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时观察

行为人以自杀为要挟迫使另一方结婚的,另一方可否请求撤销婚姻?

2024年9月12日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8条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52条中的“胁迫”。那么,是否意味着行为人只是以自杀为要挟,或者被胁迫人自身的父母以自杀为要挟,迫使被胁迫人结婚的,就不属于该条款中的“胁迫”,以至于被胁迫人不享有婚姻撤销权呢?

PART 一、司法案例

案例一:王某与诸某撤销婚姻纠纷【1】

王某为男方,诸某为女方。双方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王某曾两次提出分手后又复合。后于2016年2月29日,诸某以自杀相要挟与王某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王某起诉诸某主张撤销婚姻。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数次要求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以自杀相要挟,原告在无奈情况下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申请撤销婚姻登记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并判决撤销王某与诸某婚姻登记记录及结婚证(结婚证字号:XXXX)。

案例二:杨某与薛某撤销婚姻纠纷【2】

杨某为女方,薛某为男方。双方的父母于2015年相识,相互了解情况后,杨某之母便欲促成杨某、薛某的婚事。在杨某明确反对与薛某结婚的要求后,杨某之母以自己身患重病要被气死相威胁,并持擀面杖、菜刀等相威逼,胁迫杨某与薛某登记结婚。现杨某起诉薛某主张撤销婚姻。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本案原告之母以‘要被气死’、甚至持械相威逼等手段胁迫原告与被告结婚,符合胁迫他人结婚的情形,依法应撤销原告杨某与被告薛某的婚姻,”并判决撤销杨某与薛某的婚姻。

PART 二、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1046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1052条(原《婚姻法》第11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18条(原《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PART 三、律师分析及结论

从上述两篇案例可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8条只具有指导性作用,人民法院并不对其予以严苛掌握。上述案例当中被胁迫人结婚要么是由于行为人以自杀为要挟,要么是由于被胁迫人自身的父母以自杀为要挟,而这些均并非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司法解释所称的“胁迫”直接指向的是被胁迫一方及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方面的损害,其并非指向行为人即胁迫人自身的有关合法权益的损害。在另一方面,实践当中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的态度表明,比起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更注重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姻重大合法权益。即不管行为人是以怎样的方式迫使另一方结婚,亦或是谁迫使被胁迫人结婚,只要该迫使行为导致了被胁迫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人民法院即可认定该迫使行为为《民法典》第1052条所称的“胁迫”行为,被胁迫人有权撤销婚姻。

参考文献:

【1】王某与诸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203号】

【2】杨某与薛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4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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