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时观察

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能否执行?

2025年6月12日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PART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或动产,则其名下住房往往成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和执行法院确保执行工作顺利推进而重点关注的对象。但当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住房时,能否对其唯一住房进行拍卖在实务中观点不一。既要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需兼顾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因此本文就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能否执行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PART 二、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无论是否可以拍卖,法院均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查封;现有法律规定未排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能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几种情形。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也以列举方式明确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仍可执行的六类情形。

PART 三、被执行人名下仅有的一处登记房产是否就是其“唯一住房”?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

(一)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

(四)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

(五)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

(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

(七)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应当予以执行:

1. 一审诉讼、仲裁案件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因转让其他住房而形成一处住房的;

2. 被执行人在城镇虽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当地(县级的市、县、区)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

3. 被执行人的一处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

4.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连续一年以上未居住的;

5. —处住房系执行案件债务所指向的标的物的;

6. 其他不宜认定为“一处住房”的情形。

PART 四、如何辨别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是否超出“生活所必需”?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由各地法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

1. 面积过大。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的;(例:南京三人以上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若拟执行的“唯一住房”面积达到50×150%=75平方米,便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

2. 市场价值过高。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且房屋单价达到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住房均价的150%的。(例:若南京某区拟执行“唯一住房”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其所在区的住房均价为10000元/平方米,但因“唯一住房”为学区房或其他因素,其市场价值达到15000元/平方米,则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

对于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无需审查其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可以执行,但被执行人为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除外。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下列情形虽属于“一处住房”,但应认为超出“生活所必需”,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1. 住房面积超过80平方米,或住房面积虽然不到80平方米,但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住房面积50%以上的;

2.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共同居住的住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的50%以上的。

PART 五、法院执行“唯一住房”的基本原则

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且这种居住权应是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但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对其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实务中,法院为均衡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在执行“唯一住房”时,会依次审查拍卖“唯一住房”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同时秉承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理念,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为均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执行“唯一住房”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穷尽其他执行措施原则。一般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宜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二)申请人申请在先原则。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应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前置条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三)解决临时住房在先原则。对于确实无处居住的被执行人,在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前,宜事先解决好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临时住房,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性住房或先行垫付租房费用。

(四)有益执行原则。执行“唯一住房”时,应当综合考量处置该房产时可能产生的评估、公告、执行、生活保障等费用,若除去上述各项费用后并无余值或余值不大,则原则上不宜对该“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PART 六、分析与总结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唯一住房”存在下列情形,一般可予执行:

1. 超出生活必需范围。如面积过大、地段豪华;

2. 扶养义务人名下有其他满足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如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另有房产且能保障被执行人共同居住需求;

3. 逃避债务恶意转让住房。如被执行人故意将自己名下的其他房屋进行转让,导致只剩下一套住房;

4. 申请执行人同意向被执行人提供保障住房或支付保障住房的租金。如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被执行人提供一套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居住房屋,或者同意从被执行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作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租房费用。

如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是其本人及所抚养家属实际居住,属于维持生活所必需(如未超出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房屋价值也未明显过高),或申请执行人拒绝预留必要住房租金或安置费用导致强制执行后无法保障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利的,尤其在“唯一住房”里长期居住的被执行人或其家属存在“老弱病残”这类特殊情形,导致执行后短期内无法确保上述人员稳定生活状态的,则法院一般暂不执行。

因此,针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能否执行这一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唯一住房进行执行,并且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以确保执行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本文仅为一般性信息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需要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请与耀时律师联系。

就本文议题需要专业意见?

耀时律师提供定制化、私密性、可落地的法律服务。

预约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