订对比如下:


1、“特定物”与“特定纪念物品”


“特定物”与“特定纪念物品”这两个概念显然是有区别的。特定物的概念与种类物相对应,不过,在本条中使用的特定物概念,不仅仅是在对应种类物的意义上使用,而且还是着重强调其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即仅是特定物还不行,尚须在该特定物中包含着人身意义。


2、“具有人身意义”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


“具有人身意义”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也有明显的区别。人格象征意义,只能是物中包含的人格利益象征意义,而人身意义不仅包括人格意义,也包括身份意义,且“意义”也比“象征意义”更加宽泛。“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认定,暂时无明确的法条或者司法解释,实务中大致包含以下三种:一是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遗物等;二是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婚纱照、结婚仪式照片录像等;三是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祠堂、族谱、家谱等。在一些判例当中,祖坟、骨灰也被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从以上对比可见,《民法典》的规定显然宽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扩大保护范围的内容。


王泽鉴先生认为精神损害的抽象意义是指权益受侵害,致被害人在非财产上价值遭受损失;具体内容则是精神或肉体痛苦,其基本特色,在于不可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笔者认为,家养的宠物即属于特定物,其亦具备上述属性和特征。结合法律条文和社会实践,《民法典》第1183条中的“特定物”可做类推理解,将宠物纳入“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对饲主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可行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起到补偿和抚慰功能,也可以起到预防和警示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可以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认定。


综上,期待司法机关在对待此类问题上能够出台更加详实细致的司法解释确定家养宠物的属性。如此不仅能保护宠物权利人的物质利益,也能够保护其精神利益。


结语


1990年8月20日修正通过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该规定被动物权利保护论者用来推定动物是主体,不再是为人类所支配的客体。动物和人类都是自然界的一员,在浩瀚宇宙中的定位其实并无分别。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饲养宠物。宠物已经融入了主人的生活,成为主人精神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承载了越来越多的精神利益与情感寄托,是人格要素与物质要素的融合物。笔者认为,支持因宠物死亡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一方面体现了对人精神利益的关怀,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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