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载明的案例与法律解读基于截至目前的公开信息及笔者执业经验。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不同法院裁判可能存在差异。读者请勿将本文作为自行处理具体案件的依据。如需法律服务,可联系本所签署委托协议。
离婚协议不是资产隔离协议。
夫妻之间可以通过离婚协议分配房产、存款、股权等财产,并约定债务负担方式;但在债权人介入时,该等安排能否产生外部对抗效力,不能仅以协议是否真实、是否办理离婚登记、财产登记在谁名下为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关注的是:债权形成时债务人是否对案涉财产享有权益;离婚财产分割是否使该权益脱离责任财产范围;以及该安排是否影响既存债权实现。
本文结合三则案例,对离婚财产分割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裁判逻辑作一梳理。
PART 一、司法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郑某诉宜宾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1】
案情概要:郑某与李某良婚后以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后2019年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郑某所有,婚生女随郑某生活。因房屋存在按揭贷款及抵押登记,离婚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21年,李某良向银行申请20万元信用贷款。后李某良未按约还款,银行取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郑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法院最终支持郑某。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判断实际权利人能否排除金钱债权执行,不应仅依权利外观,而应综合考量:申请执行人权利性质及形成时间、未过户原因、是否存在恶意逃债等。本案中,离婚协议及房屋分割早于银行债权形成近两年;未办理产权变更系因按揭抵押尚未解除,并非郑某自身原因;银行享有的是离婚后形成的普通信用贷款债权,为李某良个人债务,且并未就案涉房屋设立抵押,对房屋不存在特定信赖利益,也没有优先受偿权。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恶意逃债的情况下,郑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核心裁判规则:对于夫妻离婚时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但因房屋设有按揭贷款抵押等权利负担,无法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导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从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如果婚姻关系解除时点早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形成时间,且当事人不存在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实际权利人以离婚时已约定房产归属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刘某华诉陈某贤、刘某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
案情概要:刘某坤与陈某贤原系夫妻。2019年1月,二人协议离婚,约定登记在陈某贤名下的案涉房屋归陈某贤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双方离婚前,刘某华已因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韶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生效后,刘某华申请执行案涉房屋。陈某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刘某华遂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案涉房屋中属于刘某坤的财产份额。
一审法院驳回刘某华全部诉讼请求,主要未认可其关于撤销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约定及执行案涉房屋的请求;从二审裁判看,一审将“恶意串通”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并以离婚协议签订早于刘某华向陈某贤主张权利为由否定撤销请求,该处理被二审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陈某贤名下,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坤享有50%产权份额。刘某坤对刘某华所负债务形成于离婚之前,其在离婚协议中将该50%份额无偿转让给陈某贤,减少了责任财产,损害债权实现,刘某华请求撤销该处分并在债权范围内执行该份额,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执行案涉房屋50%份额中属于刘某坤的部分。
核心裁判规则: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是配偶一方债务的责任财产,债务形成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不能排除配偶一方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判决执行共有房屋中50%的份额。
案例三:程某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3】
案情概要:刘某系朱某1的债权人。刘某起诉朱某1民间借贷纠纷并取得第一次一审判决后,朱某1之妻程某1与其姐姐程某2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某1以50万元价格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屋出售给程某2,并于次日办理过户登记。
在此之前,2019年8月5日,程某2曾与程某1、朱某1之女朱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某2以100万元价格将其名下902房屋出售给朱某2,并于当日过户至朱某2名下。程某1、程某2主张,上述两笔交易实为房屋互换,故双方均未实际支付购房款。
