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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诉讼权益保护 | 耀时原创

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诉讼权益保护 | 耀时原创

赵佳 


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的诉讼权益保护尤为重要。第三人与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基础,应根据相应的标准和条件来认定,其诉讼权益主要表现为:参加诉讼、提起上诉以及再审等权利。正确保护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诉讼权益,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以及行政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PART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由此可知,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三人主体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2、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存在是以他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如果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他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3、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否则,就不会发生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这是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共同具备的特征。


4、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独立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既不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权益,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参加诉讼的标的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具有同一性,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他的权利义务。


PART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益


1、行政诉讼第三人享有独立完整的诉讼中的地位


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完整独立的诉讼地位,具体表现为:


不依附于原告、被告,享有管辖权异议权、申请回避权、答辩权和上诉权,以及举证质证权、辩论权、委托代理诉讼等权利。


但行政诉讼第三人无权处分原告和被告之间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能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这些只有原告或者被告才有权进行。


2、诉讼权益


(1)参加诉讼权利


提出有关诉讼请求的权利,诉讼裁判将会在实体上影响他们的权利义务,因而他们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有权提出有关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承担责任,因此参加诉讼是类似于被告诉讼地位的第三人和共同被告共同的义务,如果经合法传唤仍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就可能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辩论权、举证权,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同原告方进行辩论、质证。当然,举证也是诉讼权利和义务,不能履行举证的义务,就有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因而,根据《适用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应通知而没有通知,或者应同意而没有同意,导致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的,就属于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适用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2)上诉权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法律赋予行政诉讼第三人有条件的上诉权,只有在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时,第三人才有权上诉。因为第三人毕竟不是狭义上的诉讼当事人,和原被告居于不同的诉讼地位,理应拥有不同的诉讼权利。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减少诉讼周折,节约司法资源。若不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可能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违背了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当然,基于第三人制度维护利害关系人权利的目的,若判决有损第三人权益,应赋予其上诉权。


(3)再审权


《适用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行政再审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次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规则事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所列举的情形;“利害关系”标准则应参考《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PART三、结语


面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权益保护等问题,首先需先确定第三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如何,其次再确定其应当以各种方式参与诉讼;当然第三人也有权利参与调解,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主张,进行辩论、陈述和上诉等诉讼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履行生效判决等。最后第三人诉讼权益保护对案件审理与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律师简介}

赵佳律师,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法律硕士。曾经在多家知名外企、国企任职高管,有着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和专业的法律知识。赵律师业务工作风格认真细致,重视研究,积累了大量的法律实务经验。在商事争议解决、资产交易、企业合规、数据资产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的有着专业的经验和案例,并长期担任国有投资公司、国际货运代理、贸易、金融等行业常年法律顾问。致力于为”全球企业走进中国,中国企业走向世界“贡献律师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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