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载明的案例与法律解读基于截至目前的公开信息及笔者执业经验。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不同法院裁判可能存在差异。读者请勿将本文作为自行处理具体案件的依据。如需法律服务,可联系本所签署委托协议。
《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了探望权,但实务中,”能不能见孩子”往往只是第一步。异地生活导致见面困难、原有约定模糊导致无法执行、父母一方死亡后祖父母能否探望——这些才是高频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探望权的处理,已不再停留于确认一方是否享有探望资格,而是进一步关注探望安排能否实际履行、既有亲属关系是否有继续维持的必要,以及相关安排是否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本文结合三个典型案例,对探望权裁判中的方式创新、程序救济与主体扩张作一梳理。
PART 一、司法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洪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案【1】
案情概要:洪某某系福建南平市人,许某某系福建东山县人,双方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在福建东山县生活,2017年生育儿子许洪某。2020年7月,双方曾办理离婚登记,2020年8月又复婚。2021年4月,洪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儿子许洪某的抚养问题争执不下,均要求抚养。许某某认为,儿子已习惯在东山县生活学习,离婚后洪某某要迁回南平居住,如果儿子由洪某某直接抚养,其探望将受到明显影响,不利于孩子成长。洪某某则认为,儿子自出生后生活起居一直由其照顾,离婚后由其直接抚养更有利于成长。
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通过探视子女延续亲情,然而离婚后父母各居一方,探视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阻碍。为了及时调解当事人的矛盾,弥合亲情,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法院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进行调解,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儿子许洪某由洪某某直接抚养;许某某平时可采取微信视频方式行使探望权,寒暑假可带许洪某到东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
核心裁判规则:父母离婚后异地居住的,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应当适应客观情况的变化,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视频探望、寒暑假集中探望等灵活方式,确保异地父母探望权的实现,保障未成年人获得父母双方的关爱。
案例二:邱某诉陈某探望权纠纷案【2】
案情概要: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邱某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陈某应予协助。但调解书并未明确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与方式。此后,陈某长期拒绝配合,导致邱某无法正常行使探望权。邱某遂再次起诉,请求明确探望时间、地点与方式,并要求陈某停止阻碍其探望。
一审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已经存在生效调解书,对邱某起诉不予受理。邱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虽已对探望权行使予以明确,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双方又无法达成协议。邱某基于探望权行使产生的新需求,并针对调解书未具体约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时间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邱某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核心裁判规则:探望权具有持续性与动态性。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探望权作出原则性安排后,如因子女成长、现实履行障碍或者原约定过于原则导致探望无法实际实现,当事人基于新的履行障碍提起诉讼,属于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新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三: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3】
案情概要:沙某某系丁某某的母亲,其独生子丁某某与袁某某于2016年3月结婚,于2018年1月生育双胞胎男孩丁某甲、丁某乙。2018年7月丁某某因病去世。丁某甲、丁某乙一直与袁某某共同生活。沙某某多次联系袁某某想见孩子,均被袁某某拒绝。沙某某遂起诉请求每月1日、20日探望孩子,每次2小时。
法院认为,沙某某系丁某甲、丁某乙的祖母,对两个孩子的探望属于隔代探望。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探望权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通常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孩子的父、母一方去世的,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近亲属关系不因父或母去世而消灭。祖父母隔代探望属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延伸,符合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隔代探望除满足成年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外,也是未成年人获得更多亲属关爱的一种途径。特别是在本案沙某某的独生子丁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丁某甲、丁某乙不仅是丁某某和袁某某的孩子,亦系沙某某的孙子,沙某某通过探望孙子,获得精神慰藉,延续祖孙亲情,也会给两个孩子多一份关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袁某某应予配合。同时,隔代探望应当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身心健康,不影响未成年人及其母亲袁某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进行,探望前应当做好沟通。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沙某某每月第一个星期探望丁某甲、丁某乙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袁某某应予配合。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裁判规则: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支持。
