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一、问题的提出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经依法登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字号是个体工商户经依法登记的名称。在经营性质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本通常来自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可以是自然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最终由经营者承受。基于上述责任财产的同一性,在以字号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必追加经营者就可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点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那么,如果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个人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时,是否可以逆向适用上述规定直接执行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财产?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展开分析。
PART 二、实务裁判倾向
案例一:(2023)皖0202执异54号
申请人左某与被执行人管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管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查,被申请人芜湖县某建材经营部系被执行人管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目前仍存续经营。左某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追加芜湖县某建材经营部为被执行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的规定,字号并非是个体工商户的必要条件,其实质本就是自然人对外经营的名称而已,有字号亦不代表其就拥有独立于经营者之外的独立财产权。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本案中经营者已经是被执行人,异议人以此为法律依据要求追加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与法相悖。因此对异议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
案例二:(2023)京01执复128号
海淀法院在执行李某与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凌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海淀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义乌市某工作室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凌某,故李某申请追加义乌市某工作室为被执行人。海淀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但并未规定逆行适用可以追加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故李某的追加请求,海淀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李某以个体工商户义乌市某工作室系被执行人凌某经营为由,申请追加义乌市某工作室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案例三:(2023)鲁02执复9号
即墨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某艺术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某艺术品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平度市某托管中心、平度市某幼儿园、青岛市即墨区某幼儿园为本案被执行人。即墨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将上述单位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追加情形,驳回了申请人的追加请求。青岛某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涉及执行力的扩张,应当严格以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宋某所举办的幼儿园、托管中心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PART 三、分析与讨论
从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可以反映出,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时逆向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直接追加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持否定态度。有观点认为,对于该条款逆向适用的保守理解和全然否定将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笔者亦赞同此观点,现实中不乏有被执行人为达到规避执行目的,将资产转移至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下,或通过变更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申请注销等形式阻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有如下理解:“个体工商户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一种既不同于公民,也不同于法人的特殊民事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实际属于经营者的财产或经营者家庭的财产,并不具有独立性。财产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无财产便无人格”。个体工商户无独立的财产,亦无独立的法律拟制人格,因此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宜作为经营者的责任财产被追加执行,而不应过于严苛地囿于“追加法定”原则。
第一,将个体工商户字号追加为被执行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二,最高院在法答网曾就“应否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时曾给出的答复是:“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应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因此,反向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适用可能性,反观不具备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的个体工商户,在其个人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时,如对其字号财产的追加执行持全然否定态度,更难以满足当下执行实务中的迫切需求;第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21年就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省法院出台明确个体工商的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字号的财产的建议”进行过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624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粤高法函﹝2021﹞32号),该复函对执行个体工商户财产的逆向适用持积极肯定的态度。
PART 四、结语
法院基于“追加法定”原则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逆向适用普遍持否定态度,但实务中存在少数法院认可该条款的逆向适用。既然个体工商户作为特殊的自然人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那么当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且经营者与案件被执行人相一致时,追加执行该个体工商户字号财产将有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及提高执行效率。相信随着政策依据的健全和执行程序的愈加规范,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及制度规定将会更加灵活地适应现实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