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时观察

禁止债权转让特约对担保责任的影响——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9条为中心

2026年6月18日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债权转让制度是民法财产流转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事担保实践中,主合同设有禁止或限制债权转让特约(以下简称“禁转特约”)的情形日益多见。当债权人违反该特约而为转让时,担保人是否仍须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9条对此作出专项规定,确立了以担保从属性为逻辑基点、以担保人知情状态为核心变量的裁判规则。本文围绕该条文,结合典型案例,区分实务中的三种主要情形,逐一分析其法律构造与责任认定路径,并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

PART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696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禁转特约的存在,意味着当事人已就债权的可流转性作出了明确限制。然而,《民法典》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债权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使得禁转特约的对世效力受到约束。

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上述制度安排引发了双重张力:其一,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问题;其二,若转让有效,担保人可否援引禁转特约所产生的抗辩对抗受让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9条的出台,正是立法者在担保从属性原理与债权流通安全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的制度回应。

PART 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范解析

(一)条文内容

主债权人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规范目的与制度逻辑

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担保物权仍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各债权人均可根据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主张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形成担保物权的共有状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391条的规定,只有在第三人提供担保时,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才不再对分割出去的债务或者被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时,即使发生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权人也仍可就全部债权行使担保物权。

PART 三、三种情形的分类辨析

情形一:担保人于担保设立时已知悉禁转特约

(一)法律构造

若禁转特约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已明确存在,且担保人对此知情(例如:担保合同中明确引用主合同相关条款,或担保人作为共同签约方签署了主合同),则禁转特约对担保人具有约束力。

当债权被转让时,债务人可依据禁转特约向让与人主张违约,并享有对受让人的抗辩权。担保人依从属性原理,得援引债务人的同等抗辩,向受让人的担保请求主张拒绝承担责任。

(二)典型案例

【参考案例: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权利”,丙公司同时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援引上述主合同条款。后甲公司在未取得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租金债权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向丙公司主张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丙公司签署担保协议时已知悉主合同中的禁转特约,该特约对丙公司具有约束力。甲公司擅自转让债权,构成对禁转特约的违反,乙公司对让与人享有违约抗辩权;丙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民法典》第701条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9条,得援引该抗辩拒绝向受让人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意义:本案确认,当担保人系禁转特约的知情方时,其受该特约约束,可完整援引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拒绝向受让人履行担保责任。

(三)结论

责任认定:担保人可拒绝向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据原担保合同向让与人承担责任。

情形二:担保人不知悉禁转特约

(一)法律构造

实务中,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往往分别签署,担保人未必能全面了解主合同的具体约定。当担保人对禁转特约既不知情、亦无从知情时,该特约能否约束担保人,是本情形的核心争议所在。

学理上的主流见解认为,禁转特约属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内部安排,依《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担保人若处于善意地位,则其担保责任不因该特约而消减,受让人可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但需注意两个例外:第一,受让人为恶意——即受让人明知禁转特约仍接受转让的,依据《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但书,该特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亦得主张相应抗辩;第二,受让人知情且存在通谋——担保人亦可就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提出异议。

(二)典型案例

【参考案例:某商业银行诉某实业公司、某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A银行向B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转让”,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未提及该禁转条款。后A银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D,D公司向C公司主张保证责任,C公司以存在禁转特约为由抗辩。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禁转特约系A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C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该条款,亦无从知情,故该特约不能约束善意保证人C公司。D公司受让债权在其与A银行之间有效,C公司应继续向D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同时指出,若D公司在受让时明知该禁转特约,则结论将有所不同。

法律意义:本案确立了善意担保人不受禁转特约约束的原则,并明确“受让人恶意”为担保人抗辩的潜在空间。

(三)结论

责任认定:担保人一般仍须向善意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但若受让人明知禁转特约而仍受让,担保人可援引债务人抗辩主张免责。

