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可能会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等情况。如果在基础的合同法律关系当中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那么权利人能否向该协议管辖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PART 一、司法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大某公司与上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1】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因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某公司住所地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现第35条,下同)……该条规定的协议管辖的范围不仅包括合同纠纷,也包括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侵犯其他财产权益的侵权纠纷……上诉人大某公司主张返还的被上某公司占用的‘拼多多’网站账户的资金及保证金的请求,是基于网络服务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侵权主张……本案应由前述协议管辖约定的上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驳回大某公司上诉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二、吴某与花某、蒋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当事人虽约定由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并非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协议管辖的纠纷,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驳回吴某上诉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三、徐某与泰安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3】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因认为“根据泰安市某医院提供的《医患沟通协议书》关于‘无论医疗损害赔偿争议或者医疗合同包括费用、服务等引发诉讼争议,即使涉及多个管辖权的,医患双方约定均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PART 二、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35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4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民法典》
第186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993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1179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PART 三、律师分析及结论
上述三案例案由均为侵权类纠纷。案例一不涉及到人身权益而只涉及到财产权益纠纷,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可根据管辖协议条款提起有关侵权诉讼;而虽然案例二和案例三纠纷均涉及到人身权益,但案例二法院否认管辖协议条款效力,而案例三法院认定管辖协议条款效力。本文认为应区分如下情况予以讨论侵权类纠纷案由案件当中合同双方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一)请求权未发生竞合
根据《民法典》第186条可知,所谓合同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指的是合同违约行为本身同时符合合同法和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侵权行为与履行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无关的,则该行为为独立的事实行为。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或者受害人、合同相对方,下同)不存在请求权的竞合。既然不存在请求权的竞合,也就不存在适用双方之间管辖协议条款的余地,因为合同管辖协议条款无法涵盖独立的侵权事实行为,相当于双方之间就侵权事由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权利人无法向管辖协议条款指向的人民法院提起侵权类诉讼,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侵权类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请求权发生了竞合
程序法为公法和强行法,因此倘若权利人的请求权发生了竞合,则需要考察权利人根据管辖协议条款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可知,“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为案涉管辖法院,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将“人身权益”纠纷排除在外。而实体权利及利益规定于实体法,那么是否所有有关人身权益的纠纷都无法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呢?本文认为这也要区分为如下情况予以讨论:
1. 《民法典》第1179条所指向的物质性人身权益,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纠纷无法约定管辖法院。这是由于,虽然该种权益的侵犯可能导致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的支出,但生命、身体、健康等本身无法用金钱衡量,且侵权人直接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而非财产权益,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可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在这个意义上,前述案例三法院的认定并非适法及合理。
2. 《民法典》第1182条所指向的能够转化为“财产权益”的人身权益纠纷可约定管辖法院。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教授认为,一般来说,只有能够被商业化利用的人身权(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遭受侵害后,才可能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4】。很显然,该条所规定的人身权益不应包含前述第1179条所规定的物质性人身权益,且既然该种人身权益能够被商业化利用,它也应该能够用金钱衡量,如根据《民法典》第993条能够许可使用或者转让的人身权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等规定均引致了《民法典》第1182条。即能够根据该两部司法解释确定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如律师费)可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确定为财产损失,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条款也应当有效。
3.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由人身权益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可约定管辖。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很显然,这里的婚姻、收养属于身份关系,而身份权为人身权的下位概念,即属于人身权益,因此在该条所规定的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可约定管辖法院。然而,由于这不涉及到侵权类纠纷,本文在此处列举该事项并不恰当。
参考案例:
【1】大某公司与上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辖终7号】
【2】吴某与花某、蒋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340号
【3】徐某与泰安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4146号】
【4】程啸.《侵权责任法》(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69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