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投身社会参加劳动的人员不在少数。当这类人群在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能力暂时丧失时,能否主张误工损失一直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争议焦点。部分观点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是否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有无劳动收入,都有权主张务工损失;而在争议解决实务中,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一方(包括保险公司)则常以“超龄即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抗辩,拒绝赔付误工费用。针对上述矛盾,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PART 一、误工费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明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中包括“因务工减少的收入”。这一法律规定中并未对误工损失赔偿设置年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也未将年龄作为误工费损失的计算依据。因此,误工费的本质可以理解为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主张该损失的核心在于受害人实际收入的减损及因侵权行为与收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PART 二、超龄劳动者主张误工费的裁判观点
在金某和诉谭某立、周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374-001)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金某和已超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产生误工费损失,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对人身损害中误工费的认定作出年龄上的限制,仅明确误工费系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本案中,虽然金某和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金某和提交的记账本、送货单、企业负责人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不仅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而且持续为多家企业提供货运服务,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未实际工作,相应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在杨某某诉李某某、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001-003)中,被告某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原告现年65周岁,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用。并就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六十周岁退休年龄,是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者因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在身体允许的条件下从事劳动生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条件的提高,劳动者延迟退休年龄已是大势所趋。因此,某财险深圳公司仅以杨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即否定其有权取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PART 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在上述金某和诉谭某立、周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金某和虽无法完整提交实际收入证据,但其提交的送货单、记账本能反映其提供的送货服务为按次计费,属于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因金某和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最终法院酌情按照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案例二杨某某诉李某某、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对其是否有劳动能力及从事什么劳动具有证据效力,结合原告在事故时的行进路线、本人陈述及法院对其体貌特征的观察,法院确信其具备实际劳动能力且存在误工情况,维持一审判决支持参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PART 四、实务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即便上述案例对误工损失均予以支持,但实务中超龄劳动者在主张误工费时仍可能面临较高的举证责任。尤其是许多超龄劳动者从事灵活就业,如钟点工、街头小贩、手工艺制作等,其收入可能不固定且难以提供规范的收入证明。因此举证时建议围绕“劳动存在性”“收入水平”及“损失关联性”等构建证据链,否则依然会有误工损失不被支持的风险。返聘合同、劳务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可以作为劳动存在性的相关证明;工资或劳务收入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纳税记录等可以作为收入水平的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建休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事故前后收入情况产生减少(注意区分退休金和劳动收入)的对比明细可以作为损失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法院裁判时也会结合当地行业平均收入水平、劳务市场价格以及受害人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因素综合裁量。
PART 五、分析与总结
基于前述分析可以明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等同于劳动能力的丧失,法律也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参与社会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法定退休年龄的划定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而是出于保护劳动者使其慎重继续从事工作。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事故中遭受侵害的,其误工费赔偿请求与其年龄无关,只要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要件、具有误工的事实和收入减少的事实就应予以支持。实践中针对超龄劳动者拒绝赔付误工费的抗辩,本质是将具有行政管理性的年龄划分标准错误套用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违背了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另根据新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7月31日发布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可以反映出将超龄劳动者纳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体系的趋势,相信与超龄劳动者有关的争议日后将会有更明确的法律规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