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企业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慢慢成为一种常态,愈演愈烈。很多企业在这种情态下参与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贸易模式,此类案件的涉案金额往往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给企业的合规性经营也带来了较大的风险。
融资性贸易所涉纠纷,体现的案件类型为“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要以国有企业为主。笔者以“融资性贸易”作为关键词搜索,截止发稿之日,共298个命中案件,其中民事案件265件,主要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浙江省、广东省、北京市等经济发达地区。
今天,我们就和大家一起针对融资性贸易的性质及合规实务进行相关问题分析。
一、“融资性贸易”的定义
所谓“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融资性贸易”,实践中又被惯常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
根据【(2016)津民终324号】中国邮电器材华北公司、满孚首成(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融资性买卖合同以签订多个闭合性循环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以实现资金融通”。由此可见,融资性贸易就的穿透外层的买卖面纱,实际进行融资目的的贸易形式。
二、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主要的三种类型
与质押监管、保兑仓、保理等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不同,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出资方直接为融资方提供资金,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形成的贸易链条,主要有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三种形式。
(1)托盘贸易: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之间分别签订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通常在买卖双方之间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

(2)循环贸易:通过相关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货物流转闭环,使融资方取得一定期限的资金使用权,通常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3)委托采购:出资方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出资方通常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

三、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有效
在《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前,此类合同常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归于无效。《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后,支持企业之间在一定条件下的拆借融资行为,因而可以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有效,其所涉的合同亦为有效合同。综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条件为:
A 必须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即融资方在生产经营或贸易过程中,存在真实资金需求,才可以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
B 不存在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高利转贷、集资转贷和明知用于违法犯罪等情形(《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
C 不应经常性地进行拆借,即非金融企业不可将贷款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对于融资性贸易特别是托盘贸易的合同性质以认定为买卖合同为常态,除非有证据证明托盘方以提供借款为常业的;即使融资性贸易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的,除符合法定无效条件的以外,一律认定为合同有效。
(二)合同无效
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其借贷如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即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集资后又转贷、明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则合同依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融资性买卖的实质为融资,与真实买卖性质不同,应加以区分。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合同价款是否合理、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进行综合判断。
四、法律责任认定
借款人、担保人及通道参与人的责任应当进行区分。在各方对于融资性贸易均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下,由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担保无效情况下的过错赔偿责任,通道参与人根据获益比例及承担责任的相关约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利益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对于实践中的,在通道参与人已将款项转给借款人,或者借款人并未将款项转给通道参与方再回转给出借人的情况下,出借人依据外在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单证要求通道参与方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法律及有效合同依据,是错误的。
五、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风险
对于中央企业而言,《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第37号令)更是明确了以下情形要追究责任: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此外,虽然有的国有企业也会对贸易合作方进行审查,形式上要求关联企业提供了信用担保,但有时审查往往不尽完善,留有隐患;而且在融资性贸易的交易结构下,国有企业没有货物控制权,资金融出后,钱货均难以掌握在其监管能力范围内,一旦担保不到位,资金损失的风险隐患不言而喻。还有不少交易中,贸易方在境外,更是难以追究责任,进而形成国有企业的巨大应收账款及债务风险。
六、合规性建议
(一)加强业务操作合规性及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实践中,企业在经营中严禁“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空转。此外,公司法务需要对公司的常见业务的合同文本要有充分的研究和明确的认识,对合同涉及的公司业务知识有所了解,根据实际情况审核合同,防范法律风险。
(二)严格资信调查
对交易对手应当进行严格管理,在资信调查过程中,应做深做细尽职调查,对贸易合作方及担保人的资信情况要进行深入研判,要进行现场、实地考察,全方位了解掌握他们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主业盈利能力、业务的风险偏好、资金使用及管理水平等。
(三)落实担保措施
为降低资金风险,开展融资贸易的企业一方面应要求对方提交足额保证金,另一方面最好要求提供足够的抵质押物,企业在对抵质押物市场价格进行合理的评估同时,应根据业务风险和抵质押物的不同,采取一定折扣办理确实的抵质押手续,落实价值充分的担保措施,全方位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尽最大可能降低风险。
(四)进行过程动态监管
建立客户信用评价数据库,并对信息进行动态的检测和评估。持续对客户的资信优劣、抵押资产质量、业务的风险程度等多个角度对客户及业务进行全方位立体的评估,确保业务在可控的范围内操作。
(五)加强商品价格波动分析
加强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的风险控制,应适当考虑通过降低质押率、提高保证金比例等方式控制风险。浮动条款的设置,在价格波动较大的商业周期内,建议设置浮动条款,从而保证履约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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