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当中,部分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那么,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能否主张享有继承权?此外,如果该男女双方存在共有财产,则该财产应属于按份共有财产还是共同共有财产?
PART 一、司法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师某与谭某、张某1继承纠纷【1】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师某与张某良自××××年××月再次同居生活,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师某与张保良已构成事实婚姻……张保良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故诉争房产应分出一半为师某所有,剩余一半为张保良遗产。”
案例二、李某与尹某、陈某等人法定继承纠纷【2】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尹某谦(尹某之女)离婚后与陈某相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陈某在外务工所得收入交由尹某谦保管,而尹某谦在家休养并负责家庭生活开支的管理,尹某谦病故后留下的银行存款134600元,现二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银行存款系尹某谦或者陈某个人所有,应视为共同共有。”
案例三、马某与孙某继承纠纷【3】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对事实婚姻未予认定,对双方同居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某并非马某明(马某之弟)配偶,不具备继承人身份,但孙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长期同居、共同生活,马某明生病期间予以照顾,并处理马某明丧葬事宜……一审作出孙某对马某明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可分得适当的遗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PART 二、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303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308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1131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3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7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8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22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
第24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PART 三、律师分析及结论
根据前述司法案例及有关法律规定可知,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中一方死亡的,就另一方能否主张继承权应分以下三种情形予以讨论:
(一)双方构成事实婚姻
虽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可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且男女双方存在共有财产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享有“夫妻相互继承权”。
(二)双方构成同居关系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虽在1994年2月1日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并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之间只构成同居关系。这种情况下,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原则上无法主张享有继承权。但如果该男女双方存在共有财产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三)双方构成同居关系,同时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
在前述第(二)情形即男女双方构成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由于依靠死亡一方扶养或者对死亡一方扶养较多而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则另一方可主张“酌情分得遗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需要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而依靠死亡一方扶养,或者其对死亡一方履行了较多扶养义务。
在前述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存在共有财产的,就该共有财产到底属于按份共有财产还是共同共有财产的问题上,除了构成《民法典》关于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之条件外,本文认为均应按照按份共有财产处理,理由如下:
1.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已失效,因此现有所谓的同居关系并不必然涉及到无效而不为法律所保护,婚姻关系是否无效或者可撤销现只能依据《民法典》予以认定,且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已非常局限;
2. 根据前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可知,只有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才可能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否则该共有财产并不必然是共同共有财产;
3. 根据《民法典》第308条可知,除了男女双方之间构成家庭关系之外,该共有财产应推定为按份共有财产。而同法第五编第三章的“家庭关系”并不规范结婚前或者离婚后的男女同居关系,因此该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亦即双方之间的共有财产也应为按份共有财产。在这个意义上,前述案例二的人民法院关于同居关系男女双方的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并非完全适法及合理。
参考案例:
【1】师某与谭某、张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0771号】
【2】李某与尹某、陈某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5民初78号】
【3】马某与孙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984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