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割”尚未取得的期权、股权收益”,法院认可吗? | 耀时原创
谌红莹
本文载明的案例与法律解读基于截至目前的公开信息及笔者执业经验。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不同法院裁判可能存在差异。读者请勿将本文作为自行处理具体案件的依据。如需法律服务,可联系本所签署委托协议。
近年来,随着股权激励成为众多互联网企业、初创企业吸引人才的核心手段,夫妻关系中涉及期权、股权的财产形态日益复杂。当婚姻走向破裂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尚未取得的期权收益”是否有效?离婚后再行权的期权收益是否属于遗漏未分的共同财产?司法实践对此已形成穿透协议文本、实质审查权利属性的裁判逻辑,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严守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边界。
PART 一、司法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薛某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1】
案情概要:薛某1与李某原为字节跳动员工,双方于2022年5月14日签署《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薛某1持有的4916股期权中75%归李某所有。2022年7月21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署《离婚协议书》,再次确认前述期权分割条款。两份协议均载明”男、女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确认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完全自愿严格履行协议,不存在任何受到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离婚后薛某1主张该约定无效,理由包括:签署时受到冷暴力胁迫;期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且尚未实际取得,属于无权处分;协议指向公司名称不准确等。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1认可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薛某1主张受胁迫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写明了系薛某1获得的相关期权以及公司名称(含中文名称),且薛某1亦无证据证实该协商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无论上述期权薛某1目前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或者薛某1目前是否可以实际支配,均不影响薛某1和李某双方对此进行协商约定。期权所属公司更名仅是名称变更,并不会影响薛某1以其名义对期权持有的权利和义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裁判规则:离婚协议中关于尚未解禁、未实际取得的期权分割约定,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主张其受胁迫而要求撤销协议的一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导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客观事实,仅提供事后冲突证据或心理状况描述不足以证明胁迫成立。此外,一方仅以”期权尚未实际取得或者尚不能实际支配””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已签署的、包含相关约定的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张某与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
案情概要:张某与季某于2015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张某名下其它财产、投资归张某所有”。双方离婚时,张某于2012年7月26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授予的240股期权尚未解禁,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处理。2016年9月(离婚后),张某行权获得净收益18512.62美元。季某起诉要求分割该收益的70%。
一审法院认为,该期权授予日期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离婚时未解禁,但行权后产生的收益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明张某存在隐匿行为,判决张某给付季某净收益的一半。
二审中,张某主张期权未解禁时归属权在公司,解禁与离婚后个人业绩相关,故应属个人财产。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且与本案期权授予时间不符,不予采信。但法院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期权,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的劳动及表现、为公司服务的期限等相关,离婚后该部分期权在行权后产生的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期权的固化、解禁确与张某前一年的工作业绩有关,故行权的期权中部分与离婚后业绩及提供劳动相关,该部分系其个人财产。考虑到公司分配期权的影响因素、期权固化的要求、张某在该公司的履职情况以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期权行权后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虽有不妥,但具体分配结果体现了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核心裁判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授予的期权,离婚后行权取得的收益原则上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需结合离婚后个人贡献进行价值校正;即法院会考量离婚后个人贡献因素,对离婚后业绩对应的部分价值可认定为个人财产,在分割时予以酌定调整。
案例三:陈某、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3】
案情概要:陈某与林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于2020年2月27日签署了《离婚后财产分割和解协议书》作为调解书的补充,详细分割了房产、车辆等财产。协议第五条约定:林某持有的广州弘信医院管理有限公司45%股权若在2020年2月27日后继续与禅城医院合作,则每年分红及收入的一半归陈某。协议第六条兜底条款约定:”双方同意按上述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不再主张其他财产分割要求,各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方所有,各方名下的其他债务也由各方承担,与对方无关”。
