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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以扶养关系的形成、存续与分层评价为中心

2026年7月2日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本文载明的案例与法律解读基于截至目前的公开信息及笔者执业经验。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不同法院裁判可能存在差异。读者请勿将本文作为自行处理具体案件的依据。如需法律服务,可联系本所签署委托协议。

 

再婚家庭中,“继子女”并不当然等于“继承人”。

 

在继承案件中,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关键不在称谓,也不在户籍、档案或日常介绍,而在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具有法律意义的扶养关系。进一步说,即便曾经形成扶养关系,也仍需判断该关系在继承发生时是否仍然存在。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只问“是不是继子女”,而是进一步区分三个层次:是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身份;该身份是否因离婚、停止抚养、长期无往来而终止;即便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是否仍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

 

本文结合两则案例,对继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关系作一梳理。

 

PART 一、司法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钟某;许某;林某;张某;钟某戊;继承纠纷案【1】

 

案情概要:钟某然与许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张某敏系许某与前夫所生之女,许某与钟某然再婚时,张某敏尚未满16周岁。钟某然去世后,各方就其名下房产、存款、证券账户财产及企业养老遗属待遇等发生继承争议,其中核心争议之一,是张某敏能否作为与钟某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女参与继承。

 

钟某丽主张,钟某然需长期照顾残疾女儿,且钟某然与许某各有住所,钟某然与张某敏并未长期共同居住,也无稳定经济供养和明确继父女关系合意,故张某敏不应享有继承权。

 

案件同时涉及钟某嘉的财产分配问题。钟某嘉户籍登记在钟某鸿名下,虽有《手术知情同意书》《族谱》、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显示其与钟某然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法院未认定钟某嘉与钟某然成立法定收养关系,也未认定钟某嘉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敏在许某与钟某然再婚后至成年前仍为未成年人。虽然钟某然因家庭居住条件、工作安排及照顾残疾女儿等原因,在不同住所之间往返,但结合再婚家庭的生活状态,可以认定张某敏与钟某然形成扶养关系,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对于钟某嘉,一审法院认为其与钟某然不成立法定收养关系,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结合《手术知情同意书》《族谱》、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钟某然对钟某嘉有一定抚养,故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酌定钟某嘉适当分得5万元遗产。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敏虽未与钟某然长期共同居住,但未长期共同居住系因钟某然需照顾残疾女儿及居住空间限制等客观原因所致。钟某然在张某敏未成年前,对其日常生活、升学、就业等事项给予较多经济支持与情感关怀;张某敏成年后亦通过节日问候、日常联系、生病期间关心问候等方式维系双方亲情,并履行一定赡养义务。故一审认定张某敏与钟某然形成扶养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钟某嘉,二审法院认为,其虽未与钟某然形成法定收养关系,但现有证据表明钟某然对钟某嘉确有经济支持与生活照顾,钟某嘉亦积极参与钟某然丧葬事宜,一审酌定其适当分得5万元遗产,并无不当。二审同时指出,钟某嘉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关于其不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认定无异议。

 

核心裁判规则: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不应机械以是否长期同住为唯一标准,而应结合继子女再婚时是否未成年、共同生活状态、生活照料、经济支持、教育参与、情感联系及成年后的赡养互动等因素综合判断。而未被认定为法定继承人的人,如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扶养、照料、经济支持等事实,或曾参与丧葬事宜、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仍可能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适当分得遗产。

 

案例二:高某某、孙3与邹某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2】

 

案情概要: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再婚,陈某系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陈某两岁时随母亲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孙某某曾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陈某。

 

1991年,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陈某仍由陈某某抚养,孙某某不承担其他费用,陈某与陈某某迁回原户籍地。孙某某死亡后,陈某主张其曾与孙某某形成扶养关系,应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孙某某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曾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并受孙某某抚养教育,属于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一审据此认定陈某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案涉房屋,该处理被二审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幼年时确曾与孙某某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但该关系并非当然持续至继承发生时。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时,陈某尚未成年;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陈某由生母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该安排应认定为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陈某,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

 

此后,陈某与孙某某二十余年无往来;陈某成年后亦未赡养孙某某。二审据此认定,继承发生时陈某与孙某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陈某不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享有法定继承权。

 

核心裁判规则:继子女曾受继父母抚养教育,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在继父母死亡时仍享有继承权。继子女尚未成年时,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并明确由生父母继续抚养、继父母不再承担抚养费用的,可以认定继父母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继子女此后与继父母长期无往来,成年后亦未履行赡养义务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视为解除,继子女不再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

