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时观察

程序转换中的保全处置:债务人进入和退出破产程序时被保全财产的处置规则

2026年5月7日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其财产往往已因多起诉讼而被不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形成“财产虽在、控制权却分散”的尴尬局面。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在于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这要求管理人能够统一接管、管理和处置债务人财产。然而,被保全财产上附着先前个别债权人的保全措施,如何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及时“释放”这些财产,以及当破产程序因故退出后如何“复位”原有的保全秩序,成为破产实务中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本文以《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本依据,分别探讨债务人企业进入和退出破产程序时被保全财产的处置规则,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与完善路径进行分析。

PART 一、进入破产程序:保全解除与财产接管

(一)保全解除与执行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上述规定确立了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保全措施和处理程序的基本规则,即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开始执行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启动后,法院对债务人财产具有概括的保全效力,任何其他保全措施将妨碍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接管,故均应解除。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概括执行,注重全体债权的公平清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的排他性。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故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二)解除保全的范围与界限

解除保全措施的范围有其边界。《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所称“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原则上应理解为自动解除,而非需要逐案裁定。在保全类型上,根据相关规定的精神,无论是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还是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等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均应在破产受理后予以解除。中止执行的范围不限于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

(三)保全解除后的财产处置

在债务人企业因进入破产程序而导致保全措施解除后,此前的被保全财产纳入破产财产范畴,由管理人统一接管。管理人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管理人职责,包括清理财产、编制财产清单、评估价值等。与此同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视情况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PART 二、退出破产程序:保全恢复与执行衔接

(一)退出破产程序的情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存在两种审理结果:一是经审查确认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并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二是因债务人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而退出破产程序。实践中,债务人退出破产程序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1】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二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2】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即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代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在此情形下,此前执行程序的中止事由消失,原有的执行程序应当恢复。

(二)退出破产程序时保全措施的恢复规则

实务中债权人普遍担心债务人退出破产程序至恢复保全措施的衔接过程是否会存在影响自身债权实现的情形(如担心破产程序周期较长,因未向执行法院申请续封导致脱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3】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通知执行法院按顺位恢复保全措施。该规定的核心在于“原保全顺位恢复”,即破产程序退出后,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恢复到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状态。在有多个债权人对债务人同一财产申请保全时,应当进行轮候,从而保证债权人的权益,避免破产程序退出后损害原享有执行优先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系明确破产受理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原保全法院对保全措施及时恢复,自动衔接原保全措施且默认原保全措施继续有效。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用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制度,在破产程序退出时进行抢先保全的恶意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执行程序的恢复

破产程序退出后,执行程序的中止事由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4】规定,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5】第二款明确,恢复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实践中,各执行法院彼此如何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保全措施,需要破产受理法院统一协调。

PART 三、结语

债务人企业进入和退出破产程序时被保全财产的处置,本质上是破产程序与个别执行程序之间关系的动态调整。进入破产程序时,保全解除与执行中止体现了破产程序对个别执行的优先性;退出破产程序时,保全恢复与执行衔接则体现了对原有债权秩序的尊重。

当前,法律规范在框架上已经较为清晰,但实务操作中的具体障碍仍需进一步解决——解除保全的主体和程序需要更加明确,保全恢复的顺位协调也需要更具操作性的规范。期待在日后法律修订中,这些问题能够得到更加系统性的回应,以实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之间的顺畅衔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60.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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