协议签订后,林某于2020年5月21日将弘信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起诉要求林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分割弘信公司收益并履行查账义务;林某反诉要求分割陈某持有的香港上市公司中国金石公司3550万股股份,并撤销和解协议相关条款。
一审法院以陈某未能证明和解协议签订后林某取得分红(林某提交合同证明弘信公司与禅城医院合作已于2019年终止)、林某未能证明陈某已行权(陈某提交期权邀约函证明该中国金石公司股份实际为期权)为由驳回双方诉请。
二审法院认定,中国金石公司股份有公开信息披露,林某在签订兜底条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持有该股份,林某在上诉状中亦明确表示其在证券公司公开信披露资料及公开媒体报道中了解到陈某持有上述股份,其再行主张分割与协议约定相悖。关于弘信公司,双方对弘信公司股权分割进行了详细约定,弘信公司是否继续与禅城医院合作,林某将承担不同的义务,如分割分红款或者查账、审计等义务,但并无明确约定禁止林某转让弘信公司股权,林某转让弘信公司股权不构成违约。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兜底条款约束。
核心裁判规则:离婚后财产和解协议中的概括性兜底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一方在订立协议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财产,即使未在协议中具体列明,亦不得以“遗漏”为由主张重新分割。离婚和解协议未明确限制一方处分特定财产、亦未就处分行为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下,该方实施财产转让一般不构成违约。
PART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PART 三、律师分析及结论
司法实践对离婚协议中期权、股权收益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已形成”三重审查、两项平衡”的裁判逻辑,既维护契约精神,又防止实质不公。
(一)三重递进式审查标准
第一重审查:协议效力优先——意思自治原则的底线检验
此为核心前提。法院首先审查离婚协议的订立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如案例一所示,一方以”冷暴力胁迫”主张撤销协议,需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导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客观事实。法院注重审查协议文本中的自我声明条款、签署过程的规范性(如在民政局当面签署)以及主张撤销方的事后行为(如主动支付抚养费)。只要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即确认其效力。
第二重审查:权利属性穿透——形式约定与实质归属的界分
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法院需实质审查期权、股权的权利属性。对于尚未取得或未解禁的期权,法院认可协议约定的效力,认为其属于可期待的财产性权益,双方有权预先约定归属(案例一)。对于离婚后行权取得的收益,法院则追溯权利来源,重点考察授予时间与婚姻存续期间的关系,以及收益与婚内劳动贡献的关联性(案例二)。对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上市公司股份,即使协议未明确列明,若存在公开信息披露则可以推定对方应当知情,则可以适用协议兜底条款(案例三)不被认定为未约定或被遗漏的财产。
第三重审查:公平原则校正——个人贡献与婚姻因素的权衡
即使认定为共同财产,法院仍会进行公平性考量。案例二中,二审法院明确离婚后个人业绩对应的期权价值属于个人财产,虽因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未改判结果,但仍表明应考量”贡献度”;即对于离婚后行权收益,需综合考虑:期权授予目的与婚内服务期限的关联性、离婚后个人业绩对期权固化的影响程度、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等因素,以免将离婚后个人努力成果部分亦不当计入夫妻共同财产。
(二)两项核心平衡
1. 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的平衡
离婚协议本质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复合契约。法院既尊重双方对财产(包括期待性财产权益)的自由处分权,也防止利用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如案外人财产权)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限制人身自由条款)。
2. 实质公平与交易安全的平衡
对于协议遗漏的财产,法院区分”确不知情”与”应当知道”。前者可主张再次分割,后者则可以受协议兜底条款约束。这平衡了保护不知情一方的权益与维护协议终局性、防止滥用诉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实务操作建议
对于持有期权、股权的一方:
协议文本精准化:明确期权/股权的授予主体、授予时间、数量、行权条件等核心要素,使用公司在授予文件中的规范名称,避免因表述瑕疵引发争议。
区分权利类型:在协议中区分”已行权股票””未行权期权””限制性股票”等不同形态,对未解禁部分可约定”待行权后按XX比例分割”或”归一方所有,给予另一方现金补偿”,避免约定不明导致履行障碍。
保留证据链:对期权授予、行权、变现的全过程保留完整证据,特别是离婚后个人贡献对期权价值增值的影响证据,以备公平性抗辩之需。
对于主张分割的一方:
诉讼策略选择:若对方否认期权存在,可申请法院调取授予文件;若对方主张已放弃权利,需审查协议是否有约定或有兜底条款,相关约定或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及己方是否”应当知道”该财产存在(案例三)。
举证责任强化:对于离婚后行权收益,应重点举证期权授予时间在婚内且与婚内劳动密切相关;对于协议外财产,需举证对方存在隐藏、欺诈行为,或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无法知晓的遗漏财产。
离婚协议中的期权、股权条款,司法实践已形成”效力从约定,归属溯来源,公平作校正”的裁判范式。协议效力优先的同时,法院会实质审查权利形成基础与公平性。事前精准约定、事中保留证据、事后理性维权,是应对此类复杂财产分割的最佳策略。
参考案例:
【1】薛某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2023)粤01民终14964号】
【2】张某与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9945号】
【3】陈某、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43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