后程某1与朱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房产、无债权债务。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诉争房屋系程某1与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遂起诉请求确认程某1与程某2之间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系朱某1的债权人,朱某1至今未清偿债务。诉争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程某1与朱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1明知朱某1尚未清偿债务,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诉争房屋转移至其姐程某2名下,损害刘某合法权益。程某1、程某2虽主张双方系以诉争房屋置换902房屋,但902房屋并未登记至程某1名下,而是登记至程某1之女朱某2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程某1与程某2之间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恢复登记。
程某1、程某2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1、程某2主张以换房方式支付对价,但902房屋并未登记至程某1名下,而是登记至朱某2名下;且程某1对902房屋登记至朱某2名下的原因,在前后诉讼中存在多次矛盾陈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刘某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程某1将其与朱某1共有的财产无对价转让给程某2,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裁判规则:债务人配偶在债务诉讼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以买卖合同形式转让给近亲属,并以另一近亲属之间的房屋交易解释对价来源,但交易安排不能证明真实对价支付,且客观上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损害债权实现的,法院可以认定构成恶意串通,确认相关合同无效。
PART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
第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PART 三、律师分析
(一)关键不在离婚协议是否有效,而在债权形成后责任财产是否被减损
离婚协议首先约束夫妻双方。房屋归谁、债务由谁承担,在夫妻内部通常具有约束力;但债权人不是离婚协议当事人,不当然受该内部安排拘束。法院通常会回到债权形成时间、财产处分时间、交易对价及责任财产变化等因素进行审查。
案例一中,郑某与李某良离婚并约定房屋归郑某所有,发生在银行债权形成之前。银行取得的是李某良离婚后的普通信用贷款债权,且未就案涉房屋设立抵押。郑某未完成产权变更,是因按揭抵押尚未解除,并非怠于办理。此时,保护郑某基于在先离婚协议形成的房屋权益,并不会减损银行在债权形成时已经存在的清偿基础。
案例二则相反。刘某坤与刘某华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离婚之前,仲裁裁决只是后续对债务金额和履行内容的确认。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陈某贤名下,但系婚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坤原本享有50%产权份额。其在债务已经存在后,通过离婚协议将该份额无偿归于陈某贤,实质上使可供清偿的责任财产脱离债权人追索范围。二审法院因此准予执行刘某坤原享有的房屋份额。
案例三进一步说明,法院不仅会审查离婚协议,也会穿透离婚前后的外部交易。程某1以50万元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其姐姐程某2;此前,程某2又以100万元将902房屋出售给程某1之女朱某2。程某1、程某2主张两笔交易实为换房,但902房屋并未登记至程某1名下,程某1对房屋登记至朱某2名下的原因又前后陈述不一。法院据此认定交易未形成真实对价闭环,程某1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对价转让给程某2,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判断此类案件,不能止步于“离婚协议怎么写”“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合同是否已经签署并过户”;而是需要去判断债权形成时债务人是否享有财产利益;该利益是否因离婚分割或关联交易被转走;债权人的清偿基础是否因此受到影响。
(二)救济路径应服从财产流转形态,不能笼统主张“离婚逃债”
债权人处理此类案件,首先要识别财产是如何流转的。不同流转方式,对应不同请求基础。
如果财产仍处于执行程序中,非负债配偶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围绕“债务人是否仍享有可执行份额”展开,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案例二中,二审最终准予执行的是刘某坤在共有房屋中的50%份额,而不是要求陈某贤直接清偿刘某坤的全部债务。
如果争议集中在离婚协议本身,即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无偿处分其财产份额,债权人应考虑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的对象不是离婚身份关系,而是其中损害债权实现的财产处分安排。
如果财产已通过买卖、赠与、互换等交易转至近亲属或第三人名下,则案件不应停留在离婚协议层面,而应进一步审查交易效力。案例三即是通过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已经转移登记的财产重新纳入责任财产评价范围。
相应地,举证也应围绕财产流向展开:债权何时形成,离婚协议何时签订,房屋何时过户,对价是否真实支付,交易对象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债务人转移财产后是否仍有清偿能力。非负债配偶一方则应反向证明财产取得在先、安排具有合理家庭基础、未过户存在客观障碍,并不存在规避债务的事实表象。
PART 四、结语
离婚协议可以处理夫妻内部的财产分配,但不能当然改变债权人的清偿基础。处理此类案件,关键不在于协议文本如何表述,而在于回到责任财产本身:债权形成时,债务人是否享有案涉财产利益;后续离婚分割或交易是否转移该利益;该转移是否影响债权实现。上述问题回答清楚,离婚财产分割能否对抗债权人,基本也就有了判断方向。
参考案例:
【1】 人民法院案例库. 郑某诉宜宾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夫妻离婚时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6-07-2-512-001
【2】人民法院案例库. 刘某华诉陈某贤、刘某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债务形成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入库编号:2024-08-2-471-002
【3】程某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886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