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这部新解释对施工合同领域一系列争议已久的问题作出了回应,其中第17条到第21条集中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权、行使条件、转让效力、意外事件处理和行使期限起算等核心规则。
一、什么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施工单位)完成工程后,如果发包人(业主/开发商)不给钱,承包人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这是《民法典》第807条给施工方的一把”保护伞”,本质上是法律为了保障建筑施工人的血汗钱、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而设置的一种法定优先权。
新解释第17-21条,就是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
二、逐条解读
第十七条:确权之诉要”查明具体数额和工程范围”,停工窝工损失不算
承包人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能笼统地”支持”了事,而是要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对应的工程范围 ,并且要写进判决主文里。
这意味着以后打这类官司,法院的判决会更精细化——不再是模糊地说”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是明确写清楚”就哪部分工程、多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对后续执行、参与分配都更有操作性。
同时,本条也划了一条红线: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优先受偿权只保护”干出来的活对应的钱”,不覆盖因对方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可以另案主张违约赔偿,但不享有优先受偿的”特权”。
实务提示:承包人在起诉时,应当尽早准备好工程量清单、结算资料、竣工验收文件等,能够清晰对应到具体工程部位和金额,否则法院很可能因为”数额不清”而无法支持优先受偿的诉求。
第十八条:靠折价协议主张优先受偿权,要满足四个条件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发包人欠钱还不上,双方私下签了个协议,约定用工程(或房产)折价抵债。这种协议在法律上叫”流质/流押”性质的折价协议,《民法典》第807条对此有专门规定。
新解释第18条明确了,承包人依据这类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1. 工程质量合格——豆腐渣工程不行;
2. 建设工程可以折价——比如没有权属争议、不存在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
3. 发包人逾期不付款,且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不能”先斩后奏”,得先走催告程序;
4. 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不能明显低估或高估,防止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四个条件缺一不可。这一条实际上是给”以房抵工程款”这类操作划出了合法边界,既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也防止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比如银行抵押权人)的利益。
实务提示: 如果你打算通过折价协议的方式锁定优先受偿权,务必留存催告记录(如书面函件、EMS凭证等),并对折价金额做好合理的市场价值评估或第三方鉴定备查,避免日后被认定”明显不相当”而失去优先受偿资格。
第十九条:工程价款债权被转让后,受让人还能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这是实践中争议非常大的问题:承包人把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人能不能”继承”原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新解释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不像此前征求意见稿曾出现过两个截然相反的方案),而是给出了一个综合判断标准 ,法院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裁判:
- 建设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
- 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
- 债权转让合同本身是否有效;
- 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的转让对价。
这意味着优先受偿权不是自动跟着债权”打包转让”的,法院会审查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防止有人通过债权转让来规避法律、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实务提示: 如果你是准备受让工程价款债权的一方,一定要在受让前核实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价款是否已结算、转让对价是否公允,这几项材料齐全,主张优先受偿的胜算才更大。
第二十条:工程”没了”,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也能优先受偿
如果建设工程因意外事故毁损、灭失,或者被政府征收了,承包人本来指望靠”工程折价或拍卖”实现的优先受偿权,标的物没了怎么办?
新解释第20条给出了明确答案:承包人可以就相应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也就是说,优先受偿权的”标的”从工程本身,自动转移到了替代性的保险理赔款、损害赔偿款或征收补偿款上,承包人的权益不会因为工程物理上不存在了而落空。
这一条体现了”物上代位”的思路,也是本次新解释对承包人权益保护的一大亮点。
第二十一条: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到底从哪天开始算?
优先受偿权不是无限期有效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一直强调这一权利的行使期间限制,通常参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18个月计算,但本条主要解决”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第21条明确了两种情形:
1. 合同约定了付款日期,后来又协商变更:如果因为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双方协商变更了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承包人可以主张从变更后的付款日期 起算行使期限;
2. 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但结算协议里写明了付款日期:承包人可以主张从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起算。
这一条实际上给了承包人更大的灵活性——不再机械地”死抠”最初合同里的付款日期,而是承认了施工过程中双方合意变更、结算协议补充约定的效力,避免承包人因为工期顺延、结算滞后等客观情况,”稀里糊涂”就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给耗没了。
实务提示: 一旦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务必对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或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掐着时间表主张权利,必要时及时通过起诉、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避免超过法定行使期限而丧失这一”优先”地位。
三、给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几点建议
给承包人(施工单位):
- 平时做好工程量签证、进度确认、结算资料的留痕管理,这是将来主张优先受偿权”查明具体数额和范围”的基础;
- 遇到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催告要留痕(书面函件+送达凭证),为未来可能的折价协议或诉讼做好证据准备;
- 关注付款期限的变更约定和结算协议,及时行使权利,别让权利”沉睡”。
给发包人(业主方):
- 折价抵债、债权转让等操作前,建议提前做好法律合规审查,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协议被认定无效或权益受损;
- 工程投保时可以关注保险条款设计,明确保险金归属和优先受偿相关安排。
本文仅为对最新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一般性解读,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具体案件涉及复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建议咨询本所律师并结合个案情况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