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载明的案例与法律解读基于截至目前的公开信息及笔者执业经验。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不同法院裁判可能存在差异。读者请勿将本文作为自行处理具体案件的依据。如需咨询,可联系本所。
《民法典》第1084条确立了抚养权裁判的基本结构: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判决,已满八周岁的应尊重其真实意愿;第1072条则通过“拟制血亲”规则,将特定条件下的继父母纳入父母子女关系的规范体系。从条文表述看,上述规则呈现出清晰的分层结构。
但在具体案件中,这种分层很少以“条文顺序”的方式展开。实践中的裁判路径,往往不是从规则直接推导结论,而是先由个案事实塑造出一个基本判断,再回过头去选择可以支撑这一判断的规范依据。也正因如此,那些被反复概括为经验法则的表达——例如“两岁归母”“亲生优先”“满八岁听孩子”——在进入个案之后,时常会经历不同程度的松动甚至重构。
PART 一、司法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朱某洁诉谭某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1】
案情概要:朱某洁(女)与案外人罗某此前非婚生育两个子女,2022年朱某洁与罗某发生矛盾后出走。后朱某洁与谭某升同居生活,于2023年11月24日非婚生育一女谭某怡。谭某怡刚满月,朱某洁即因与谭某升发生矛盾独自离开,此后谭某怡由谭某升及其祖母苏某贵照顾至今。朱某洁与案外人和好并预备结婚。2024年7月,朱某洁起诉要求谭某怡由其直接抚养。谭某升主张由其抚养,苏某贵表示愿意协助照顾。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该原则根源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二者冲突时应允许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4条,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某洁在女儿满月后离开,至起诉时长达一年未履行照护、物质保障及情感教育义务,构成”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且其已与案外人和好并预备结婚。谭某怡满月后一直随父亲及祖母生活,由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据此法院判决判决谭某怡由父亲谭某升直接抚养。
核心裁判规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参照适用离婚案件抚养规则,《民法典》第1084条将未成年子女按年龄划分为”不满两周岁””已满两周岁””已满八周岁”三个区间,分别适用母亲优先、最有利于子女、尊重子女意愿的差异化规则。本案涉及第一个区间的例外情形:母亲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的,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法院应予支持。该例外情形的正当性在于,年龄分层本身服务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这一更高位阶的原则,当母亲优先与子女利益冲突时,后者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案例二:刘某某诉李某某抚养权纠纷案【2】
案情概要:刘某某与惠某某曾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女儿刘某瑜(现名李某瑜),后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女儿随惠某某生活。2010年,惠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李某瑜随母亲及继父共同生活。2015年惠某某去世后,李某瑜一直随李某某生活。期间,刘某某未与李某瑜共同生活,亦未支付抚养费。现刘某某起诉要求李某某将李某瑜交由其抚养。李某某辩称双方已形成深厚父女感情,其作为继父属拟制血亲,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27条第2款(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法律),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李某某与惠某某共同承担李某瑜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该关系不因生父母死亡而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李某瑜自幼随李某某生活,继续随其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刘某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于法于理不符。经调解无效,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核心裁判规则: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生父母子女关系,该关系不因生父母死亡而自然终止。生父母主张抚养权时,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已长期共同生活并建立深厚感情,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法院可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判决由继父母继续抚养。
案例三:马某新与王某艳抚养权纠纷案【3】
