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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加夫妻型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 耀时原创

如何追加夫妻型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 耀时原创

 缪冬辰


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将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此时如符合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尝试通过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其他主体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以争取自身债权的实现,但会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的被申请人身份是债务人,在被确认追加为被执行人后需要直接向生效裁判文书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等5种情形。笔者以“夫妻型一人公司”为视角,就申请执行人如何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及由此引发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查要点进行分析。


典型案例:邬某、王某群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一、案情回顾


香某奢公司诉思某公司、汪某合作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思某公司、汪某向香某奢公司支付30万元及利息。思某公司、汪某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故香某奢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因思某公司、汪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邬某、香某奢公司申请,法院裁定变更邬某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但思某公司、汪某仍未履行债务。邬某以王某群与汪某是夫妻关系,思某公司系王某群、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思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追加王某群为被执行人并对司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裁定驳回邬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后邬某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二、法院审理中查明


思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7年9月4日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汪某,股东为汪某、王某群;2009年1月12日,汪某与王某群登记结婚;思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思某公司处于被吊销但未清算、未注销的状态。


三、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邬某以思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为由请求追加思某公司股东王某群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虽然思某公司股东登记为汪某、王某群二人,但该二人为夫妻关系,且思某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思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汪某和王某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且汪某、王某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思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思某公司应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思某公司资产归汪某、王某群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且汪某、王某群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思某公司在为同一财产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群。在此情况下,王某群未举证证实思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对思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思某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思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王某群未举证证实思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邬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王某群为被执行人,对思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最终法院判决追加股东王某群为被执行人,对思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法条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五、律师分析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的被申请人,有别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案外人。传统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通过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诉讼以期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则是请求确认适格的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框架下,部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如上述案例中,法院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且共享支配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参照法人人格否认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型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股东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最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该“夫妻型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在面临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根据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分析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进而向法院及时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进行积极救济。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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