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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利器“债权赋强公证”的跨境执行力问题 | 耀时涉外原创
张晓宇 戴蔚
债权赋强公证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简称。简单来说,根据中国法律,经过公证机关赋强公证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不经起诉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债权人主张债权、实现债权的难度和时间成本。
本文在耀时律师团队咨询案例基础上简单梳理,不代表正式法律意见。如有具体咨询,请联系耀时律师团队。
PART 一、中国债权赋强公证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条款阐述了我国债权文书公证制度(以下简称“赋强公证制度”),该制度是连接我国公证制度和诉讼制度的重要设计,通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具有快速实现债权、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优势。对赋强公证中的债务人而言,主动履行义务之利大于拖延履行或不履行义务之利,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多选择主动履行义务,从而有效避免了纠纷的产生。
PART 二、依据债权赋强公证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及要求
取得赋强公证文书,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拿着公证书到法院申请执行,债权人还需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持赋强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才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
● 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 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 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债权人取得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后,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PART 三、境外债权公证制度介绍——以德国为例
许多国家都有类似于我国赋强公证制度的制度设计。
在德国,并不是所有的公证文书都存在执行问题,只有在公证文书中确认了当事人的给付义务才具有执行力。如不动产买卖契约,买方义务是支付价款,其执行力表现在卖方可以凭借经过公证的不动产买卖契约要求买方付款,不需要经过法院的诉讼程序。
在德国,只要性质上是当事人缔结的、经过公证的、让自己受制于一种强制执行的契约,都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如贷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房产作为抵押,在贷款人不按时清偿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凭经公证的抵押贷款合同直接要求执行,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1】
PART 四、境外债权赋强公证在中国境内的执行力——以香港为例
202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与《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香港法例第645A章)三份文件(三份文件统称为“互认执行新规”)正式施行。相关制度对两岸民商事案件判决的互相认可和执行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其适用范围亦明确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并未包含具有执行力的公证文书,所以,香港债权赋强公证在境内的执行力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制度规定。
从香港公证文书在境内发生效力的角度来看,根据规定,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要求当事人提交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那么,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后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在内地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呢?目前的主流观点是,此属于涉外法律事务,不能如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的债权文书一样,在内地法院直接具备强制执行力,仍需通过涉外诉讼程序解决双方的债权纠纷,但公证后的香港债权赋强公证文书可作为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使用。【2】此外,在目前部门设计及法律框架下,也没有明确就香港债权公证文书为当事人出具“执行证书”的制度,这无疑也将影响申请香港债权赋强公证文书在内地强制执行的通畅性。
综上,因各国/地区基本法系、公证制度的不同及立法的空白,目前债权人直接将境外债权赋强公证文书在我国境内申请强制执行存在较大困难,磋商后建立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互相认可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1】公证人的权利义务——公证理想国之德国公证
【2】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香港地区的适用,温嘉明;梁凯恩,《中国公证》2017年1期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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