PART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PART 三、律师分析
(一)探望权的重点,已经不只是“见孩子”,而是维持既有亲子关系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对于探望权的处理,已经不再停留于是否允许一方“见孩子”。法院真正关注的,越来越是:在父母分居、异地生活甚至家庭关系重组之后,未成年人原有的亲子联系能否继续维持。
案例一对此体现得较为典型。传统意义上的探望,通常对应线下接触,因此父母异地生活后,探望频率往往会明显下降,实践中甚至容易逐渐流于形式。但本案中,法院并未拘泥于“实际见面”这一单一方式,而是通过视频探望与寒暑假集中探望相结合的方式,对探望安排进行调整。
这种处理方式背后,实际上反映的是探望权功能的变化。探望制度所要维系的,并不只是某种固定接触形式,而是未成年人与非直接抚养方之间持续存在的亲子关系。在异地工作、跨城生活已经较为普遍的现实背景下,如果仍然机械按照传统同城、固定周期的方式理解探望权,其结果往往不是保障探望,而是使探望逐渐失去现实可能性。
因此,视频探望、寒暑假集中探望等安排,本质上并不是对传统探望方式的简单替代,而是在现实生活结构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避免探望权因客观条件变化而被架空。
(二)探望权并非一次性确定,其内容会随着现实生活状态持续调整
相比抚养权,探望权对现实生活条件的依赖更强。孩子年龄增长、学习安排变化、父母居住地变动、双方关系恶化,都可能使原有探望安排逐渐失去可执行性。
案例二的价值,正在于法院明确承认了这一点。实践中,大量离婚协议或调解书对于探望权的约定都较为原则,例如”每周探望一次””另一方予以协助”等。但真正进入履行阶段后,矛盾往往才开始出现:具体几点接走、是否可以单独相处、能否带离居住地、寒暑假如何安排、是否允许过夜,都会成为新的争议点。一旦双方关系持续恶化,原本概括性的约定很容易失去实际操作空间。
案例二中,二审法院并未简单以“已有生效调解书”为由否定再次起诉,而是将重点放在:原有探望安排是否已经无法支撑探望权的实际实现。基于此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针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提出新的诉求,属于基于新事实形成的新诉,而非重复起诉。
从实务角度看,这一点非常重要。很多案件的问题,并不在于当事人”没有探望权”,而在于原有探望安排已经无法落地。此时如果机械强调”已有生效文书”,反而会使探望制度本身失去意义。
(三)探望权保护的对象,也并不当然限于父母子女关系
指导性案例229号受到广泛关注,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其突破了传统探望权的主体边界。
《民法典》第1086条从文义上看,探望权主体仅限于父母。但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裁判思路,并未停留于“祖父母是否属于法定探望权主体”这一层面,而是进一步回到未成年人利益本身:既有的重要亲属关系,是否有继续维持的必要。
在父母一方死亡后,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联系并不会当然消失。尤其是在独生子女家庭结构下,隔代关系往往具有高度稳定性。在不少家庭中,祖父母本身也可能参与未成年人的照护,部分家庭中甚至长期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祖孙之间形成的情感依附,本身就可能已经成为未成年人生活关系的一部分。
因此,本案最终支持隔代探望,本质上并不是赋予祖父母一项独立的身份权,而是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框架下,对既有家庭关系的延续予以保护。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反复强调的,也并非祖父母的情感需求本身,而是这种关系延续对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积极意义。
这一裁判思路实际上反映出,当前探望权制度的保护重点正在发生变化:法院关注的,不再只是父母一方是否享有探望利益,而是未成年人既有的重要情感关系是否值得继续维持。对于具有近亲属身份基础、且维持该关系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情形,司法实践已经开始通过探望安排予以回应。
(四)探望权案件真正困难的,从来不是”判下来”,而是”执行下去”
从实践来看,探望权案件之所以容易反复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探望权并不是一次性的权利实现,而是一种长期、持续发生的人身关系安排。
无论是视频探望、累计探望,还是隔代探望,法院实际上都在解决同一个问题:在家庭关系已经破裂甚至重组之后,如何尽可能维持未成年人原有的重要关系。
因此,探望权案件中真正关键的,往往并不是法条意义上的“是否享有探望权”,而是探望安排能否长期、稳定、低冲突地运行。距离、接送、学习安排、新家庭成员介入、双方沟通方式,都会不断影响探望制度的实际效果。
案例二中,陈某在调解书生效后长期拒绝配合,导致邱某根本无法实际见到孩子,这正是探望权”执行难”的典型表现——即便法院已经确认权利,若缺乏明确可操作的执行方案,探望安排也很容易在现实履行中落空。
当前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强调探望方案的灵活性,本质上也是出于这一考虑。相比于抽象确认一项权利,法院更关心的是:这个探望安排是否现实、是否可执行、是否会进一步激化冲突,以及是否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维持稳定的情感关系。
因此,探望权制度的核心,或许从来都不只是”看孩子”本身,而是在家庭结构已经变化之后,如何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亲情关系的断裂。
参考案例:
【1】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守护“少年的你” | 漳州中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EB/OL].(2022-05-30)[2026-05-13].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8377987
【2】邱某诉陈某探望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2民终138号】
【3】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指导性案例229号: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EB/OL]. (2024-05-30)[2026-05-13].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33821.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