 

PART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PART 三、律师分析

 

(一)继子女继承权的基础不是身份称谓,而是抚养教育事实

 

继子女关系因再婚而生,继承权却并非因再婚而自动取得。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纳入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前提不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姻亲称谓,而是双方已经形成足以拟制为父母子女关系的抚养教育事实。

 

因此,户籍是否登记在同一家庭,档案是否记载为继子女,简历中是否填写继父母,亲友之间如何称呼,都不是单独决定继承权的标准。法院真正审查的是:继父母是否在继子女未成年阶段实际承担了生活照料、经济供养、教育保护、情感支持等父母性责任。

 

案例一中,张某敏的身份基础并不复杂:她是许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属于钟某然的继女。真正存在争议的是,张某敏与钟某然之间是否已经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法院最终没有机械以未长期共同居住、档案未记载、简历填写生父等因素否定其继承权,而是综合考察钟某然在张某敏成长、升学、就业等阶段的实际参与,以及双方成年后的持续互动。

 

共同生活当然重要。长期共同生活通常有助于证明继父母对子女进行了生活照料、教育保护和日常管教。但共同生活不应被简单理解为持续、固定、排他地居住在同一套房屋内。再婚家庭的结构往往比初婚家庭更复杂,夫妻双方可能各有婚前住房,未成年子女也可能因学籍、通勤、住房面积、照顾老人或残疾家庭成员等原因在不同住所之间流动。

 

案例一即具有典型性。法院承认钟某然与张某敏并未长期共同居住,但同时看到,未长期共同居住有其客观原因:钟某然需照顾残疾女儿,家庭居住空间亦有限。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考察钟某然是否实际关心、照料、支持张某敏,以及双方是否保持稳定家庭互动。最终,法院认定扶养关系成立。

 

这说明,共同生活是认定抚养教育事实的重要基础,但不是唯一标准。判断重点应放在继父母是否实质性参与继子女成长,而不是仅以居住地址划线。当然,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从未有过任何共同居住或稳定往来记录,仅凭偶尔经济资助,通常也难以认定扶养关系成立。

 

(二)扶养关系可以形成,也可以解除:继承权判断应以继承发生时的关系状态为准

 

继父母子女关系与血缘父母子女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血缘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效力,却建立在婚姻关系与抚养教育事实之上。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如果继父母明确不再继续抚养,继子女也未继续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原有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可能随之终止。

 

案例二正体现了这一点。陈某两岁时随母亲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孙某某确曾对其抚养教育。若仅看这一阶段,继父子关系曾经形成。但在陈某九岁时,孙某某与陈某母亲离婚,双方明确约定陈某由母亲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此后双方二十余年无往来,陈某成年后亦未赡养孙某某。

 

二审法院因此认定,继承发生时,陈某与孙某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该案的关键不在于否认历史上的抚养事实,而在于强调:继承权判断应以继承发生时的关系状态为核心,即要看继承发生时该关系是否仍然存续。已经解除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应再作为法定继承权的基础。

 

(三)法定继承权与适当分得遗产是两条不同的规则,不能混为一谈

 

案例一中,张某敏与钟某嘉的处理正好构成对比。张某敏被认定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权利基础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钟某嘉则不同。法院未认定其与钟某然成立收养关系,也未认定其属于法定继承人;但基于钟某然对其存在经济支持与生活照顾,且钟某嘉参与钟某然丧葬事宜,法院最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酌定其适当分得遗产。

 

这一区分的意义在于:“有继承权”与“适当分得遗产”并非同一规则。前者解决的是法定继承人身份及继承份额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基于扶养依赖、扶养贡献或其他密切生活联系,能否获得适当财产分配的问题。实务中,应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如不属于,再审查其是否符合适当分得遗产的条件,并结合扶养程度、依赖程度、遗产规模及其他继承人情况确定具体数额。

 

PART 四、结语

 

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不是一个单纯的身份判断,而是一个关系事实判断。归根结底,继子女继承案件应追问三个问题:是否形成过抚养教育事实;该关系是否延续至继承发生时;即便不构成法定继承人,是否仍存在足以适当分得遗产的扶养依赖或扶养贡献。上述层次厘清后,案件的判断路径才真正清楚。继子女继承权的基础不在称谓,而在是否真实进入过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构。说到底,不是问“是不是继子女”,而是问“有没有当过子女”。

 

参考案例:

【1】 钟某;许某;林某;张某;钟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1民终25943号】

【2】高某某、孙3与邹某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 2017)沪02民终10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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