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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吗? | 耀时原创

重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吗? | 耀时原创

李平 


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重婚的婚姻无效,即已经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又与婚外异性结婚的,与婚外异性之间的该婚姻关系无效。那么,重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的,该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是无效的话,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


PART 一、司法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雷某与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1】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申请人徐某、李某合法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徐某与再审申请人雷某又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其重婚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其二人登记离婚亦不合法,不能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其二人签订的所谓离婚协议及变更离婚协议书均没有合法依据。”


案例二:陈某与孙某侵权责任纠纷【2】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朱某与孙某结婚时已与陈某存在婚姻关系,朱某系重婚为由,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29346号民事判决:朱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朱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孙某、朱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归于无效。”


案例三:黄某与陈某婚姻无效纠纷【3】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有配偶而又与陈某结婚,已构成重婚。一审法院已另行作出判决认定陈某与黄某之间的婚姻无效。而《离婚协议书》是在陈某误以为其与黄某存在合法婚姻且受黄某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份《离婚协议书》未能体现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陈某请求确认其与黄某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该份《离婚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


PART 二、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460条 ……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规定。


第10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


第1054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1084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16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PART 三、律师分析及结论


从上述案例的裁判要旨可知,人民法院普遍认定重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理由为该离婚协议的前提即双方之间的重婚婚姻已经是无效的。由于离婚协议一般涉及到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内容,因此本文认为重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应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具体分析。


其中,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问题等内容属于身份关系的内容,应依据《民法典》第460条的指引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且根据婚姻家庭编第1054条(第一句、第四句)应认定为无效。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处理的内容,如果重婚的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确实存在所得的财产,根据第1054条(第二句),有关该所得财产处理的协议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如果重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所得财产,由于该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当中所处理的财产涉及到合法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第1054条(第三句)应认定为无效。


此外,离婚协议当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内容被认定为是无效的,应根据婚姻家庭编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结合子女的年龄、子女的意愿和重婚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予以判决。


参考案例:

【1】雷某与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4950号】

【2】陈某与孙某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申703号】

【3】黄某与陈某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1767号】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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