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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类型及法律适用规则 | 耀时原创
赵佳
定金作为一种预付款项和担保手段,在商业活动中被广泛应用。但对于定金类型以及法律适用规则常常有很多界定不清的地方,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是否属于定金?定金的客体是否可以包括具有价值的、可替代金钱之物?定金罚则是否适用比例原则?仅有定金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等诸多法律适用规则问题需要厘清,本文将针对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以上内容进行说明。
PART 一、定金规则及特征
(一)定金规则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
(二)定金特征
《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587条又对定金罚则作了规定。据此,定金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 定金合同属于金钱担保合同
2. 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
定金合同以定金交付为有效成立要件,具有“要物性”。
3. 定金合同为从合同
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无效。该原则适用于定金类型为违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证约定金等四种情况。而特殊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这主要是指立约定金。
PART 二、定金性质的认定与定金类型
(一)定金性质的认定
定金的性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构成定金合同。定金性质并非必须通过直接采用“定金”的表述来约定。只要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即便没有采用“定金”表述,也应适用定金规则。如,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九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
(二)定金类型
1. 立约定金:保证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
2. 证约定金:为了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交付的定金。
3. 成约定金:作为合同关系成立要件而交付的定金。
4. 违约定金:由当事人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得扣收或加倍返还的定金。
5. 解约定金:为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交付的定金。
概言之,立约定金可以被认为是预约的违约定金;成约定金可被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证约定金仅是证明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解约定金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约定解除权。
PART 三、定金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定金的客体
《民法典》对定金的客体没有作明确的规定。通常而言,定金的客体为金钱。但由于具有价值的、可替代金钱之物可以起到担保履行和赔偿的目的,因而也可以包含以上之物。但不可替代物不能作为定金客体。
(二)定金罚则按比例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1. 定金罚则按照比例适用规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为可分的数物或者合同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情形。
2. 比例适用规则司法实践中应当兼顾公平和效率,在促进交易的同时,应当平衡交易双方的商业利益,保证公平和效率的兼顾。
(三)定金纠纷管辖
1. 定金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35条规定确定管辖;
2. 对于当事人仅交付定金,但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个在最高院相关答复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是一致明确的。
(四)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情形下定金罚则适用
1. 如果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定金应当返还。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等。
2. 不包含意外事件的情形。
(五)定金罚则适用不以当事人实际违约造成损害为前提
与着眼于填补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定金罚则的适用不以当事人实际违约造成损害为前提。换言之,只要存在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无论根本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不影响定金罚则的适用。
因此,不同类型的定金,法律适用规则不同,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识别,确定定金性质和具体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司法实践中才能实现当事人约定定金的目的,保护好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促进公平效率的商事活动展开。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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