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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 耀时原创
赵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这个批复主要解决了在商业合同中,当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了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合同付款前提时,这种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以及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其目的在于为进一步解决企业账款拖欠问题,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振经营主体信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企业拖欠账款决策部署的一项重要司法举措。
PART 一、批复背景
在商业实践中,特别是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大型企业常常处于优势地位。他们可能会在合同中设置一些不公平的条款,例如,要求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中小企业的利益受损,特别是在第三方支付延迟或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中小企业可能无法及时收到应得的款项,进而影响其现金流和运营。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旨在规范这种合同条款,防止大型企业滥用其市场地位,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批复明确指出,合同条款中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如何处理第三方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且该条款显著不公平,将会被认定为无效。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无效,将失衡的商业行为重新调整到有序公平。
PART 二、法律解读
1. 合同自由与合同公正的平衡: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允许合同双方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约定。但当合同条款显著不公平时,法院有权介入并作出适当的调整。在这个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在保障合同自由的同时,也必须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大型企业的强势条款对其造成不公正的影响。《批复》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参考案例: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瑞蓝科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191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东风某公司作为大型股份制央企,在案涉《四方协议》《五方协议》中约定以其与甲方(车辆购买方)的结算情况作为向中瑞某公司付款的条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的强制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2. 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参考案例:某某公司与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鲁0114民初556号)
官庄街道办于2022年11月16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章丘区官庄街道2020年清洁取暖设备安装确认书》,对1942台清洁取暖设备供货安装通过验收予以确认,双方可以确认结算金额。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官庄街道办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在合理期限内向某某公司支付价款。《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官庄街道应当于2023年1月15日前向某某公司付款,官庄街道办未及时向某某公司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3. 保护中小企业利益:中小企业由于其资源有限,在与大型企业的交易中常常处于劣势。通过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旨在通过司法手段为中小企业提供一定的保护,防止其在交易中遭受不公平待遇。但需要在这里明确批复适用范围:合同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有明确界定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本文将以上标准附文在后供读者查阅。在合同类型方面,《批复》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这也是当前问题比较集中的领域。在合同约定内容方面,主要表现为约定大型企业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践中约定的按照第三方向大型企业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也应包括在内。从案件审理情况看,类似的约定方式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本质都是大型企业不承担其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而是将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
4. 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
PART 三、政策影响与建议
讨论该批复对市场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以及可能带来的法律和经济效应,并提出相关建议。
1. 今后审判工作中,可以综合把握《批复》所适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以便在最大范围内解决中小企业账款拖欠问题。但也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应当机械适用,更应当保持司法的稳定与公正。同时应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从立法的目的、法规的位阶、司法的实践出发真正解决中小企业的实际困难,保证司法公正的落实。
2. 建议加强信用监督、失信惩戒,将支付中小企业欠款情况纳入营商环境监督评价体系。通过支付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落实,以及投诉处理和失信惩戒制度开展,完善监督评价机制,使得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综上,通过对以上方面的深入分析,希望可以使读者全面理解《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法律内涵和实务影响,并提出制度建设之建议,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附:《全国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https://www.gov.cn/zwgk/2011-07/04/content_1898747.htm【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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