情形三:禁转特约系担保设立后新增

(一)法律构造

此情形在实务中最为复杂:担保合同设立时,主合同并无禁转特约,担保人系基于对主债权可转让性的正常预期而设立担保;其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补充了禁转特约,此后债权人再行转让债权,由此引发担保责任争议。

本情形涉及《民法典》第696条关于主合同变更与担保责任的规范。该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因主合同变更而产生的额外担保责任,但担保人仍对原担保范围内的责任承担义务。

禁转特约的事后补充,实质上是对主债权流转性的限制性变更,影响了担保人对担保风险的预判。若因该变更导致债权可转让性受损,进而使受让人的追索范围发生变化,担保人可在相应减损范围内主张抗辩,拒绝承担超出原担保预期的担保责任。

然而,若事后禁转特约并未实质加重担保人负担(例如,债权虽被转让,受让人的追索内容与原债权完全一致),则担保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原担保范围内的责任。

(二)典型案例

【参考案例:某供应链公司与某物流公司、某担保机构应收账款质押及保证纠纷案】

基本事实: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丙担保机构提供保证,保证合同设立时主合同未限制债权转让。此后甲、乙双方就合同进行变更补充,增加了“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条款,但未通知丙公司。后甲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主张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禁转特约系丙公司提供保证后由甲乙双方新增,属于《民法典》第696条规制的主合同变更情形。该变更未经丙公司书面同意,且可能影响丙公司追偿路径及担保风险预判,故丙公司就因该变更导致的新增担保风险,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变更前原担保债权范围内的责任不能免除。

法律意义:本案厘清了主合同事后变更与担保责任的关系,明确担保人仅就未经其同意的变更所导致的担保风险增量部分享有抗辩权,原担保义务不受影响。

(三)结论

责任认定:担保人就事后新增禁转特约所导致的担保风险增量,可主张免责;原担保范围内的责任,不受事后变更影响。

PART 四、三种情形综合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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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五、实务建议

(一)对债权受让人

受让债权前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重点审查主合同是否存在禁转特约,以及担保合同签订时担保人是否对该特约知情。若发现禁转特约,受让人应评估其作为“善意受让人”的地位——明知禁转特约仍受让将被认定为恶意,无法对抗担保人的从属性抗辩,担保权益将受到实质影响。

建议在受让协议中要求让与人就“主合同无禁转特约”或”担保人已书面知情并同意”作出陈述与保证,并设置违约赔偿条款,以保障受让人在担保落空时的救济路径。

(二)对担保人

担保人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应明确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披露主合同全文,尤其关注可能存在的债权转让限制性条款。同时,可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不得变更;如发生变更,担保人就变更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若主合同事后增设禁转特约,担保人应及时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异议,留存证据,以备在担保纠纷中援引从属性抗辩。

(三)对债权人(让与人)

债权人如拟转让债权,应事先取得债务人同意以消除禁转特约的障碍,并就担保权随同转移事宜与担保人协商确认。若已存在禁转特约,应在转让前评估担保效力受损的风险,及时与担保人就担保义务的延续作出书面约定,避免因担保人援引抗辩而导致受让人权益落空。

PART 六、结语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9条以担保从属性为制度基点,通过区分禁转特约对担保人的效力边界,在保障债权自由流通与维护担保人合理预期之间作出了平衡性安排。在司法实践中,担保人的知情状态是认定担保责任的核心变量:知情者受约束,不知情者受保护,事后变更则应区分风险增量范围。三种情形的分类处理,体现了民法在利益衡量上精细化发展的方向,亦对商事交易各方的合同安排和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随着债权转让与担保制度司法实践的持续深化,上述规则的边界有待进一步通过案例积累加以厘清,立法层面亦应持续关注实务反馈,适时完善相关规范。

参考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债权转让一般规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6条(主合同变更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1条(保证人的抗辩权)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9条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研究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本文仅为一般性信息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需要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请与耀时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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