案情概要:马某新与许某田1989年结婚,育有二子,次子许某(2005年6月21日生)。2009年法院判决离婚,许某由许某田抚养。2010年许某田与王某艳结婚,许某随王某艳、许某田共同生活。2017年许某田因交通事故死亡。马某新起诉要求抚养许某,许某明确表示不认识马立新,恳求不要判给马立新,并称马某新想争夺死亡赔偿金。诉讼中,法院制定调解方案:赔偿款存入许某名下待许某18周岁后由许某自行决定如何处分,抚养归属按许某意愿可在两家间自由生活,王某艳、许某同意,马某新不同意,要求赔偿款存入其名下且许某不得与王某艳往来。许某表示”钱让马某新花了,我今后如何生活”。另,许某随王某艳生活期间,马某新未给付财物;马某新居住陈年砖石房屋,王某艳租住楼房。许某从2017年暑假开学始终未到校上学。许某向法院表示待有关他的官司了结后即去读书。王某艳向法院表示孩子不愿读书,但已和许某谈过,将许某送到技校让许某学到一门手艺。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权不因婚姻关系消灭而消灭;王某艳主张继续抚养,具有抚养权。马某新作为生母也具有抚养权,但法律对抚养权设立无先后顺序。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应首先考虑子女意见,其次考虑生活时间长短及改变环境的影响,再次考虑抚养条件。许某强烈反对随马某新生活,法院创造单独谈话机会,几分钟后许某仍选择坐到被告席,显示感情生疏。强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成长,且人身不能强制执行,另王某艳的居住条件优于马某新。法院判决驳回马立新的诉讼请求。
核心裁判规则:已满一定年龄的未成年子女(判决时适用10周岁标准,现行《民法典》已调整为8周岁),其真实意愿是抚养权归属的关键考量。生父母与继父母均具备抚养资格时,若子女明确表达意愿、长期随继父母生活形成稳定环境,且强制改变环境不利于成长的,法院应尊重子女意愿。同时,抚养权具有人身属性,无法强制执行,法院会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
PART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失效)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失效)
5、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13、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PART 三、律师分析
(一)年龄规则的适用,并不取决于年龄本身,而取决于既有抚养状态是否被改变
从案例一可以看出,“不满两周岁由母亲直接抚养”在裁判中并未被否认,但其适用前提被重新审视。该规则之所以成立,本质上是基于婴幼儿对母亲在生理与情感上的依附,这种依附通常通过日常照护关系得以体现。一旦这种照护关系在现实中已经中断,年龄本身就不再足以支撑原有推定。
本案中,母亲在子女出生后不久即离开,并在较长时间内未再参与抚养,这一事实直接导致子女的实际生活重心转移至父亲一方。法院在此并不是在父母之间做抽象比较,而是面对一个已经形成的抚养格局:孩子由谁照顾、生活是否稳定、是否已经建立基本的依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适用“母亲优先”,等于用一项基于一般经验的规则去替代已经发生的具体事实。
因此,这类案件的关键不在于母亲是否“更适合”抚养婴幼儿,而在于母亲是否仍然处于抚养关系之中。一旦答案是否定的,年龄规则自然失去支点,裁判也随之回到对现实抚养状态的判断。
(二)血缘关系并不当然优先,决定性因素在于抚养关系是否已经被他人实质替代
在涉及继父母的案件中,血缘与抚养之间的张力更加明显。案例二和案例三中,生父母一方均在较长时间内未实际参与子女生活,而继父母则持续承担抚养职责。法院的处理路径,并没有停留在“谁更有资格”,而是转向判断一个更具体的问题:既有的抚养关系是否已经稳定到不宜轻易改变。
继父母与子女之间一旦形成长期共同生活,其法律评价就不再只是“辅助性照护”,而会逐步转化为一种实质性的抚养关系。此时,血缘关系虽然仍然存在,但其功能发生了变化,不再直接决定抚养归属,而需要与现实生活结构进行比较。如果允许生父母在未参与抚养的情况下,仅凭身份关系要求变更抚养权,本质上是以形式关系取代既有生活安排,这种变动本身即可能对子女产生不利影响。
从裁判结果看,法院更倾向于维持已经形成的生活共同体,而不是重建一套新的抚养关系。血缘关系在其中并未被否定,但其优先性以未形成替代性抚养结构为前提,一旦该前提消失,其作用空间就会明显收缩。
(三)子女意愿之所以具有决定意义,在于其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可实现性
案例三中子女的明确态度,对裁判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但这种影响并不只是规范意义上的“应当尊重”。从审理过程可以看出,法院不仅关注其表达内容,也关注表达方式与稳定性,其背后实际上是在评估一个更现实的问题:裁判作出后,是否能够在不引发新的冲突的情况下得到执行。
抚养权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其核心在于持续性的日常生活安排,而非一次性的权利转移。一旦子女对特定抚养安排形成稳定排斥,强制改变生活环境不仅执行成本极高,而且可能对其身心状态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在一定年龄以上,子女意愿往往不仅是判断其利益的一个因素,同时也是衡量裁判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依据。
在这种语境下,“尊重意愿”并不是简单让渡决定权,而是在既有事实格局下,对裁判风险进行控制。当其他因素无法形成压倒性优势时,子女意愿往往成为维持现状的关键理由。
综合来看,上述三类案件虽然分别对应年龄、血缘与意愿,但裁判思路具有一致性:法院并不直接在规则之间作选择,而是不断检视这些规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前提。一旦前提发生动摇,规则本身就会被限缩甚至被排除,取而代之的是对现实抚养结构的整体判断。所谓“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在实务中的意义,正体现在这种不断回到事实本身的过程之中。
参考案例:
【1】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4-2-021-001(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刘某某诉李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社旗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7民初282号】
【3】马立新与王月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3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